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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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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宣告(Declaration of bankruptcy)

目錄

什麼是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或法定職權裁定,經審查認定後,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行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並不必然引起破產宣告,只有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確實具備了破產宣告的條件,依法宣告其破產,才正式進入了實質性的破產程式。破產宣告是整個破產程式中最重要的階段和環節。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做出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1.企業達到了破產界限,債務人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申請宣告破產、而債務人不申請和解,或者不能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被人民法院駁回的。

  3.整頓期滿,債務人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4.企業在整頓期間,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或者實施了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從而引起整頓程式非正常終結的。

  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裁定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裁定的內容應當包括:破產債務人企業名稱、企業性質、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破產的原因;宣告的法律依據以及破產以及破產宣告應進行的有關事項,如成立清算組和重新申報債權等等。

  為了使破產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瞭解企業法人的破產情況,應當將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裁定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的效力

  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產企業真正開始進入清算的標誌,預示著破產企業已經走向倒閉的境地,因此,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將會給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帶來一定的影響,下麵分類詳細加以說明。

  1.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成為破產人

  依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宣告前,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稱為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稱為破產人。一般來說,破產案件的受理就意味著債務人私法上和公法上的資格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破產宣告使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則強化了對債務人的限制。對破產人有如下的限制:

  破產人負有說明義務。為便於法院以及管理人對破產財產以及破產債權進行調查,同時也為了防止破產人為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以利於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破產人有義務應法院、管理人的請求,就有關財產的一切詢問進行如實陳述;破產人未經法院許可,一般不得離開住所地;同時如果破產人有欺詐破產行為、逃逸行為、偽證行為和其他妨礙破產清算程式的違法行為時,法院可以決定予以拘禁;此外,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扣留、檢查破產人的往來郵件或者電報,對破產人的通訊自由進行限制。

  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破產宣告裁定還可能使破產人在公法私法上的資格受到限制,例如有的破產法規定破產人不得充當公司董事、經理,有的則規定破產人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

  (2)債務人財產成為破產財產

  債務人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稱為破產財產。也就是說,債務人財產成為一個完全為了實現破產清算為目的的財產集合體,除了管理人或者債權人會議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以外,破產企業應停止所有的經營活動。

  2.對破產企業負責人的效力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是因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此外,企業法人受破產宣告並不當然免除該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各國破產法一般均規定,破產宣告的效力有條件地及於破產人的董事或者其他負責人的財產,從而使他們在違反註意義務的情況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394條規定:董事因其管理公司財產的過失造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對公司的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1款對此也加以明確: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3.對債權人的效力

  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使得有財產擔保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經由擔保物或者特定財產獲得優先清償;對於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人來說,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式來集體確定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

  4.對第三人的效力

  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不僅對債務人和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可能對相關的第三人也發生相應的效力,影響他們權利義務關係的實現。

破產宣告的法律後果

  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宣告的法律後果是:第一,債務人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債權人利益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須經人民法院許可。第二,破產企業從破產宣告之日起,即喪失對自己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其全部財產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的銀行賬戶只能由清算組使用。第三,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組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第四,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程式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移交手續。第五,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會人員、財產保管人員必須留守。第六,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內,所實施的某些法律行為無效,如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均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38條,破產宣告後,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併在30日內作出裁定。

破產宣告的程式

  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對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應該宣告其破產。破產宣告應公開進行。由債權人提出申請破產的,破產宣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到庭。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製作破產宣告裁定書,其內容包括破產人的基本情況;破產原因,宣告破產的法律依據;破產宣告應進行的其他事項;破產宣告日期。

  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瞭解破產的有關情況,《規定》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當發佈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債務人虧損情況、資產負債情況、破產宣告時間、破產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及對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的保護、債權人重新登記等內容。

  《規定》第38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債權人、債務人有異議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併在30日內作出裁定。在企業《破產法》中關於破產債務人、債權人對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有異議時能否申訴的問題沒有明文規定,這顯然是一個疏忽和缺憾,必然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破產債務人、債權人對破產的裁定有異議時,要申訴與法無據,人民法院對申訴受理與不受理也與法無據的尷尬局面。而《規定》第38條就解決了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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