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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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一般是指對具體法律上的糾紛,以當事人起訴為前提,依一定訴訟程式解決糾紛,藉由法的適用,宣示以裁判此糾紛的國家作用。司法裁判的任務在於:維護憲法體制,保障公民的權益,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安定法律秩序以及統一司法解釋。其中中間的三個任務為不同審級的法院所必須,而前後兩個任務則僅僅限於最高法院。其中保障權益,即使公民確信只有透過司法裁判,才能落實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義務,體現公平正義;解決當事人糾紛在於排除個人的私力救濟,要求所有不能自行解決的法律上的爭端,起訴到法院裁判解決;安定法律秩序即司法裁判目的在於實踐法的目的,除去不確定性因素,維護法律秩序,避免法的疑問、爭議及適用上的障礙。安定法律秩序實質為“實體法的最後確定”,以上是從司法裁判的靜態或消極面觀察而言,而動態則是在法律適用中,通過觀察司法裁判與民意的互動關係中來考量的。
司法裁判執行難的原因[1]
司法理論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困擾執行,把地方保護主義視為執行難的絆腳石和總根源。但客觀地說,執行難的問題成因很複雜,牽涉立法、法治文化、誠信機制以及社會保障機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具有多樣性、複雜性和長期性的特點。如果單純從執行難的外在表徵來探求解決執行難的對策,無異於緣木求魚,而立足法治的層面考量裁判執行難的深層次根源,找到隱藏在執行難背後那隻“看不見的手”,才能真正破解執行難。
(一)法官權威的缺失。人們對司法裁判的信服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法官的敬重、信任和服從。因此,司法權威的建立在相當程度上依賴於法官的職業權威。法官職業權威的建立除法官的個人人格魅力以外,更來自於法官超然的中立地位,即司法獨立。威廉姆·布萊克斯通認為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是活著的聖諭。法官只服從於法律,然而,由於我國法官選任和管理的行政化,法官在辦案時並不能完全中立,而是要受到法院內部或外部各種力量的干預,往往出現“辦案的不審案,審案的不辦案”的現象,法官的權威大打折扣。公眾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權威性都會產生懷疑。一些訴訟當事人因之對司法裁判的執行往往採取拖延、觀望態度,司法裁判執行的主動性喪失殆盡。
(二)程式正義被忽視。程式正義被喻為“看得見的正義”、“活生生的正義”。程式正義的實現,意味著社會民眾在接受司法的保護程度上的最大化,並且能讓社會公眾直接感受到“看得見的正義”,體驗到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程式正義是可以即時獲得,形式和內容是明確的,由此,獲得的結果具有較大的可預測性和既判力。”程式正義以其特有的直觀性能,消解社會公眾不合理的懷疑,並吸收不滿。因此,通過正當程式實現司法權威已經成為現代法治國家的價值取向。然而,由於我國長期受“重實體、輕程式”價值取向的影響,司法裁判活動中的程式正義並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隨意簡化訴訟程式,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忽視司法儀式等現象時有發生。這些現象嚴重影響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威的信賴,尤其是法院依法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較大出入時,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合理性的懷疑往往隨著法院的強制執行而愈加強烈,甚至轉化為對司法裁判的反感,從而產生抵觸司法裁判執行的非理性心態,影響裁判的順利執行。
(三)既判力的弱化。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美國聯邦法院傑克遜大法官曾說過:“我作的判決之所以是終結性的,不可推翻的,並不是因為我作的判決正確,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決是正確的,是因為我的判決是不可推翻的。”法官是正義的化身,法官作出終局性的司法裁判,就如同法官在宣告一項法律。社會公眾和法院都必須予以遵守,非經法律程式不得改變。倘若“法院系統能夠隨時(無期限限制),隨意(無制度約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級法院做出的確定的判決,那麼判決的權威性就蕩然無存了。然而,由於我國法院和檢察系統頻繁發動的再審程式,以及訴訟當事人不斷申訴引起的再審改判,嚴重削弱了裁判的既判力。動搖了司法的權威和公眾裁判執行的信心。同時,再審改判引起的執行迴轉往往使法院執行陷入兩難的尷尬境地。
(四)執行權的失控。德國法學家耶林說過,背後沒有強力的法治,是“不發光的燈,不燃燒的火”。對拒不執行司法裁判的訴訟當事人予以製裁是保障裁判順利執行的必要手段。然而,製裁並不等於法律效力,法律強制力主要通過法律威懾起作用。“法律包含強力,調整和安排必須最終地依靠強力,縱使它們之所以有可能,除了對一種反社會的殘餘必須加以強制,主要是由於所有的人都有服從的習慣。其實,服從的習慣在不小程度上是依靠聰明人意識到如果他們堅持反社會的殘餘,那麼強力就會適用於他們”。因此,法律的製裁手段最好備而不用。然而,我國大量適用法律製裁手段導致其威懾力逐漸疲軟。此外,由於法律對製裁規定的太寬位,法官自由裁量空間太大,不同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對相似或相同的的違反裁判義務的行為,往往採取大相徑庭的製裁措施。這進一步削弱了司法權威,影響了司法裁判的有效執行。
