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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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体'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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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重整计划[1]
重整计划是对公司现有债权和股权的清理和变更做出的安排,调整公司资本结构,提出未来的经营方案和实施办法。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重整计划名为计划,实际是一个协议。
重整计划的内容[2]
重整计划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②任意性内容,该部分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通常而言,第一部分的内容包括: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以及其他权益拥有者的分组;不受影响的债权和股权等;受影响的债权和股权等的待遇;重整计‘划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第二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待履行合同的终止或确认;债务人对抗第三方的权利的行使或调整;破产财产的运用;任何其他与重整计划有关的重要问题。
重整计划的特征[3]
重整计划具有以下特征:
(1)重整计划以企业拯救和债务清理为目的;
(2)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者自行营业的债务人负责制备;
(3)重整计划包括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以及融资方案、资产重组方案和有助于企业复兴的其他方案;
(4)重整计划原则上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5)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生效;
(6)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重整计划的意义[3]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和有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
制定重整计划的步骤[1]
一般来讲,制订重整计划需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重估重整公司的价值。这是非常困难的一步,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收益现值法。首先,要估算公司未来的销售额;其次,分析公司未来的经营环境,以便预测公司未来的收益和现金流量;再次,确定用于未来现金流量贴现的贴现率;最后,用确定的贴现率对未来公司的现金流量贴现,以估算出公司的价值。
第二,调整公司的资本结构,削减公司的债务负担和利息支出,为公司继续经营创造一个合理的财务状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某些债务进行展期,将某些债务转化为其他证券(如收益债券、优先股甚至普通股)。
第三,公司新的资本结构确定之后,用新的证券替换旧的证券,实现公司资本结构的转换。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将公司的各类债权人和利益所有者按照收益索取权的优先级别分类统计,同一级别的债权人或权益所有者在进行资本结构调整时享有相同的待遇。一般来讲,在优先级别在前的债权人或权益所有者得到妥善安排之后,优先级别在后的债权人或权益所有者才能得到安置。
除上述安排外,重组计划通常还应包括以下措施:
(1)如果公司现有管理人员不称职,则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调整,选择有能力的管理人员替代原有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
(2)对公司存货及其他有关资产进行分析,对那些已经贬值的存货及其他资产的价值进行调整,以确定公司资产的当前价值。这也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重新安排公司债权和股权的基础。
(3)改进公司的生产、营销、广告等各项工作,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
(4)必要时,还需要制订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设备更新计划,以使公司有能力摆脱以往的困境,适应市场的需要。
重整计划的衡量指标[2]
一般而论,衡量重整计划科学与否的指标有三个:一是公平合理;二是切实可行;三是科学周详。这三项指标必须落实到具体内容中。
重整计划的表决[2]
重整计划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的表决,其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肯定性要求,例如至少有一组以上表示赞成等;后者则是在重整计划业已成立的前提下,经过法院的审查与认可。只有后者,才能成为重整程序进行的有效根据,但前者是形成后者的必备要件和必经环节,否则,重整程序的民主性和私权性则无从体现。
1.表决方法。重整计划的表决是由一系列方法、步骤和程序组成的。概括起来,主要由四大推定法则和三大表决规则组成。四大推定法则是指:
①指程序前后意思表示一致的推定。如果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债权人或股东曾就债务人提出的整顿方案表示过接受或拒绝,那么,在重整程序开始后,若重整计划未曾变化,债权人或股东也不再表示新的意思,并且符合破产法有关“披露说明”的规定,则推定该债权人或股东接受或拒绝重整方案。
③没有分到任何财产的债权人小组或股东小组,推定为拒绝接受重整计划。
④修改前后意思一致的推定。如果债权人或股东对修改后的重整计划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表示改变意见,则其修改前的拒绝或接受的意思推定为存续。
重整计划表决的三大表决规则具体指:
①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规则。对担保债权组的权益保障较之其他组更为重要,因而其表决规则要求较高。日本破产法规定,在更生担保权人的小组中,对于规定更生担保权缓期的计划草案,应由行使表决权的更生担保权人的表决权总额的3/4以上的有表决权者同意;若以更生担保权的减免及其他缓期以外的方法影响其权利,则该更生计划草案应由行使表决权的更生担保权人的表决权总额的4/5以上的有表决权者同意;如果更生计划草案以清算为内容,则应由行使表决权的更生担保权人全体同意。
