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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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Accep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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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
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拥有相应的权利。它是交易磋商的过程之一。如交易条件简单,接受中无需复述全部条件。如双方多次互相还盘,条件变化较大,还盘中仅涉及需变更的交易条件,则在接受时宜复述全部条件,以免疏漏和误解。
按《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应符合下列条件:
- 须由受盘人作出。由第三者作出接受,只能视作一项新的发盘。这一条件与构成发盘的第一项条件是相互对应的。发盘是向特定的人作出的,因此,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对发盘作出接受,特定的受盘人作出的接受才有效,发盘人才受约束。任何第三者对发盘的接受对发盘人都没有约束力,只能被视为它对原发盘人作出的一项新的发盘。
- 必须是无条件的。有条件接受只能视作还盘。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缄默或不采取任何行动不能构成接受。一般来说,对口头发盘要立即做出口头接受,对书面发盘也要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另外,若交易双方已形成某种习惯做法,受盘人也可以采取某些行动对发盘表示接受,如卖方直接按发盘条件发运货物,买方立即开来信用证。
- 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发盘中往往规定发盘的有效期,发盘人只在这个期限内承担按发盘条件与受盘人成交的责任。《公约》规定:接受于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果接受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或者,发盘未规定有效期,在合理时间内未到达发盘人,该接受为逾期接受,逾期接受一般无效。
- 接受必须表示出来。缄默或不行动不构成接受。受盘人必须无条件地同意发盘的全部内容才能与发盘人成交,这也是接受的基本原则。
在接受生效的时间上,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一经投邮或发出,立即生效;而大陆法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必须到达发盘人时才生效。《公约》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 。
接受应该是无条件的,任何对发盘表示接受但对交易条件有所变更或添加,均为无效接受。
但是《公约》对发盘的交易条件的变更或添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品质、数量、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变更,均为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如果所作的添加或变更的条件属于非实质性的交易条件,则除非当事人及时对这些变更或添加提出异议,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按添加或变更后的条件于该接受到达时生效。
超过发盘的有效期才到达的接受,为逾期接受,一般情况下无效,应视为一项发盘。但《公约》规定,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确认该接受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也即合同于接受通知书到达时生效,而不是受盘人收到确认通知后才生效。
如果接受的逾期是由于传递不正常而造成的,从载有接受的信件和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如果传递正常,它本应在有效期内送达。对于这种逾期接受,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发盘因逾期而失效,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于该接受到达时成立。
在接受送达发盘人之前,受盘人将撤回或修改接受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或两者同时送达,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
接受一旦送达,即告生效,合同成立,受盘人无权单方面撤销或修改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