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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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債權是針對破產人,並原則上基於破產宣告而發生的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所謂可以通過破產程式得到滿足,就是經過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得到查實後,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破產債權既區別於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受償的破產費用請求權,也區別於將不屬於破產人的財產從破產中取回的取回權,以及有擔保的債權人行使的別除權。
破產債權的內容[1]
破產債權主要包括:
①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②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③破產宣告時尚未到期的債權;
④因破產宣告而解除經濟合同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上損害的部分;
⑤雖有財產擔保但其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款且未清償部分;
⑦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部分都列作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的種類[1]
破產債權按債務產生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不同關係,可具體分為不同種類。
無擔保債權 是指企業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擔保物擔保從而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這種無擔保債權屬於普通債權,它在債權總額中比重大,債權人人數多,是債權確認的重點。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認為需要了結某些事項而決定繼續加工生產活動而產生的債務屬於無擔保債權,但是屬於優先債權。
放棄優先債權 是指那些原本具有財產擔保,但因自願原因或者被迫原因而放棄的由擔保而形成的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這樣一來,這種優先債權就演變成無擔保的債權。
擔保差額債權 是指雖有財產擔保,但是擔保物的價款不足清償財產擔保的債權數額。對此擔保差額債權,其不足清償部分,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一般應將差額部分作為破產債權處理。
代保債權 在市場經濟運作過程中,一個企業的債務由保證人“作保”可提供償債保障。企業到期不能清償債務,保證人則承擔連帶責任。當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為企業償還債務後,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迫償。這樣保證人與被擔保企業就構成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所謂代保債權是指當保證人為破產企業償還有關債務後,其代為清償的債務對破產企業來說便是代保債權,這種債權是破產債權的一部分。
索賠債權 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為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決定不再履行破產企業的未了合同,由此使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為索賠債權,它是破產企業破產債權的一部分。
(一)破產債權必須首先是一種債權
債權,是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設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簡言之,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而破產債權則是破產債權人享有的一種請求權。但破產債權不同於一般債權,一般債權人行使的請求權,債務人既可以表現為為一定行為,即積極作為,又可以表現為不為一定行為,即消極不作為。而滿足破產債權人的請求權,債務人只能表現為為一定行為,且此種行為是通過破產程式的強制執行來實現的。這是破產債權與一般債權質的區別。
(二)破產債權必須是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
破產的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得到金錢上的公平的清償滿足。所以破產債權必須以金錢或能用金錢作價值評價的財產為客觀,此即財產上的請求權。非財產的請求權,如恢複名譽的請求權等不得視為破產債權。
(三)破產債權必須是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是指破產債權發生的原因在破產宣告前已經存在的債權。如果發生在破產宣告之後,則只能是一種新債權,不能做為破產債權。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對其財產已喪失管理處分權,破產債務人自然不得再就破產財產實施任何負擔債務的行為;另一方面,如果不將破產債權界定在一個時間點上,破產債務人繼續與其他民事主體進行經濟交往,破產債權就會不斷出現和堆聚,破產程式就永無終結的可能。因此,將破產債權界定在破產宣告前是必要的。當然也並非所有破產債權都必須是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作為例外,有的債權雖在破產宣告後成立,但因特殊情況也可作為破產債權。例如,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付款或承兌,因此所產生的債權則可視為破產債權。
(1)基於破產宣告前的原因成立,這是一般原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某些債權雖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仍得為破產債權;
(2)對破產人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必須依破產程式從破產財產中平等受償;
(3)為財產上的請求權,即必須是表現為金錢或能折算為金錢的債權,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4)可強制執行,故已過訴訟時效的自然債權或非法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5)依法申報登記並取得確認,有權在破產程式中實際受償。
這包括認定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是否具有別除權。破產程式的目的,在於將破產財產按比例分配給所有的破產債權人,為了便於計算,破產企業的財產,一般要變價為金錢。與此相適應,各類破產債權也應該統一換算成金錢債權。同時,由於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企業的財產將用於清償破產債權,所以法律規定對於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參加破產債權的受償。這其中包括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清償的債券,附條件的債權以及附期限的債權等。
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條件,是否表現為確定價值的債權,是否由第三人為保證,也不論該債權發生的原因,均應列為破產債權。
對於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受償的債權可以不通過破產程式受優先清償。但是如果該債權因種種原因未能優先受償,那麼對在該債權無異於無財產擔保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對於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的生效或消滅依賴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從而確定其效力的債權。附條件的債權分為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和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法律效力。不論債權附有何種條件,在破產宣告時,除非解除條件成就,債權都已經成立的債權,應當時為破產債權。
我國《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分配前申請抵銷。由此可見,我國破產法承認破產抵銷權。但是,在宣告破產的情況下,抵銷給雙方帶來的利益是不對稱的,一方面,破產債權人通過破產清算不可能獲得足額清償,而破產企業卻可能從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那裡取得足額的清償。因此,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從抵銷中獲得更大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並向其開戶銀行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4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另一方面,對破產企業的其他債權人而言,本應可最大化收回的破產財產中獲益,但因抵銷使該利益受損,比較收益下降。
由於在破產宣告的情況下,抵銷給雙方帶來利益上的不對稱,故在破產立法中對抵銷權給予了一定限制,一種是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式開始前的法定期限內,對未到期債務放棄期限利益而與債權人抵銷為法律所禁止。我國《破產法》第35條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另一種是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提出後或破產程式開始後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的,不得抵銷。因為對破產企業僅負有債務而無債權的債務人,應向破產企業履行給付義務,該給付財產應為破產財產,對破產企業僅享有債權而無債務的債權人,應通過破產程式參加破產財產分配。
(一)關於保證人與被宣告破產的被保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凡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有權以其清償數額作為破產債權向人民法院申報並參加分配。凡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未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分以下兩種情況:
(1)債權人可以作為破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以其全部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還可以就不足償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2)保證人在申報債權的期限屆滿以前得知債權人不參加破產程式的情事後,可以其保證的債務數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
(二)關於付款人或承兌人與被宣告破產的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付款或承兌,因此所產生的債權可作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為債權人。另外,破產企業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受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也應列於破產債權;計息的破產債權,應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