②普通债权组的表决规则。美国法采取了双重多数的表决制,即应由行使表决权的一半以上债权人同意,且其债权额占总额的2/3以上。日本破产法则仅要求有表决权总额的2/3以上的同意即可。
③股东组的表决规则。对于股东组的表决,美国法要求有占表决权总额的2/3以上的股东同意;日本破产法则仅要求有占表决权总额的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即可。2.新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表决的程序规定。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在程序上分为以下步骤:
(1)召开债权人会议。新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可见,重整计划草案首先应当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当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目的就是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作出说明。即在债权人会议讨论重整计划时,由草案拟订人就草案内容作出说明。新破产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作出说明,是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是不可缺少的。所谓“作出说明”,就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各项内容作出适当的解释,并且就债权人会议出席者提出的各种问题,给予解答。因为债务人或管理人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设定者或拟定者,他们对其中的内容及其含义最为了解和熟悉,由他们来作出说明是最为适当的。如果不作出适当的说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不能完全理解重整计划草案的含义和价值所在,难以判断公司或债务人企业的重整前景,从而难以清醒地予以表决。在美国,破产法规定,在制定重整计划的同时或之后,必须准备一份关于重整计划的说明书,目的是向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介绍债务人的背景和未来前景,以帮助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此种说明书必须在重整计划付诸表决前分发给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
(3)分组表决。重整程序中的表决不同于对其他债权人会议事项的表决,后者是概括表决,前者是分组表决。分组表决不一定要在空间和时间上实际分开进行。分组表决强调的是分别计算表决票数,然后根据不同组别的表决情况,统计确定每一个组别是否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每一个组别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实际要求上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是不一致的。新破产法采用一致原则。新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种表决比例要求,实际上与通过和解协议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规定,与美国法律的差异性规定是有区别的。在美国,对债权人而言,要同意一项重整计划,必须同时达到破产法要求的债权数额和债权人人数的规定,涉及股权持有人时只有股权数额限制,没有人数限制。此外,美国破产法规定,在计算结果时,法院有权宣布某些参加投票的人不具有投票资格。这通常是由于法院发现这些人在投票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这些人被排除后,该组的表决结果要重新计算,但不需要重新表决。在美国,由于多个主体可以同时提出重整计划,因此,多种重整计划可以同时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每组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均可表决通过一个以上的重整计划,并可就这些重整计划表明先后顺序。如果有一项以上的重整计划交给法院批准,法院应优先考虑最受欢迎的重整计划。例如,只要存在可以通过正常批准的计划,就不应该批准那些需要作出强制性批准的计划。对这样的内容,我国新破产法尚无规定。
4)协商。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的讨论表决,一般产生三种结果:
①各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部分表决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形,法院一般应当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形,法院一般不应当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属于第三种情形,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通常由法院斟酌决定。如果有任何组别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采取相应的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对此,新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经协商后,该表决组可以再次表决。如果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则进入法院批准程序;否则则进入法院斟酌决定是否强行批准的阶段。这个协商阶段在重整计划表决程序中也是很重要的。协商的内容无非是调整重整计划有关某组别人员的权益保护。由于其他组别已表决通过草案,因此,协商以不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为原则。
重整计划表决后,要经法院批准。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要进行审核。为了更好地进行这种审核,国外有些立法规定法院可以举办听证会。如美国法律规定举办听证会是必经程序。听证会由法院举办,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除各种利害关系人外,还可以包括有关的机关或人员,比如工会代表、证券管理机构的代表等。参与听证会的各方均可自由发表意见。一般认为,任何一方均不得对与它们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问题提出反对意见;同时法院也有职责主动审查一项重整计划,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听证会并不产生任何决议或有约束力的方案,只是给法院提供在批准重整计划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在批准一项重整计划时,可以接纳也可以拒绝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任何意见。目前我国新破产法对于听证会未作规定,有待于破产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重整计划的批准[2]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后,要经法院审查批准。法院的批准有两种:一是正常批准;二是强制批准。
