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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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既判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強制性通用力,是確定判決所產生的效力之一。所謂確定判決,在我國被稱為生效判決,是指不能通過上訴而取消或變更的法院判決。判決一旦確定就會產生既判力、執行力以及形成力,而既判力在有關判決的理論體系中處於最為核心的地位,又被稱為實體的確定力或實質的確定力。[1]
既判力的作用[1]
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確立都必然以一定的價值目標的存在為前提,而既判力的價值目標則集中體現在其對司法秩序和社會生活的功能作用上。既判力是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和法院的一種強制性通用力。這種強制性通用力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禁止法院受理同一訴訟事由的案件,並終局地確定當事人之問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對此,雙方當事人和法院都必須嚴格遵守。具體而言既判力的作用包括消極作用和積極作用兩方面。
(一)消極作用
既判力的消極作用即是既判力禁止作為的作用,是指“在訴訟標的同一的情形,前訴判決對於後訴的程式上的拘束力。如果後訴的訴訟標的與已經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式中的訴訟標的相同(包括當事人角色互換),則在新訴中,即應以抵觸既判力為理由,以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而無須進行實體審理。”
(二)積極作用
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即是既判力要求作為的作用,包括實體和程式兩方面的作用。就實體方面而言,確定判決能夠終局地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前訴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有著實體方面的確定力,這種確定力使得前訴判決即使存在錯誤其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判斷仍然具有權威性,該判斷的內容非經法定程式(再審程式)不得更改。從程式方面來說,既判力的積極作用表現在訴訟標的不同的後訴中,法院應該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針對前訴中的同一爭點,前訴判決賦予了該爭點以既定事實的效力,後訴不再對該爭點進行審理,更不可作出相異的認定和矛盾的判決,而應當直接引用。
(三)關於既判力的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的關係
對於二者的關係有入主張“拘束力”說,也有入主張“一事不再理”說,二者的爭論源自於既判力這種強制性通用力究竟是如何對後訴法院和當事人產生遮斷作用的。
既判力作用中的價值衝突[1]
1.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判力作用的衝突
既判力制度中的價值衝突首先反映在當事人自由處分權之行使自由與既判力所維護的公共利益的衝突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充分的自由處分權將其與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嚴格區分開來,但在既判力制度中,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了挑戰。既判力要求法院終局判決_。旦確定便對當事人和法院產生強制性通用力,法院不得就相同事項再行審理或作出相異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對該事項再行爭議。也就是說,既判力產生之後當事人對該案便不再享有其在訴訟過程中所享有的種種自由處分權利。溉判力的這些特征顯然是出於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作出的,若不賦予既判力以上述強制性效力,當事人可對姚定判決任意處分,法院的判決就會失去其公信效力和權威性,亦有違訴訟經濟的原則,因而,出於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我們認為對當事人的處分權予以適當限制是理所應當的。
2.個案公正與既判力作用的衝突
既判力作用中的另一價值衝突則體現在個案公正與法之安定性的衝突上,既判力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當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上,一旦其成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和法院便不得違抗其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對該項裁判進行變更。依照溉判力理論,無論法院之裁判是否符合客觀真實,其強制性通用力都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法院之裁判有違客觀真實而給敗訴方造成了不利益,產生了個案不公正的後果,當事人和法院也應承受。
如此規定顯然是與個案公正的價值追求相衝突的,那麼我們應當作何取捨呢?個案不公正與法之不安定性均會產生不利益的後果,但就二者所造成的危害大小而言,後者顯然大於前者,“兩害相權取其輕”,我們認為應當給予法之安定性以更多的考量,只有通過犧牲個案公正以換取法之安定。再者,對於個案之不公正我們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但是法的安定性一旦遭到破壞則很難再通過有效的方式進行補救。
既判力的根據論[1]
關於既判力的根據論,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制度效力說
該說從I9世紀末到2O世紀中期在德國和法國處於通說地位。其主張者認為既判力是民事訴訟制度本身為了保證判決確定的法權利關係的安定性而設置的。如果沒有既判力制度,訴訟即無法獲得終局性判決,當事人隨時可對已判決事項再提出爭議,這勢必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動蕩不安的狀態,同時也會嚴重影響司法制度的威信乃至國家秩序的穩定。
2.程式保障說
程式保障說是由掀起日本學界“第三波理論”——程式保證理論的學者井上治典教授提出的,該說的前提是在前訴中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來陳訴自己的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這個過程往往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進行攻擊和防禦來實現的,判決是當時人自身努力的結果,由此,在這種當事人提出證據和主張的機會得到最大限度的同等尊重的情況下,當事人必須為沒有充分利用這種機會而承擔責任。作為自我責任承擔的表現,當事人應主動接受既判力的約束,而不該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出主張。
3.二元論
所謂二元論,自然是制度效力說和程式保障說二者的折衷學說,該學說從當事人的訴權和法院的審判權兩方面進行了闡述,指出既判力的根據除了通過制度性效力以保障法院審判的權威以外,還應當賦予當事人種種程式上的權能,並使當事人在欲行使這些權能時能夠行使。這種折衷學說是對立學說的調和,是對矛盾體的有效融合,往往最為完善易於為人所接受,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學者大多持這種觀點。
4.國家審判權說
該說認為既判力是國家頒佈的法律賦予的,在既判力的背後實際上是由國家的主權和司法權的威信支撐的。法院的審判權亦是由國家授予,法院只是在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國家權威的至上性使得法院的判決具有了強制力,為了維護國家審判權力的統一。即使前訴對爭執點所做的裁決是錯誤的,該裁決對當事人及法院亦有程式上的拘束力。
確定判決部分,是指不能透過一般正常上訴程式而取消或變更的法院判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