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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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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也稱破產重組(Bankruptcy restructuring)

目錄

什麼叫破產重整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規定了三種制度: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重整是指不對破產企業立即進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償清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與破產清算不同的是,破產重整可以使面臨困境但有輓救希望的企業避免關門清算,從而獲得恢復生機的機會。

  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在破產法體系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儘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重整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

破產重整的優勢

  破產重整是法庭內的重組,因此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一旦法院受理了破產重整,所有的其他訴訟程式的執行都將中止,如欠債權人的錢可以暫時不還,甚至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執行也將不被執行;

  市場化特征更突出,如破產重整提出方主體多元化,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不僅債務人、債權人可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的股東可在一定條件下提出重整申請,再如新破產法引進了企業破產“管理人”制度,對促進重整過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觀,充分保障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都有著積極的作用;

  重整措施多樣化,債務人可以靈活運用重整程式允許的多種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重組再生的目的,如不僅可採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採取無償轉讓股份,核減或增加公司註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

  此外還有重整方式的多樣靈活性。

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

  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的共同點:

  都屬於強制性的集體程式,即在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時,表決方面均以多數通過為原則,並且一經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為必要;

  二者成立的結果都會在客觀上使破產債務人免受破產清算,而會使債權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失等。

  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式,又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蕩;

  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式。而重整程式開始的申請人的範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效力範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於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並參加重整程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式的成本和程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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