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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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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體'重整計劃(Reorganization Plan)

目錄

什麼是重整計劃[1]

  重整計劃是對公司現有債權股權清理和變更做出的安排,調整公司資本結構,提出未來的經營方案和實施辦法。以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謀求債務人復興為目的,重整計劃名為計劃,實際是一個協議。

重整計劃的內容[2]

  重整計劃的內容可以分為兩個部分:

  ①立法規定的必備內容,相當於合同法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條款;

  ②任意性內容,該部分內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通常而言,第一部分的內容包括: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以及其他權益擁有者的分組;不受影響的債權和股權等;受影響的債權和股權等的待遇;重整計‘劃實施的方案和措施。第二部分內容主要包括:待履行合同的終止或確認;債務人對抗第三方的權利的行使或調整;破產財產的運用;任何其他與重整計劃有關的重要問題。

重整計劃的特征[3]

  重整計划具有以下特征:

  (1)重整計劃以企業拯救和債務清理為目的;

  (2)重整計劃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營業的債務人負責製備;

  (3)重整計劃包括債務清償方案和經營方案,以及融資方案、資產重組方案和有助於企業復興的其他方案;

  (4)重整計劃原則上需徵得債權人會議的同意;

  (5)重整計劃經法院批准後生效;

  (6)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重整計劃的意義[3]

  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協商基礎上就債務清償和企業拯救作出的安排。圍繞重整計劃的制定、通過、批准、執行、變更和終止的一系列規定,形成了一個由法律規制和有法院參與的多邊協商機制。重整計劃既是當事人彼此讓步尋求債務解決的和解協議,也是他們同舟共濟爭取企業復興的行動綱領。

制定重整計劃的步驟[1]

  一般來講,制訂重整計劃需要經過以下三個步驟:

  第一,重估重整公司的價值。這是非常困難的一步,通常採用的方法是收益現值法。首先,要估算公司未來的銷售額;其次,分析公司未來的經營環境,以便預測公司未來的收益現金流量;再次,確定用於未來現金流量貼現貼現率;最後,用確定的貼現率對未來公司的現金流量貼現,以估算出公司的價值。

  第二,調整公司的資本結構,削減公司的債務負擔和利息支出,為公司繼續經營創造一個合理的財務狀況。為了達到這一目的,需要對某些債務進行展期,將某些債務轉化為其他證券(如收益債券優先股甚至普通股)。

  第三,公司新的資本結構確定之後,用新的證券替換舊的證券,實現公司資本結構的轉換。要做到這一點,需要將公司的各類債權人和利益所有者按照收益索取權的優先順序別分類統計,同一級別的債權人或權益所有者在進行資本結構調整時享有相同的待遇。一般來講,在優先順序別在前的債權人或權益所有者得到妥善安排之後,優先順序別在後的債權人或權益所有者才能得到安置。

  除上述安排外,重組計劃通常還應包括以下措施:

  (1)如果公司現有管理人員不稱職,則對公司管理人員進行調整,選擇有能力的管理人員替代原有管理人員對公司進行管理

  (2)對公司存貨及其他有關資產進行分析,對那些已經貶值的存貨及其他資產的價值進行調整,以確定公司資產的當前價值。這也是調整公司資本結構、重新安排公司債權和股權的基礎。

  (3)改進公司的生產營銷廣告等各項工作,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

  (4)必要時,還需要制訂新產品開發計劃設備更新計劃,以使公司有能力擺脫以往的困境,適應市場的需要。

重整計劃的衡量指標[2]

  一般而論,衡量重整計劃科學與否的指標有三個:一是公平合理;二是切實可行;三是科學周詳。這三項指標必須落實到具體內容中。

重整計劃的表決[2]

  重整計劃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的表決,其結果符合法律規定的肯定性要求,例如至少有一組以上表示贊成等;後者則是在重整計劃業已成立的前提下,經過法院的審查與認可。只有後者,才能成為重整程式進行的有效根據,但前者是形成後者的必備要件和必經環節,否則,重整程式的民主性和私權性則無從體現。