(一)正常批准
新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据此规定,并参考国外的实践经验,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除在程序上要经过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外,在实体上要符合以下要求:
①重整计划必须在各方面都符合新破产法要求。比如债权人的分类和分组要符合破产法的要求,并且重整计划须包括破产法所要求的内容。
②提出重整计划必须遵循破产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如新破产法要求提出重整计划的人对重整计划作出相关说明。
③制定重整计划的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符合诚信原则。比如,在重整计划中,不存在任何财务陷阱,重整计划的实施具有可能性。
④重整计划应当对必要的开支作出具体的交待。
⑤重整计划必须对负责经营债务人业务的有关人员作出说明,这些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在债务人充当管理人的重整程序中,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重整计划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说服法院认同债务人具有重整的实际能力和水平,否则法院便不会批准重整计划。
⑥如果债务人属于行政机关特别管制的行业,或者在我国属于特殊的国有企业,那么重整计划必须首先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认可,否则法院也不会批准该计划。在美国,公用服务公司不能随意提高服务价格,如果债务人要提高服务费用,法院必须首先获得有关政府机构对重整计划中提价条款的认可。
⑦重整计划必须具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法院从维护债权人和其他权益享有者的角度出发,对重整计划的成功胜算要加以特别考虑。如果成功可能性低,尽管债权人或者其他权益享有者对重整计划非常满意,法院也可以不予批准。正因如此,法院在批准前一般要召开听证会,听取局外人、尤其是专家的意见。
⑧重整计划必须对法院费用的支付作出安排。破产费用应当优先拨付,对重整案件法院也要收费。法院收费可以等到重整结束之后,但重整计划中必须安排好交给法院的费用。
⑨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考虑上述因素外,还要考虑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个别债权人,其最大利益是否在重整计划中得到了充分考虑?因为各个组别都是按照多数票或份额而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债权人都同意该项重整计划草案。此时,法院就要特别考虑这些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其中的利益最大化问题。重整计划符合以上各点要求的,法院就应予以正常批准。
(二)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是指,法院基于多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外的因素考虑,在违背多数利害关系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从而强制性地开始重整程序。可见,强制性批准重整计划,法院更多考虑的是社会公益或其他利益。为了使强制性批准具有正当性,立法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立法对法院强制性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设定一些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一般分三个方面:
①最少限度组别同意;
②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③符合绝对优先原则。
1.最少限度组别同意。即规定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法院才能强制性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新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依据有关原则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
2.公平补偿原则。所谓公平补偿原则,意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那么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主要如下:
①如果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别为担保债权人或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则该重整计划草案能够满足其全部受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或者优先权并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
②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为企业职工或者是税务机关,则该重整计划能够全额清偿其债权;
③如果属于普通债权,则该重整计划能够保证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可见公平补偿原则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弥补不同意者的全部损失,或者是重整程序的进行较之立即进行清算更加优惠。在这种情形下,不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经过协商后依然拒绝接受该计划,是没有太多道理的。
惟一的担心就是:如果重整失败,其受偿的实际比率会有所减少。但为了使债务企业能够在兼顾多方利益的基础上重新振作,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或其他权益享有者可能要冒一点风险,但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这也是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所在。