司法裁判執行難的對策[1]
(一)增強社會和公眾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公眾自覺服從司法裁判的精神源泉。伯爾曼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沒,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還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覺和獻身,以及他的信仰。”司法裁判活動是法律適用中最經常的活動,而且司法裁判與法律主體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公眾對法律的信仰和服從往往是通過司法裁判活動感受和獲取的。所以司法權威足以讓公眾對司法機關產生最大的信任感,尤其在人治傳統深厚的我國,司法權威足以逐步使整個社會形成對司法機關的認同和尊重,併進一步深化為對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服從。正是基於這種信仰的力量,司法裁判將獲得廣泛的社會輿論支持,大量的司法裁判得以自覺服從和遵守;法院執行的案件急劇減少,強制執行等法律製裁手段得以回覆其本來面目,即作為潛在的法律威懾而起作用;同時,少部分不願意自覺履行司法裁判的訴訟當事人,懾於法律的權威和社會輿論的巨大壓力,面對法院強制執行時,往往不會有過於激烈的抵抗意志和行為,因而降低了強制執行的風險,提高了法院執行的效率。反之,法院的強制執行又推動了良好社會輿論的形成,促進了司法權威的建立,使司法裁判的有效執行進入一個良好的迴圈軌道。在高度的司法權威狀態下,社會公眾實際上承擔了司法裁判執行的主要任務,法院執行的作用已居於次要地位。一個合理的和令人滿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會得到社會大多數成員的遵守,乃是因為它服務於他們的利益,為他們所尊重,或至少不會在他們的心中激起敵視或仇恨的情感。強制只能用來針對少數不合作的人,因為在任何正常並運行有效的國家,須用製裁手段加以對待的違法者的人數遠遠少於遵紀守法的公民。在崇尚司法權威的法治社會,公眾對法律和司法權威的尊重和信任,足以使大多數社會公眾自覺服從和遵守司法裁判,保證了司法裁判執行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繁重的執行任務得以解脫,執行效率卻成倍增長。
(二)提升司法裁判活動的道德認同度。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活動的道德認同程度如何也是影響司法裁判順利執行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崇尚、弘揚法治的時代,司法權威高揚程式正當的旗幟,道德內涵由說服力而非迷信、傳統習慣所決定,人們服從於理性而不是迷信或傳統。司法權威要求以確定的認知為基礎,以公開、公正的規則建立司法制度,即所謂“看得見的正義”。人們相信正當程式的擬定和選擇是深思熟慮後的理性的產物,確信可以依憑這些正當程式保障其訴訟權利。這就決定了在正當程式中,人們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主張和不同意見。這樣,當事人之間各層次上的價值判斷或者不同的利益都可以得到綜合權衡考慮,一種更完善的解釋和判斷被最終採納,從而極大地縮小了事後懷疑和抗議的餘地,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活動本身的道德認同最終轉化為對司法裁判結果的認同和支持。塑造司法權威必須確立程式的正當性,在司法活動中嚴格遵循訴訟規則,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讓訴訟當事人輸得清清楚楚,贏得明明白白,從而使司法裁判得到社會最大限度的認同和支持。
(三)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司法裁判的順 利執行有賴於司法裁判的自覺遵守和服從。在現代法治社會,裁判結果所體現的實質正義,是社會公眾信賴司法裁判,從而自覺服從司法裁判的決定因素。現代司法權威根植於人們的理性,以保障和實現實質正義為目標。司法權威要求法院及法官超然中立,法官只服從法律。司法裁判是法官嚴格依據實體法做出的,它不包含任何偏見,也不包含外來干擾因素。由於法官扮演了“自動售貨機”的角色,法官依法裁判的結果就實現了相同情況相同處理,從而體現了司法裁判結果的實質正義。目前,構建我國的司法權威,就必須改革我國法官選任和管理制度,正確處理好黨的領導和法院依法獨立辦案的關係,確保法院及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動中既遵循黨的領導又依法辦案,從而確保司法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實現司法裁判的自覺遵守和服從。
(四)確立司法裁判的終局性。司法裁判的順利執行離不開司法裁判的終局性。西諺日“訴訟應有結果,乃是共同的福祉。”人們請求裁判的目的無一例外地希望解決糾紛,無論爭議各方的感受怎樣,都必須服從和履行裁判,不得舊事重提,這樣才能平息紛爭。在司法權威狀態下,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尊重,不僅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即“禁止反覆”,也禁止法院作出“相異的判決”,即“禁止矛盾”,生效司法裁判對訴訟當事人和法院都具有拘束力。正是這種拘束力產生了司法裁判的執行力,從而迫使當事人履行司法裁判。塑造司法權威,就必須嚴格規範再審制度,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保障司法裁判的終屙陛,從而充分體現司法裁判的執行力,促進司法裁判的順利執行。