  1.表決方法。重整計劃的表決是由一系列方法、步驟和程式組成的。概括起來,主要由四大推定法則和三大表決規則組成。四大推定法則是指:

  ①指程式前後意思表示一致的推定。如果在重整程式開始前,債權人或股東曾就債務人提出的整頓方案表示過接受或拒絕,那麼,在重整程式開始後,若重整計劃未曾變化,債權人或股東也不再表示新的意思,並且符合破產法有關“披露說明”的規定,則推定該債權人或股東接受或拒絕重整方案。

  ②未受損的債權人小組或股東小組,推定為接受重整計劃。

  ③沒有分到任何財產的債權人小組或股東小組,推定為拒絕接受重整計劃。

  ④修改前後意思一致的推定。如果債權人或股東對修改後的重整計劃未在法院確定的時間內表示改變意見,則其修改前的拒絕或接受的意思推定為存續。

  重整計劃表決的三大表決規則具體指:

  ①擔保債權組的表決規則。對擔保債權組的權益保障較之其他組更為重要,因而其表決規則要求較高。日本破產法規定,在更生擔保權人的小組中,對於規定更生擔保權緩期的計劃草案,應由行使表決權的更生擔保權人的表決權總額的3/4以上的有表決權者同意;若以更生擔保權的減免及其他緩期以外的方法影響其權利,則該更生計劃草案應由行使表決權的更生擔保權人的表決權總額的4/5以上的有表決權者同意;如果更生計劃草案以清算為內容,則應由行使表決權的更生擔保權人全體同意。

  ②普通債權組的表決規則。美國法採取了雙重多數的表決制,即應由行使表決權的一半以上債權人同意,且其債權額占總額的2/3以上。日本破產法則僅要求有表決權總額的2/3以上的同意即可。

  ③股東組的表決規則。對於股東組的表決,美國法要求有占表決權總額的2/3以上的股東同意;日本破產法則僅要求有占表決權總額的過半數的股東同意即可。2.新破產法關於重整計劃表決的程式規定。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在程式上分為以下步驟:

  (1)召開債權人會議。新破產法第8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可見,重整計劃草案首先應當報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計劃草案後,應當按期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目的就是要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2)作出說明。即在債權人會議討論重整計劃時,由草案擬訂人就草案內容作出說明。新破產法第84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作出說明,是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程式中的一個環節,這個環節是不可缺少的。所謂“作出說明”,就是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對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各項內容作出適當的解釋,並且就債權人會議出席者提出的各種問題,給予解答。因為債務人或管理人是重整計劃草案的設定者或擬定者,他們對其中的內容及其含義最為瞭解和熟悉,由他們來作出說明是最為適當的。如果不作出適當的說明,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能不能完全理解重整計劃草案的含義和價值所在,難以判斷公司或債務人企業的重整前景,從而難以清醒地予以表決。在美國,破產法規定,在制定重整計劃的同時或之後,必須準備一份關於重整計劃的說明書,目的是向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介紹債務人的背景和未來前景,以幫助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對重整計划進行表決。此種說明書必須在重整計劃付諸表決前分發給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

  (3)分組表決。重整程式中的表決不同於對其他債權人會議事項的表決,後者是概括表決,前者是分組表決。分組表決不一定要在空間和時間上實際分開進行。分組表決強調的是分別計算表決票數,然後根據不同組別的表決情況,統計確定每一個組別是否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每一個組別是否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在實際要求上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是不一致的。新破產法採用一致原則。新破產法第84條第2款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這種表決比例要求,實際上與通過和解協議是一致的。這種一致性規定,與美國法律的差異性規定是有區別的。在美國,對債權人而言,要同意一項重整計劃,必須同時達到破產法要求的債權數額和債權人人數的規定,涉及股權持有人時只有股權數額限制,沒有人數限制。此外,美國破產法規定,在計算結果時,法院有權宣佈某些參加投票的人不具有投票資格。這通常是由於法院發現這些人在投票過程中有不正當的行為。這些人被排除後,該組的表決結果要重新計算,但不需要重新表決。在美國,由於多個主體可以同時提出重整計劃,因此,多種重整計劃可以同時交付債權人會議表決。每組債權人和股權持有人均可表決通過一個以上的重整計劃,並可就這些重整計劃表明先後順序。如果有一項以上的重整計劃交給法院批准,法院應優先考慮最受歡迎的重整計劃。例如,只要存在可以通過正常批准的計劃,就不應該批准那些需要作出強制性批准的計劃。對這樣的內容,我國新破產法尚無規定。

