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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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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規定的可對重整對象開始重整程式的事實狀態。它同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律機理上如出一撤,均屬於破產程式開始的事實要件。但是它們也有較多區別,其實質之點乃在於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可成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相較而言要寬緩得多,其中有許多情形均不能反向地成為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重整制度對重整原因規定得如此寬鬆,這是與重整制度的價值取向分不開的。

重整原因的種類

  一、積極原因

  並非所有希望實施重整的債務人都能得到重整,除了債務人具備消極原因之外,法院在受理申請後還要根據重整原因的積極原因判斷債務人是否有重整價值即具有輓救希望,能否再建是積極原因的關鍵。

  在確立債務人是否具備輓救希望的標準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範圍:由於破產重整歷時較長,程式比較複雜,如適用於有企業類型,社會成本過高,實踐中容易被濫用,損害債權人利益,確定重整僅適用於企業法人較為合適。

  2.債務人所屬的行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個行業進入成熟階段之後,存在產品成本不斷上升,而產品售價和產量卻難以提高。而在一個新型或者尚未成熟行業,債務人可以通過生產效率的突破和技術進步,降低產品成本,擺脫經濟危機

  3.財務指標財務指標可以反映債務人陷入經濟危機的狀況。在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輓救希望時,可以通過流動比率速動比率資產負債率利息賺取倍數存貨周轉速度加以判定。

  4.導致債務人陷入經濟危機的原因:產生債務人陷入經濟危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外部原因,如:全球整體的經濟環境、國家的巨集觀調控政策、市場進入以及市場容量等。另一類是內部原因,包括投資決策失誤、籌資能力喪失、資產流動性弱化、籌資政策不合理、經濟效益下降等。因此在判斷重整原因積極因素時,應結合重整計劃,分析債務人如果進入重整程式,是否可以消除導致經濟危機的原因。

  5.不確定環境下的資產:隨著現代經濟和高科技的發展,大量經濟實體擁有不確定環境下的資產,主要是高新技術和股票,他們具有高風險、高收益、決策具有動態序列性。而傳統產業類企業的估值方法由於其局限性,已無法用於對這些資產的估值,這將使企業難以進入破產重整程式甚至導致破產。因此筆者建議採用實物期權來正確評估不確定環境下的資產,這對一些從事高新技術行業或者以股權為主要盈利的債務人來說,是極其合理的。

  二、消極原因

  1.不能清償是財務危機的表現之一,也是財務危機的核心。

  不能清償是從流量的角度來度量債務人是否喪失償債能力經濟上稱之為現金性財務危機,而法律上一般指客觀的不能,是債務人以其現有的財產、信用以及技術手段等不能償付已屆清償的債務的客觀狀態。不能清償在法律上的著眼點是債務關係能否正常維繫,在判斷其標準上一般從以下幾個要件加以考察:

  (1)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社會和經濟的高速發展、生活的多元化以及交易的多樣化,清償能力不再以傳統的方式即財產作為唯一衡量標準,信用、能力等一些包含財產價值的因素納入到衡量清償能力的標準之中。因此,目前在判斷債務人是不是喪失了清償能力通常是認為債務人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自己的債務。另外需要指出的,在實踐中,有時候債務人在不能清償債務的同時,還有其他負有清償義務的人,如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等。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是否還喪失清償能力,筆者認為在債務人仍然喪失清償能力,雖然債務人的債權通過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但其他連帶債務人享有對債務人的追索權,債務人的債務人依然存在,清償能力是客觀的標準,不能依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而否定客觀情況。而且在實踐中,有些債權人出於成本或者其他方面的考慮,在實現債權中不一定向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如果存在負有連帶債務人作為判斷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一個例外,那就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違背了破產立法的宗旨。

  (2)不能清償的債務是到期債務。所謂到期債務一般指根據法律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清償期已經屆至。在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依債的性質或其他情形亦不能決定清償期的情形下,債權人提出履行要求,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在必要的準備時間內債務人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時,時間屆滿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債務已經到期。

  (3)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沒有爭議的債務。如果當事人就債務的存在、數額、時效等問題尚有爭議時,則不能認定此債務為不能清償債務。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破產重整是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採取的一項積極措施,意在維護債權人利益,拯救債務人以及維護社會的經濟秩序,決不能允許他人就不明確且存在爭議的債權而隨意提出重整,因此噹噹事人就債務尚有爭議的時候,必須藉助於法院或仲裁機關就爭議作出生效的裁判,明晰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4)不能清償是一種客觀狀態。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無力支付,並非主觀上不願意或者出於惡意而拒絕支付,也非債務人主觀行為。

  (5)不能清償應是一種持續狀態。持續狀態是指債務人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或可預見的相當長時期內持續不能清償,而不是因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

  (6)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全部或主要債務不能清償。破產重整是一項耗資巨大的社會工程,其目的也是出於社會整體的經濟效益。因此將不能清償的債務限於全部或主要債務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

  2.與不能清償相比,債務超過則是以資產負債表為標準。

  債務超過是指債務人負債超過了實有資產,在我國通稱為資不抵債。即“消極財產(債務)的估價總額超過了積極財產(資產)的估價總額的客觀狀態”。債務超過在考察債務人清償能力時,主要是以債務人的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債務人的信用和能力等方面的因素,至於債務是否到期在所不問。

  3.停止支付是債務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其不能支付債務的行為。

  與不能清償和債務超過相比,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主觀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以下幾點:

  (1)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主觀行為的外部化,不是其財產客觀狀態。只要債務人有表明不能支付意思的行為,不問其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均構成停止支付行為。但債權人有足夠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支付而不支付,則單純債務人的主觀表示則不能構成重整意義上的停止支付。

  (2)停止支付是以明示或默示等形式表示的,具體行為包括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其不能履行債務,賴帳、事業轉讓、倒閉、停業關店等。

  (3)停止支付是指金錢債務的支付。對於非金錢債務的停止履行,須待轉化為金錢賠償要求時,方能適用停止支付。

  (4)停止支付是長期的停止支付,如果債務人因一時的原因而中止支付,則不能認定債務人的行為為停止支付。

重整原因的意義

  重整制度的價值在於將社會利益放在第一位,以犧牲重整企業債權人的債權以換取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生產力的持續發展。正如徐國棟認為:“正義首先是一種分配方式,無論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當的,能使分配的參與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義的;其次,正義是通過正當的分配達到的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當債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衝突時,重整制度作出的選擇是符合一般正義的原則的。

  重整原因在重整程式中的意義在於:

  (1)它是決定重整程式能否開始的實質性條件;

  (2)它是決定對債務人在重整程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所為的某項行為能否行使撤銷權的依據。

  對於重整原因,各國或者地區法律規定大致相同,即當債務人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或不能支付之虞時,便可對其開始重整程式。由於破產重整制度不僅影響到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和保護的力度之大小,而且影響到失業人數多少,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所以世界各國或地區根據本國或地區的實際狀況,通過法律制定了相應的重整原因之標準。縱觀世界各國或地區在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原因時,其所採取的標準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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