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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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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制度(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目錄

什麼是破產重整制度

  破產重整制度是指對存在重整原因、具有輓救希望的企業法人,經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下,依法同時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債權債務關係或資本結構上的調整,以使債務人擺脫破產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破產清算預防程式。

  破產重整,又稱企業再生或破產保護,是目前世界各國公認的輓救企業、預防破產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於英國,由美國立法發展至典型與極致。該制度的確立旨在防止瀕臨危困的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以積極輓救危困債務人使其擺脫困境為主要目的。它在債務人經營發生困難和最終清盤之間設置了緩衝地帶,給債務人一個起死回生的機會。

破產重整制度的特點

  較之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破產重整制度的主要特點包括:

  1、重整申請人的範圍更為廣泛,擴展至債務人的股東

  新破產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一般情況下,重整申請為債務人或者其債權人,該申請無前置程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產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該規定則將重整申請人的範圍擴展至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東)。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受到兩點限制:一是出資額必須占債務人註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併為法院受理後,且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請。

  一般來講,債務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請,由其權力機構(如股東會董事會等)以會議決議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產法為何將重整申請權賦予債務人的股東?因為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債務人的部分出資人希望申請企業重整,而在其他出資人控制下的債務人權力機構卻堅持不申請重整的現象。為協調出資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保護少數出資人的權益,新破產法做出了持有註冊資本額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提出重整申請的規定。

  2、債務人有機會自行管理企業財產及營業事務。新破產設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況下,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解申請)時,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進駐企業,全面接管債務人的各項財產及營業事務。從某種角度看,在破產程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類似於企業正常運作時的董事會。此時,債務人則喪失了對企業所有財產和業務的控制權。破產重整程式則屬於例外,因為在此程式中,債務人有機會自行管理企業,這無疑給債務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也提升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新破產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該規定說明,一方面債務人自行管理企業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根據債務人的綜合情況決定是否批准,另一方面即便由其自行管理企業也需要接受對法院及債權人負責的管理人的監督。

  3、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慮尊重擔保債權人的權益,也要考慮有利於實現重整的目標。如果允許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權利,可能不利於實現重整的目標,尤其是在對債務人經營所必需的機器設備、設施等設定擔保的情況下。為了企業的復興和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新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在重整其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另外,在重整期間,為保證繼續營業所需的資金,債務人可能需要向他人借款。然而,重整企業處於瀕臨破產的狀態,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礎,難以獲得借款。解決這個問題的有效辦法,就是強化對新債權的保障,賦予其優先清償的地位或者提供財產擔保。根據新破產法第42條的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負擔的債務為共益債務,可以得到優先清償。此外,出借人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該債權設定擔保,為債權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4、重整計劃的多樣性。重整計劃是有關債務人重建的具體方案,是債務人再生的宣言書。它包括有關各類債權人、擔保權人、股東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變更;公司營業或財產的轉讓產權變更、資本減少或新股債券的發行、兼併分立,公司的新設等措施。

  重整計劃需要得到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並由法院裁定批准,未經上述程式前,“重整計劃”只能被稱為“重整計劃草案”。新破產法第81條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5、重整計划具有強制性,包括重整計劃的強制批准和強制執行。新破產法82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按照擔保債權人、勞動債權人、稅款債權人和普通債權人的分類實行分組表決。如果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的調整,還將另設出資人組。一般情況下,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改組債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所有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則重整計劃即為通過,最後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裁定批准。顯然,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條件較為苛刻,有可能一份對債務人重生十分有利的重整計劃草案因某一表決組的拒絕而無法通過。此種情況下,依據87條之規定,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強制批准該重整計劃。重整計劃一旦被裁定批准,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破產重整制度的意義

  傳統破產法理論中,破產清算制度占據了絕對的主導地位,它的創設主要為瞭解決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且資不抵債時,如何把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公平地向全體債權人清償的問題。債務人經破產清算後,他的所有財產將被瓜分,主體也將被消滅。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發現債務人的大量破產一定程度上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損害社會利益。尤其是大型企業,由於它們在經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某些企業對行業的發展至關重要,員工人數也多,一旦破產,非但普通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同時還會造成大量員工失業,輕則地區經濟遭到重創,重則可能在一定範圍內引起社會動蕩。因此,我國新破產法從儘力輓救市場主體的角度出發,科學地設置了破產重整制度。該制度無論對參與重整程式的各參加人,還是對整個社會而言,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其一,對被重整的債務人而言,債務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輓救財務狀況惡劣或已暫停營業及有停業危險的公司,因其有繼續經營的價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從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體或破產,並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使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界限的債務人起死回生;

  其二,對債務人的債權人而言,若債務人重整成功,將有效避免一旦其進入破產清算所導致的債權清償比例過低這一現象的產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發生,有機會輓回損失。

  其三,對社會整體利益而言的,因債務人重整的間接目的也是為保護債權人以及社會部分公眾的整體利益,其中包括了職工利益,故債務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於社會經濟的安定與發展。

  另外,從全球範圍看,破產法發展的方向是更加註重企業法人特別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大型公司通過重整的方式獲得新生。作為一種再建型的債務清償程式,在促進債務人復興的立法目的指導下構建的重整制度,是一個國際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後,仍然有可能通過有效的重整避免破產。

