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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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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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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學界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含義存在認識上的分歧,難以形成一致的理論觀點,主要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類。

  狹義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法院對於任何已經生效裁判加以處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審判。該說以法院生效判決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界限,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只包含一種含義,即判決既判力的消極作用。

  廣義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訴訟系屬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系屬中再行起訴;二是判決的既判力,即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判決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來源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一項十分古老的訴訟原則,它起源於古羅馬法。這項原則的產生是與古羅馬獨特的審判制度密切相關的。在古羅馬法中,案件的審理包括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在法律審理階段:每一起案件,必須由原告先向法官提出,並就爭訟進行陳述,被告可進行申辯,雙方並可辯駁,在此基礎上,形成證訟,即由法官決定訴訟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應當受理。證訟為法律審理階段的終點,只有經過證訟,訴訟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歸屬於法院。同時,證訟為不得再行起訴的障礙,正如謝佑平所言:“證訟的完成將產生訴訟系屬的效力,使案件系屬於法院,同時導致原告訴權的消耗,原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次起訴,被告可以實施訴訟系屬的抗辯,使其訴訟請求不至系屬於法院,羅馬人稱此效力為‘一案不二訟’。”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追究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本源涵義,其含有禁止雙重起訴之意,即訴訟一經提起,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次起訴。

  如果法官認為是應當受理的爭訟,則進入了事實審理階段:由選定的法官進行審理,查明事實,做出判決。在法律審理階段,證訟可以產生“一案不二訟”的效力,從而可以有效地制止了原告的好訟,節省了司法資源。但是,由於被告的訴權並未行使,其敗訴後仍可再行起訴,控告勝訴的原告,這就導致了判決本身的不確定,正是為了維護判決的尊嚴和穩定,避免當事人爭訟不休,羅馬法逐漸在“一案不二訟”效力的基礎上雙發展起判決的“既判力”效力。在羅馬共和國時期,法院實行一審終審制,法院依照固有的“程式”和步驟對案件做出判決之後,該判決即產生法律效力,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得再行審判。“既判的事實,應視為真實,不論其正確與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將其推翻。”這裡,判決為事實審理的終點,此後,當事人雙方對已經正式判決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被告可進行抗辯,使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所言:裁決一經作出,法官即停止作為法官。

  綜上所述,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歷史淵源,我們可以看出其確切涵義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訟”效力,即訴訟一經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訴,即禁止雙重起訴。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判決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重要價值

  一事不再理原則能夠從古羅馬延續至今為世界上多數國家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所吸收、採納,併成為一項國際司法準則,具有不可泯滅的科學性、合理性,它是對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正確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實現著法律的價值,其重要價值如下: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利於實現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價值目標

  國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對其擁的刑罰權,而國家正是通過刑事訴訟來實現其刑罰權的,這樣,儘管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與進行將會侵及被告人的權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義務。但同時,國家在行使刑事追訴權時也有義務保持節制,在程式上國家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只應擁有一個刑事追訴權,只有一次追訴機會。一旦國家行使了這一追訴權,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提起了追訴,無論結果如何,則該追訴權即告耗盡,嗣後,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再次追訴,否則,即屬刑事追訴權的濫用,將過度侵害被告人的權利。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設置正是為了限制國家追訴權的濫用,通過禁止檢察機關對已經追訴過或尚未追討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進行重覆追訴,來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基本人權。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利於保障判決的“既判力”,維護法律實施的確定性和權威性,實現法律的秩序價值。

  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說過:“由於法律力圖增進社會的程式價值,因此它就必定要註重連續性和穩定性的觀念”。刑事審判程式一旦得到開啟,就會經過法定的程式和步驟,最終產生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確立,明確了這項裁判是法院對於刑事審判過程而做出的一個最終結果,它是代表國家對於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決方案,是一種權威性的象徵。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執行性,對控辯雙方便具有“定紛止爭”的法律確定力和約束力,它樹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權威,有利地保障並維護著社會秩序的安定性。

  (三)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利於實現訴訟效益的價值目標

  實現訴訟效益的重要途徑是保持程式的經濟發生,臺灣學者陳樸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兩項規則:一為不“過剩”,即減少不必要的程式,如調查證據、詢問、傳喚等如屬於不必要的,則不得為之;二為不“重覆”,即已經起訴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內容正是禁止已經開啟或者已經終結的刑事訴訟程式再次啟動,其的正是為了避免程式的重覆運作,實現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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