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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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bankruptcy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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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式處理的無力償債事件。
三種破產程式均為獨立破產程式,均可直接啟動,即債務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可提出對債務人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至於清算中的企業法人,如遇資不抵債,清算責任人應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在破產宣告前,債務人還可提出和解申請,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還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自然,重整或和解失敗的,均可轉換為破產清算案件。
(一)裁定
1、適用範圍
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的裁判均採用裁定。(1)受理破產申請;(2)駁回破產申請;(3)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4)債權人會議未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和破產變價方案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5)債務人重整;(6)批准重整計劃;(7)終止重整程式;(8)確認債務人的破產程式前的無效行為;(9)認可和解申請;(10)認可和解協議;(11)終止和解程式;(12)破產宣告;(13)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14)終結破產程式。
2、效力
法院所作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對破產案件的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上訴。對裁定有異議的,可向原審法院申請覆議。
例外:不予受理破產申請和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
(二)公告
法院所作裁定,法律要求公告,則應予公告。
1、概述
破產案件的法院管轄因各國司法體制而異。各國大多由普通法院管轄,我國亦然。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均以法定管轄為準,以裁定管轄為補充和變通。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依據破產案件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2006)第3條,破產案件實行專屬管轄,即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則由其註冊地法院管轄。
3、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依據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影響範圍而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破產案件的分工與許可權。《企業破產法》(2006)對此未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條依據企業的登記機關的地位,分配各級法院的管轄權,即縣、縣級市或區的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其破產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其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裁定管轄也適用於級別管轄:上級法院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破產案件,也可把本院審理的破產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下級法院對所管轄的破產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的,可報請上級法院審理。
(一)債權人申請
債權人申請破產,企業法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
(二)債務人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這被稱作自願破產申請。
(三)破產申請的效果
1.對撤回破產申請的限制。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後,可以在法律受理前請求撤回。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經法院准許撤回破產申請的,不影響申請人以後再次提出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破產程式即告開始。破產程式是集體受償程式,涉及提眾多當事人的利益。故已經開始的破產程式,只有具備法定事由時才能夠予以終止,而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不是破產程式終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
2.訴訟時效中斷。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具有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性質。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具有承認一般債務的性質。因此,破產申請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是,在債權人申請的場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僅及於申請人的請求權。而在債務人申請的場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申請人在當時已有的所有債權人的請求權。
(一)破產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後,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並由此開始破產程式的司法行為。
(二)破產案件受理的條件
1.形式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形式條件的工作程式,稱為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包括以下幾項:
(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債權人或債務人);
(2)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3)本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
(4)債務人是否屬於破產法適用範圍內的民事主體。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2.實質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的工作程式,稱為實質審查,又稱理由審查。實質審查的內容就是破產原因的存在與否。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錶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的審查。
3.破產申請的駁回。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1)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製作案件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5.受理前的撤回申請。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破產申請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三)受理的效果
1、對債務人的約束。
(1)財產保全義務、說明義務和提交義務。
(2)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義務。
2、對債權人的約束。
(1)破產案件受理後,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程式行使權利。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前的期間,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不得行使優先權。
(3)債務人的開戶銀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
3、對其他人的約束。
(1)債務人開戶銀行的協助義務。
(2)債務人企業職工保護企業財產的義務。
4、對其他民事程式的影響。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後,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尚在一審程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應當中止。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終結訴訟。
(3)尚未審結並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式終結後,恢覆審理。
(4)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