3.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则是平衡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在清算程序中处在优先顺序中的组别,如果它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则它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应当优先于位于其后的组别。比如,担保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而普通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则重整计划草案对担保债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所设定的清偿比例,就必须达到100%。这就是清算顺序在重整计划中的运用。重整计划如果获得优先债权人的同意,则不受清算顺序的制约。可见,绝对优先原则具有两个相联系的内容:
①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在这个组别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后于这个组别的其他组别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②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别获得充分清偿之前,清偿顺序中处在优先地位的组别所获得的清偿不能高于100%。由此来看,绝对优先顺序原则的宗旨在于,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先后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别也必须同样适用。
国内外重整计划对比[2]
1.国外重整计划的规定。
(1)美国。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内容”。据此规定,作为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各种请求权或者权益进行分组,具体指明没有受到损害的请求权或权益小组。
②具体指明受到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请求权或权益小组的待遇。
③除非特定的请求权或权益享有者同意受到较低待遇,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对特定权益小组实施同等对待。
④对重整计划的实施,规定足够的手段:比如债务人对破产财产部分或全部的保留;将破产财产中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一个或更多个经济实体,无论该实体是在重整计划确认后成立的还是在此前成立的;债务人与一个或更多主体进行合并或联合;将破产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出售,既可以保留抵押权也可以免除抵押权,还可以将破产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对之享有权益的主体之问进行分配;对抵押权的满足或者修改;对公司债券或者类似权益的取消或者修改;对任何缺席者的弃权处理或者补救;对证券兑现日期的延展或者对其获益率或者其他条件予以改变;对债务人的章程予以修改;发行债务人证券;等等。
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禁止发行无表决权的衡平证券。
⑥对公司官员、董事或者受托人及其承继者的选任方式作出规定,这种规定要符合债权人、衡平证券持有者以及公共政策的利益。
⑦除上述内容外,重整计划可以对任何组别的请求权作出有影响或无影响的安排,无论它们是否具有担保。
⑧对可执行的合同规定前提条件,或者拒绝履行,或者对履行作出安排。
⑨对属于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任何权益作出和解或调整。债务人、受托人或者为此目的所设定的破产财产代表人,可以保留这些权益,也可以执行这些权益。
⑩对破产财产的全部或者实质部分予以销售,并将销售所得分配给权益享有者。除此以外,重整计划中还可包括与破产法规定不相一致的相应条款。如果破产重整涉及的是自然人,则除非债务人同意,不得对债务人的受豁免的自由财产进行销售、使用或者租赁。
(2)日本。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更生计划的条款”。该章从第21l条到第231条所规定的均是重整计划的内容。具体包括:
①对全部或部分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的权利变更,以及对共益债权的偿还;关于债务的偿还资金的筹措方法,以及计划中超过预计数额的收益的用途。
②关于营业或财产的转让、投资或出租、事业经营的委任、章程的变更、董事或董事长或监事的变更、资本的减少、新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合并或解散或新公司的设立等。
③可以规定将公司的事业经营和财产管理以及处分的权利赋予董事。
④如果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的权益不受更生计划的影响,则必须明确该人的权利。
⑤债务的期限。
⑥担保的提供和债务的负担。
⑦未确定的更生债权。
⑧已偿还的更生债权。
⑨共益债权。
⑩纷争无结果的权利等。可见,日本《会社更生法》对重整计划法定内容的规定,也是非常详尽的。
2.我国法律对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重整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做法,新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②债权分类;
③债权调整方案;
④债权受偿方案;
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这一内容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相比,所规定的内容大体差不多。
但是,与美国、日本的做法相比,我国立法关于重整计划的内、容规定就比较简单了。这种简单化处理方式,一方面固然可以因其开放性体系而设定具体内容,从而更加切合企业重整的实际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立法要给实践以适当指导,过于简略的内容设定,不利于重整计划合法、及时、全面地构建,从而会影响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重整计划法定内容的简化,也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反复设计,进而影响效率。因此,我国破产法中关于重整计划法定内容的规定,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从而更有利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