  4)協商。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的討論表決,一般產生三種結果:

  ①各表決組都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②各表決組都沒有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③部分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部分表決組沒有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如果屬於第一種情形,法院一般應當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如果屬於第二種情形,法院一般不應當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如果屬於第三種情形,是否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通常由法院斟酌決定。如果有任何組別沒有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法院在採取相應的決定之前,應當允許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對此,新破產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後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經協商後,該表決組可以再次表決。如果表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則進入法院批准程式;否則則進入法院斟酌決定是否強行批准的階段。這個協商階段在重整計劃表決程式中也是很重要的。協商的內容無非是調整重整計劃有關某組別人員的權益保護。由於其他組別已表決通過草案,因此,協商以不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為原則。

  重整計劃表決後,要經法院批准。法院在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前,要進行審核。為了更好地進行這種審核,國外有些立法規定法院可以舉辦聽證會。如美國法律規定舉辦聽證會是必經程式。聽證會由法院舉辦,參加聽證會的人員除各種利害關係人外,還可以包括有關的機關或人員,比如工會代表、證券管理機構的代表等。參與聽證會的各方均可自由發表意見。一般認為,任何一方均不得對與它們的利益沒有直接關係的問題提出反對意見;同時法院也有職責主動審查一項重整計劃,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聽證會並不產生任何決議或有約束力的方案,只是給法院提供在批准重整計劃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法院在批准一項重整計劃時,可以接納也可以拒絕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任何意見。目前我國新破產法對於聽證會未作規定,有待於破產實踐的進一步探索。

重整計劃的批准[2]

  重整計劃分組表決後,要經法院審查批准。法院的批准有兩種:一是正常批准;二是強制批准。

  (一)正常批准

  新破產法第86條規定:“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式,並予以公告。”據此規定,並參考國外的實踐經驗,法院在批准重整計劃時,除在程式上要經過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申請外,在實體上要符合以下要求:

  ①重整計劃必須在各方面都符合新破產法要求。比如債權人的分類和分組要符合破產法的要求,並且重整計劃須包括破產法所要求的內容。

  ②提出重整計劃必須遵循破產法所規定的相關程式。如新破產法要求提出重整計劃的人對重整計劃作出相關說明。

  ③制定重整計劃的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符合誠信原則。比如,在重整計劃中,不存在任何財務陷阱,重整計劃的實施具有可能性。

  ④重整計劃應當對必要的開支作出具體的交待。

  ⑤重整計劃必須對負責經營債務人業務的有關人員作出說明,這些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總經理等高管人員。在債務人充當管理人的重整程式中,這一點是至關重要的。重整計劃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說服法院認同債務人具有重整的實際能力和水平,否則法院便不會批准重整計劃。

  ⑥如果債務人屬於行政機關特別管制的行業,或者在我國屬於特殊的國有企業,那麼重整計劃必須首先得到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或認可,否則法院也不會批准該計劃。在美國,公用服務公司不能隨意提高服務價格,如果債務人要提高服務費用,法院必須首先獲得有關政府機構對重整計劃中提價條款的認可。

