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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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committee re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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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是指由全體債權人組成,以維護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在法院監督下計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的機構。
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在債權人會議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無表決權,但放棄其優先受償權者除外。債務企業的擔保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5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享有以下三項職權:
(1)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資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2)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3)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我國《破產法》還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氛工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計算表決數額時, “過半數”不包括本數,“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數以內。債權人會議的選擇可能對一個改組案件的最後處理非常重要。債權人的彼此對抗足以妨礙一個仔細設計的改組計劃,而且債權人會議意見越不一致,改組計劃越難達成一致。
債權人會議,是在法院指導和監督下,表達全體債權人意志,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而參與破產程式的機構。在破產程式中,眾多的債權人之間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也有差異。債權人會議是協調各債權人之間利益,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的臨時性機構,同時,又是全體債權人對有關破產事項行使決議權和監督權的組織形式。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所有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成員。這裡所說的債權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內,已向法院申報債權的人,包括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的保證人等。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設有主席,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債權人會議主席,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可以授權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但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授權委托書。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拘傳。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4條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的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3個月期滿後召開,由人民法院召集並主持。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又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應當在發出會議通知前3日報告人民法院,並由會議召集人在開會前15日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式提前終結的以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
存在下列情況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
(1)擬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2)擬變更債券受托管理人;
(3)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4)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5)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6)發生對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2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宣佈債權人會議職權和其他有關事項;
2、宣佈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
3、指定並宣佈債權人會議主席;
4、安排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詢問;
5、由清算組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情況並作清算工作報告和提出財產處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討論並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債權的財產擔保情況及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議,審閱清算組的清算報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方案與分配方案等;
7、根據討論情況,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6條的規定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討論的內容應當記明筆錄。
債券持有人會議又稱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是一種由債券持有人集體行使權利的、即時召集的、臨時性的議決機構。其地位,可以概括為三個特點:
(1)債券持有人會議是由全體債券持有人組成的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組織。
(2)債券持有人會議為即時召集的臨時性機構,只有在需要議決事項時才活動。
(3)債券持有人會議為負有議決職能和監督職能。例如,發債公司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應經債券持有人會議議決同意;發債公司合併、分立和變更時,債券持有人會議可提出異議,要求“清償或提供擔保”。
債權人會議行使職權通常是以作出決議的方式來實現的。由於債權人會議決議既關係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又關係到債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它的形成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不包括本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包括本數),但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包括本數)。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47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可見,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比一般的決議所要求的條件更嚴格。這是因為和解協議將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必須體現絕大多數債權人的意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此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後裁定,並按裁定所確定的債權額計算。清算組提出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此裁定,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債權的債權人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併在30日內作出裁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債權人會議代表全體債權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一旦按法定程式通過,全體債權人都必須遵守,即使未出席會議參加表決的債權人和雖已出席會議但不同意該決議的債權人也不能例外。
為了保證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正確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了當決議違法時如何糾正的方法,即“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法院接到債權人的申請後,應當就會議的召集、表決的程式、決議的內容等事項進行審查。如認為決議確實違法的,應當裁定撤銷,命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如認為決議不違法,則裁定駁回申請,維持原決議。債權人會議決議在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前,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