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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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是法律對社會關係加以確認和保障的結果,是一種規範性事實或構成性事實。
法律事實與一般意義上的事實有重要區別,具體表現為:
1.法律事實是一種規範性事實。它是法律規範社會的產物,沒有法律就不會有法律事實。
2.法律事實是一種能用證據證明的事實。這意味著法律事實不僅是客觀事實,而且它還應是能用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
3.法律事實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如果事實沒有對法律產生任何影響就不能稱為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具有規範性、證據性和法律性等特征。以是否依賴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法律事實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一)法律事實具有規範性,是一種規範性事實。法治社會首先意味著在調整社會關係範疇時要有一套體現社會公平、正義和福祉的規範體系。“規範”一詞源於拉丁文norma,蘊含規則、標準或尺度。從“規範”與法律過程相關的意義上,其特征表現在它含有一種允許、命令、禁止或調整人的行為的概括性聲明或指令。表明在建立政治或社會組織時,為防止無序、混亂失控狀態,確立適應人類精神、物質文化需要的有序狀態所作的努力。故規範性事實意味著要求人們遵守自己制訂的法律規範,對違反規範的行為予以製裁。法律規範在調整社會關係時,很大程度上體現了連續一致性、確定性、可預期性以及製裁性等特點。
在邏輯關係上,法律事實的規範性產生於事實的規定性。馬克思在《政治經濟批判》序言中指出:法的關係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的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這種物質的生活關係的總和。物質生活關係是事實,法律事實的規範性源自於事實的規定性、規範性。在考察人類是否有能力認識、把握事實的本質或內在的規定性方面,理性主義認為事實物的本質或內在規定性是客觀存在的規律,可以揭示把握;非理性主義認為人類能夠把握、認識的只是事物的現象,關於事物的本質或內在規定是無從瞭解把握的。從終極意義而言,對事物本質性的理性認識存在絕對性與相對性、主觀性與客觀性、思維的至上性與非至上性的辯證關係。法律作為一種調整社會關係的規範體系,歷來被稱為是理性的產物,是法律規範社會的產物。法律規範應當介入事實的認識,即使不能完全把握、認識客觀事實,也應最大程度地接近、趨近客觀事實,以不斷完善、健全法律事實的規範性。儘管法律事實的規範性源自於事實的本質或內在規定性,後者對前者起決定性作用,但並不等於法律規範對人們行為模式或事件模式無關緊要。人類發展的歷史進程表明,社會衝突、矛盾、失控等現象是一種客觀存在,關鍵在於要有一種行之有效的政治、經濟、行政、法律等解決機制,其中法律機制是解決社會矛盾最後的、關鍵的渠道,警示人們要想權益得到法律規範的保障,其行為就必須符合規範,否則要麼權利得不到保護,要麼承受法律規範製裁。
(二)法律事實具有證據性,是一種證據證明的事實。法律事實意味著是能用證據證明的事實,某些事實是或許客觀存在,但因事過境遷,證據滅失,這些事實就不能認定為法律事實(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推定的除外)。所以,無論法律事實多麼簡單,都需要一個證明過程。要確定、說明法律事實是證據性事實,必須明確證據的概念。當事人在法庭為說服法官或陪審團相信認可自己的觀點和主張提出的證據材料,不僅是一種事實,而且應當是一種法律事實,反映當事人主義和證據裁判主義的訴訟特征。按照現代司法訴訟理論,證據要成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必須具有證據相關性和能夠證明某一特征事實的證明力,以及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法律資格即證明能力。取證過程、手段、來源的合法性、正當性問題,由職業法律群體特別是法官來裁決。不具備證明力、相關性、合法性、正當性的證據材料不是法律事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即便邏輯推論有的案件事實可能存在,但如果沒有證據支持印證就不能成立。
(三)法律事實具有法律性,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某種事實對法律關係產生了影響,導致某種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這種事實即為法律事實,反之屬於非法律事實。法律規範並不調整人類社會的所有活動,社團、私人的某些自治領域屬於道德、習慣等調整範圍,不屬於法律手段調整的對象。法律事實的外延與某些客觀存在的自然事實、社會事實等同,只有這些自然事實、社會事實對法律關係產生影響,並導致某種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時,才可能轉化為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
1.行為與事件:
行為:以權利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的法律事實。
事件:不以權利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實,包括絕對事件和相對事件。絕對事件指不是由人們的行為而是由某種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相對事件指由人們的行為引起的事件,但它的出現在該法律關係中並不以權利主體意志為轉移。
2.肯定的法律事實與否定的法律事實:
肯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有一定的現象而出現。如果不存在該現象,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否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不存在一定現象。如果存在該現象,就不可能產生這一法律後果。
3.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實與狀態:
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實
狀態:長時間地、連續地或定期地存在的並產生法律後果的情況。
4.單一的法律事實與事實構成:
單一的法律事實:法律後果的產生要求有單一的現象出現。
事實構成:有些法律關係必須具備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在這些法律事實之間形成了一個法律事實的系統。
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必須查清案件事實,並應當以“查明的客觀事實”作為適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據。事實認定是整個案件處理的基礎。
1.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
(1)法庭調查階段是案件事實認定的主要論證場所。庭審中當事人間的舉證質證就是敘說事實真相、為法庭重構案件事實的過程,它幫助法官確定哪些證據應當予以採信,推進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2)在不涉及證據規則的情況下,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雖更少書面化、格式化,卻是不能被輕視或忽略的。
(3)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與法律適用的論證過程的區別在於:事實認定的論證是在庭審中由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官一起推進完成的,且並不要求在判決書中加以全面表述;而法律的適用雖然有當事人尤其是其代理人的建議,但其論證過程卻主要是由法官在判決書中獨立完成的,而且被要求以規範的形式予以準確表達。
2.事實認定的方法
(1)證據採信。證據採信成為法官進行事實認定的主要方法和途徑。
(2)交叉詢問。交叉詢問是最為有效的方式之一,因為它即時對證雙方的陳述,當事人無法就不特定問題預先作好完全有利於自己的準備,從而使得某些沒有證據證實或者從既有證據上無法體現出來的事實真相得以暴露。
(3)日常生活法則。 相比於眾所周知的事實及自然規律定理而言,日常生活法則推定更具方法意義,在缺乏相關證據、且因當事人保持緘默、以交叉詢問無法查證某些案件事實的時候,日常生活法則的推定是頗為有效的。因為所有的法律規範都不應當違背生活常理。常識判斷和推理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社會經驗和審判經驗是此種方法的基礎。
3.事實認定錯誤
事實認定錯誤包括下麵三種情形:
(1)無中生有的事實或只是一種假想後果;
(2)未經調查取證或未獲取充足證據的;
(3)認定事實的常見錯誤有對象認定錯誤、實施性質認定錯誤、事實真偽判斷錯誤、事實情節認定錯誤等。
(2)未經調查取證或未獲取充足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