  ⑦重整計劃必須具有獲得成功的可能性。法院從維護債權人和其他權益享有者的角度出發,對重整計劃的成功勝算要加以特別考慮。如果成功可能性低,儘管債權人或者其他權益享有者對重整計劃非常滿意,法院也可以不予批准。正因如此,法院在批准前一般要召開聽證會,聽取局外人、尤其是專家的意見。

  ⑧重整計劃必須對法院費用的支付作出安排。破產費用應當優先撥付,對重整案件法院也要收費。法院收費可以等到重整結束之後,但重整計劃中必須安排好交給法院的費用

  ⑨符合債權人最大利益。法院在批准重整計劃草案時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還要考慮任何一個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個別債權人,其最大利益是否在重整計劃中得到了充分考慮?因為各個組別都是按照多數票或份額而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這並不意味著每一個債權人都同意該項重整計劃草案。此時,法院就要特別考慮這些不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在其中的利益最大化問題。重整計劃符合以上各點要求的,法院就應予以正常批准。

  (二)強制批准

  強制批准是指,法院基於多數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以外的因素考慮,在違背多數利害關係人意願的情況下,強制性地批准重整計劃,從而強制性地開始重整程式。可見,強制性批准重整計劃,法院更多考慮的是社會公益或其他利益。為了使強制性批准具有正當性,立法對此予以高度重視。立法對法院強制性批准重整計劃草案,應當設定一些基本條件。這些條件一般分三個方面:

  ①最少限度組別同意;

  ②符合公平補償原則;

  ③符合絕對優先原則。

  1.最少限度組別同意。即規定至少有一組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同意,法院才能強制性批准重整計劃草案。但新企業破產法對此未作規定。也就是說,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依據有關原則強制性地批准重整計劃。

  2.公平補償原則。所謂公平補償原則,意指如果一組債權人或股權持有人反對一項重整計劃,那麼該項重整計劃就要保證這些持反對意見的組別獲得公平對待。新破產法第87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其內容主要如下:

  ①如果不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組別為擔保債權人或其他享有優先權的人,則該重整計劃草案能夠滿足其全部受擔保債權,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其擔保權或者優先權並沒有受到實質性損害

  ②如果反對重整計劃通過的組別為企業職工或者是稅務機關,則該重整計劃能夠全額清償其債權;

  ③如果屬於普通債權,則該重整計劃能夠保證普通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不少於按照清算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可見公平補償原則就其實質而言乃是彌補不同意者的全部損失,或者是重整程式的進行較之立即進行清算更加優惠。在這種情形下,不同意重整計劃的組別經過協商後依然拒絕接受該計劃,是沒有太多道理的。

  惟一的擔心就是:如果重整失敗,其受償的實際比率會有所減少。但為了使債務企業能夠在兼顧多方利益的基礎上重新振作,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或其他權益享有者可能要冒一點風險,但這是法律所允許的,這也是重整制度的社會價值所在。

  3.絕對優先原則。絕對優先原則則是平衡利害關係人相互之間利益的原則。它的含義是指,在清算程式中處在優先順序中的組別,如果它不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則它在重整計劃中的受償應當優先於位於其後的組別。比如,擔保債權人不同意重整計劃,而普通債權人同意重整計劃,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人能夠獲得清償,則重整計劃草案對擔保債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所設定的清償比例,就必須達到100%。這就是清算順序在重整計劃中的運用。重整計劃如果獲得優先債權人的同意,則不受清算順序的制約。可見,絕對優先原則具有兩個相聯繫的內容:

  ①任何一組債權人或股權持有人反對一項重整計劃,該重整計劃就必須保證在這個組別獲得充分清償後,在優先順序上後於這個組別的其他組別才可以開始獲得清償;

  ②重整計劃必須保證,在這個組別獲得充分清償之前,清償順序中處在優先地位的組別所獲得的清償不能高於100%。由此來看,絕對優先順序原則的宗旨在於,破產法對清算程式所規定的先後順序,在重整程式中對那些持反對意見的組別也必須同樣適用。

國內外重整計劃對比[2]