民意對司法裁判的影響[2]
民意對司法裁判的影響具有兩面性:
1.民意對司法裁判的積極影響
民意發揮了對司法活動的社會監督功能,一般來說,一個案件的社會關註度、信息公開度、裁判透明度越高,對個案審理的司法腐敗、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就越低,此時的民意儼然成為了反腐利器。在民意審視下,法官在做出裁判時會更加全面考量多方因素及社會的多元價值,最大限度防止司法裁判的偏執和專橫,從而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和質量。當民意與司法良性互動,實現司法裁判與民意的和諧、雙贏局面時,民眾對司法機關的就信任度越高,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就越強,從而司法權威得以確立,民眾的法治意識和法治熱情得以提升,國家的法治進程得以不斷向前推進。
2.民意對司法裁判的消極影響
民意具有道德性、模糊性、易變性、情緒化等特點,不能直接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司法裁判是特定法律職業群體在法律規範的指引下,以特定的邏輯思維及論證方式對糾紛進行裁判的理性行為及過程。非專業化的民意與專業化的司法裁判時常產生衝突,當衝突發生時,這種壓倒式的民意給司法機關及審判人員構成較大的外部壓力,裁判失當和突破法律界限的枉法裁判出現的概率會隨之增高,從而侵蝕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同時也是法治宣傳的重要途徑,通過個案的公正裁決可以樹立民眾對司法公正和構建法治社會的信心,如果司法一味順從和奉承民意,無法確立權威並及時向社會傳遞先進的法治理念,則最終受損的將是整個國家的法治進程。
民意對司法裁判造成影響的成因[2]
司法裁判是一個專業性、嚴密性、封閉性的過程,為確保裁判的合法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其本能排斥各種外力干涉。但事實上司法裁判過程時常因外力介入而偏離原先的裁判方向和軌跡,這些介入因素包括公權力、司法腐敗、民意等等。公權力帶有強制性,司法腐敗帶有利益交換性,這兩個因素對司法裁判構成影響容易理解,但非利益交換性、非強制性的民意為何能對司法裁判構成影響,筆者認為有以下方面的成因:
1.司法獨立機制不健全
在法治成熟的社會,司法權威得以樹立,司法公正深入人心,法官只要秉持法理及內心正義公正裁判,無論對案件的期待民意如何,裁判結果都能被社會坦然接納,法官也不會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但在我國當前法治背景下,司法獨立並未充分實現,司法權威並未完全確立,司法活動時常受到外力的多重製約,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未能得到有效的機制保障。在此背景下,當社會對焦點個案裁判結果的期待形成壓倒性民意時,主審法院和法官被推至了社會的風口浪尖,出於對自身利益的考量,此時順應民意甚至不惜突破法律界限做出裁判是主審法院和法官風險最小的選擇。
2.法律適用的非絕對性
從技術層面上看,法律條文具有的簡潔性、概括性、模糊性的特性,這往往造成了對法律條文理解的差異性。同時,司法裁判是一個將事實與法律規定實現同一的認知過程,法官對案件的認知往往也存在差異性,不同的法官對同一案件可能做出的不同裁判。這兩種差異性的存在決定了法律適用的非絕對性,例如在刑事罪名的認定上,同一行為可能同時符合多個罪名的構成要件,選擇其中任何一種都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則;再例如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權做出的過輕或過重的判決。法律適用的非絕對確定留存了民意影響司法裁判的空間,當裁判存在多種可能性時,法官往往會做出順應民意的選擇,儘管這種選擇並非最佳的法律專業選擇。
3.民意具有衝擊及滲透力
在媒體高度發達及網路高度普及的現代社會,傳媒在民意的整合和傳導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重要,一方面傳媒及時將個案信息向社會披露引發民眾廣泛關註;另一方面通過傳媒的整合和導向逐步形成期待某種結果的主導性、壓倒性民意,突破了民意分散、自發的原始狀態,大幅提升了民意影響力的廣度和深度。某些熱點個案的民意實際上對司法機關已經形成了軟強制力,對比暗箱操作的公權力和司法腐敗等外力而言,這類民意對司法機關更具衝擊力及滲透力。
4.現行司法機制和理念提供了民意作用的有利條件
作為法治進程的重要一環,我國司法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司法較之前更能體現和尊重民意,這為民意對司法裁判產生作用提供了有利條件。從機制層面看,案件公開審理制度得到嚴格落實,案件處理流程趨於透明化,司法的公開度、透明度逐步提高,這為信息的雙向流動及民意的介入提供了制度上的契機。從理念層面看,司法為民的理念得以深入貫徹,司法機關較之前更加尊重民意及其利益,拉近了司法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距離。一方面司法機關歡迎民眾的監督和評價,並積極將便民、利民措施落到實處;另一方面民眾的訴願得到了司法機關的積極回應,從而激發民眾更加廣泛的參與熱情。在這種司法與民眾良性互動的局面下,民意對司法構成影響的功效不斷增強,以至於影響到司法裁判結果也就不難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