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

  相對於破產清算制度而言,破產重整制度出現較晚,一般認為其最早見於1925年的英國《公司法》。而其真正普及則是最近二、三十年的事情。

  (一)破產重整制度產生和發展受制於兩大因素的作用

   從歷史上考察破產重整制度乃萌生於19、20世紀之交,併在20世紀30年代得到發展。主要地看,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仍受制於兩大因素的作用:一是經濟因素,另一是制度因素。

  1、經濟因素。現代經濟就其本質而言乃是整體化、社會化、規模化、資本高額化、結構控制化此一經濟組織的的經濟崩潰和解體分化,很可能導致彼一經濟組織的經濟困難、生產停業、產品滯銷,嚴重者甚至受其衝擊而產生連鎖性倒閉,這種使經濟組織連帶受損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對國民經濟的發展無疑是災難性的。因此,防止經濟組織的解體與倒閉,自然成為現代經濟政策的首要考慮目標。在現代社會經濟結構下,商業組織是以公司為基本形態的。公司組織可謂一國經濟的基石。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民經濟的發展更是起著中流砥柱的基礎性作用。由此,現代各國無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重整制度的重點調整對象。眾所周知,破產倒閉是同工人事業聯繫在一起的,他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有效地保存公司企業,尤其是保存公司員工多、債權人亦多的上市股份有效責任公司,無疑是解決工人失業的重要措施和途徑,破產重整制度恰好滿足了這種需要。

  2、制度因素。人們對破產和解制度種種弊端的逐漸認同,乃是破產重整制度得以產生的制度性因素。預防破產、保存企業既然已成為現代破產法的首要價值目標,以清算為本體的傳統破產法遂面臨著吐故納新的變革任務。和解制度的產生多少緩解了傳統破產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標志著破產立法的救濟本位由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的進一步傾斜。

  (二)和解制度的產生加速了重整制度的建立

   破產和解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防止經濟組織的解體與倒閉,解決工人失業,最終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確保和解協議的履行。

  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破產法的和解制度,是由和解與整頓兩部分組成。所謂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後三個月內,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制度,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和解協議達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式的制度。所謂整頓,是指債務人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生效後,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並採取措施,力求使瀕臨破產的債務人複蘇並能夠執行和解協議的制度。

  此外,和解與整頓的結合,使得政府部門對於債務人的整頓,以合法的途徑參與到法院的審判程式之中,政府行政部門的積极參与成為和解能否成功的決定因素,這明顯帶有政府干預的色彩,不符合變化了的現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的要求。在這一點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有著顯著的不同,該《條例》在規定的和解程式中,加入了由法院指定和解監督組行使相應監督職權方面的內容,使和解與整頓分開,代之整頓的是對法院負責的和解監督組織。這不但在立法上是一大進步,而且在實踐上也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但是,和解制度在實現防破目標上所存在的固有障礙,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明晰化和尖銳化。正是這些障礙,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產生,塑造了重整制度的基本內容。

  1、關係調整的局部性,導致預防破產的目的難以達到。一般情況下,導致企業陷於財務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企業的經營管理不善,破產和解對於企業的內部關係表現出無能為力,它只能就企業的外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調整,債務人能否有效地利用這個重整的時間和機會,則取決於企業內部的協調。

   2、擔保債權的優越性,使得和解目的經常落空。和解的目的之一是為了企業的東山再起,但是民法上存在的“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則有力地妨礙著和解目的的實現。

   3、程式價值的單一化,導致對社會利益的難以顧及。和解協議直接體現的是債權人的團體利益。

   4、和解措施的表象化,難以綜合社會各方力量輓救困難企業。和解協議能否履行,預防破產的目的能否達到,法院、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只能消極等待,而缺乏積極干預的權利。

  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有其內在的歷史必然性。因為破產和解的程式使命,只是在於債權人的諒解和讓步的前提下,中止破產程式的進行,使債務人一方面緩解了部分債務負擔,另一方面為重振經營贏得了時間。但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情勢表明,僅依靠破產和解,許多債務人仍然無法清理內外關係和提高生產經營能力,使得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的諸多主客觀因素,並不能因破產和解而得以消除或者杜絕。因此,許多經歷了破產和解程式的債務人,最終仍免不了被宣告破產的命運。不僅如此,破產和解制度本身並不對有優先受償權的破產債權予以限制,在許多破產案件中,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破產債權往往能夠得到無條件的的全部滿足,而破產企業則難於恢復生產經營能力和正常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再者,破產和解在程式機制的設制中,大多沒有脫開破產宣告的固有模式。破產制度本身,並沒有為破產和解功能的正常發揮提供更多的現實性和可能性。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破產和解的被動性和滯後性。因此,破產重整制度這種在本質上更優越、更富生命力的破產法律制度便應運而生。

  毫無疑問,破產重整制度賴以產生的直接動因,就是為了剋服破產和解制度的諸多缺陷,使的對債務人的救濟,不僅可以恢復其清償能力,更可以恢復其生產方式經營能力,從而在根本上解決債務人所面臨的經濟困境,使破產預防的程式目的真正落到實處。由此看來,現代破產法融進破產重整制度基本宗旨不僅在於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也不只在於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著眼於社會經濟的客觀結構和動態平衡。同時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現代國家生產社會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法律調整本位由個體向社會的逐步轉變,以及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對私人經濟活動的干預和滲透。正因為如此,破產重整制度在現代各國破產法上逐漸形成,或者漸臻完善,普遍出現出日益發展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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