  1.國外重整計劃的規定。

  (1)美國。美國《破產法典》第1123條規定了“重整計劃的內容”。據此規定,作為重整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①對各種請求權或者權益進行分組,具體指明沒有受到損害的請求權或權益小組。

  ②具體指明受到損害或不利影響的請求權或權益小組的待遇。

  ③除非特定的請求權或權益享有者同意受到較低待遇,重整計劃應當規定對特定權益小組實施同等對待。

  ④對重整計劃的實施,規定足夠的手段:比如債務人對破產財產部分或全部的保留;將破產財產中的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一個或更多個經濟實體,無論該實體是在重整計劃確認後成立的還是在此前成立的;債務人與一個或更多主體進行合併或聯合;將破產財產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出售,既可以保留抵押權也可以免除抵押權,還可以將破產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在對之享有權益的主體之問進行分配;對抵押權的滿足或者修改;對公司債券或者類似權益的取消或者修改;對任何缺席者的棄權處理或者補救;對證券兌現日期的延展或者對其獲益率或者其他條件予以改變;對債務人的章程予以修改;發行債務人證券;等等。

  ⑤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禁止發行無表決權的衡平證券。

  ⑥對公司官員、董事或者受托人及其承繼者的選任方式作出規定,這種規定要符合債權人、衡平證券持有者以及公共政策的利益。

  ⑦除上述內容外,重整計劃可以對任何組別的請求權作出有影響或無影響的安排,無論它們是否具有擔保。

  ⑧對可執行的合同規定前提條件,或者拒絕履行,或者對履行作出安排。

  ⑨對屬於債務人或破產財產的任何權益作出和解或調整。債務人、受托人或者為此目的所設定的破產財產代表人,可以保留這些權益,也可以執行這些權益。

  ⑩對破產財產的全部或者實質部分予以銷售,並將銷售所得分配給權益享有者。除此以外,重整計劃中還可包括與破產法規定不相一致的相應條款。如果破產重整涉及的是自然人,則除非債務人同意,不得對債務人的受豁免的自由財產進行銷售、使用或者租賃

  (2)日本。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七章專門規定了“更生計劃的條款”。該章從第21l條到第231條所規定的均是重整計劃的內容。具體包括:

  ①對全部或部分更生債權人、更生擔保權人或股東的權利變更,以及對共益債權的償還;關於債務的償還資金的籌措方法,以及計劃中超過預計數額的收益的用途。

  ②關於營業或財產的轉讓、投資或出租、事業經營的委任、章程的變更、董事或董事長監事的變更、資本的減少、新股票或公司債券的發行、合併解散或新公司的設立等。

  ③可以規定將公司的事業經營和財產管理以及處分的權利賦予董事

  ④如果更生債權人、更生擔保權人或股東的權益不受更生計劃的影響,則必須明確該人的權利。

  ⑤債務的期限。

  ⑥擔保的提供和債務的負擔。

  ⑦未確定的更生債權。

  ⑧已償還的更生債權。

  ⑨共益債權。

  ⑩紛爭無結果的權利等。可見,日本《會社更生法》對重整計劃法定內容的規定,也是非常詳盡的。

  2.我國法律對重整計劃內容的規定。根據我國企業重整的要求,並借鑒國外做法,新破產法第81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①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②債權分類;

  ③債權調整方案;

  ④債權受償方案;

  ⑤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⑥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⑦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這一內容與我國臺灣地區相關“法律”相比,所規定的內容大體差不多。

  但是,與美國、日本的做法相比,我國立法關於重整計劃的內、容規定就比較簡單了。這種簡單化處理方式,一方面固然可以因其開放性體系而設定具體內容,從而更加切合企業重整的實際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立法要給實踐以適當指導,過於簡略的內容設定,不利於重整計劃合法、及時、全面地構建,從而會影響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同時,重整計劃法定內容的簡化,也可能導致重整計劃的反覆設計,進而影響效率。因此,我國破產法中關於重整計劃法定內容的規定,有待於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從而更有利於操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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