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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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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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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美國統一法學的代表人物

目錄

埃德加·博登海默簡介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年3月4日-1991年5月30日)出生於德國柏林,在獲得海德堡大學博士後於1933年移民美國,此後在華盛頓大學研習美國法律,並於1937年獲得LL.B學位。

  從1951年開始擔任猶他大學芝加哥大學法律教授,並於1975年成為法學榮譽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法哲學,併成為“統一法學”代表人物。

埃德加·博登海默的論著

  主要論著有:《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the Law)、《論正義》(Treatise On Justice)、《權力、法律和社會》(Power,LawandSociety)、《法哲學七十五年的進化》(Seventy-fiveYearsOfEvolutioninLegalPhilosophy)、《責任哲學》(Philosophy ofResponsibility)和《英美法律體系導論》(AnIntroductiontOtheAnglo- AmericanLegalSystem)等。

埃德加·博登海默的主要觀點

  統一法學,也稱綜合法學或一體化法學(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是美國法學家傑羅姆·霍爾(JeromeHall)於20世紀40年代提出的,旨在推動各主要法學派“溶合”,建立“適當法理學”的法學運動。

  自50年代起,博登海默就積極響應霍爾的倡導,加入了建立統一法理學的運動,併成為鼓吹統一法學的代表人物。在其代表作《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和《法哲學七十五年的進化》等論著中,博登海默強調建立統一法學是時代的需要和法哲學進化的必然趨勢,並對此進行了歷史和邏輯的論證。

  博登海默在《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中認為,歷史上各派法理學都僅僅代表部分和有限的真理,人們對法律的目的及其使用的手段問題都沒有達成實質性一致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人們是否會對法律的最終真理表示失望並放棄對指引司法的概念和原則的探索?在錯綜複雜的法理學史中是否還有任何理性的線索可循?因為我們承認;真理是人們在任何特定時間的經驗的總和。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許多廳、室、角落的大廈,用一盞燈很難同時照到每個室和角落。由於技術和經驗的限制,其困難就更大。所以我們說,歷史上的法理學僅僅是局部的真理,即使其中的大部分是法理學大廈的有價值的基石。既然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不能以任何單一的絕對因素或原因來解釋法律制度,那麼就有必要利用以往的各種貢獻來構造一種統一法學。社會、經濟心理學、歷史和文化因素以及許多價值判斷都影響或者制約著法律的制定和執行。我們承認某些社會力量或正義理想可能在特定時期對法律制度有特別強大的影響,但是,無論用惟一的社會因素(如權力、民族遺產、經濟、心理學或種族),或者用惟一的法律思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公共福利)來一般分析和解釋法律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博登海預設為,法律是一個複雜的網,而這網主要由秩序和正義兩大要素綜合而成。秩序是法律的形式,正義是法律的內容,秩序既指社會使用一定的規則、標準和原則來調整人們的關係,又指社會過程的一致性、持續性和連貫性。人們喜歡秩序,有兩個心理根源:一是人人喜歡不斷地重覆以前的、令人滿意的好經驗,這種重覆給人以精神上的愉快、物質上的滿足:二是人人希望人們相互之間有著穩定的權利和義務,沒有穩定的權利和義務,人們立身處世就會手足無措。正義說的是構成法律規範大廈的那些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它註意的是法律制度的內容以及它們對人類的影響、對人類幸福的貢獻和對人類文明建設的價值。自由、平等、安全、公共福利都是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旨在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促進生產,加強文明社會的內部團結。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福利都不應該被看成絕對的孤立的事物,是最終的惟一的法律理想和價值。它們是相互結合和依存的,都應在建立成熟的和發達的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占有一個合適的地位。同樣的,在司法過程中,理性和經驗也不可偏廢,因為“經驗是在這個基礎上由理性發展,理性則受經驗的考驗”

  關於法治,博登海默是贊成的,因為法治有三利:(1)發揮人們的創造能力。法律本身不能直接做到這一點,但它能通過建立有利於發揮人們的創造能力的社會條件來間接做到這一點:(2) 維護國內和國際和平,遏制混亂和侵略;(3)調整個人和社會衝突的利益,確定個人和社會的利益範圍,提供調整的標準和辦法。同時,博登海默也認為法治有三弊:(1)法律具有保守傾向,因為法律制定後不能朝令夕改,不易隨社會變化而變化;(2)法律的形式結構具有僵硬性,這種僵硬性根源於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總是針對普遍的、一般的情況來制定的,一遇到普遍情況的例外,法律就難以應付;(3)法律的社會控制職能產生限制性因素。法律是維護社會秩序和防止混亂而制定的,但社會要變化發展,法律卻使社會無法動彈,限制了它的變化發展。博登海默提出了揚長避短的方法:用各種彈性因素來糾正法治的三弊,博登海默在《法哲學七十五年的進化》(1976年)中試圖在法哲學領域實現以下三個“統一”;(1)法學研究方法的統一,20世紀產生的各種各樣關於法的性質和功能的理論,均選定和關註問題的某一個方面。如果獨立地看這些五花八門的解釋法律現象的努力,那所展示的是一幅令人困惑的、多變的和不協調的圖畫.如果根據整體論的方法論,把它們解釋為關於法的整個真理的局部光照,大部分的困惑即可消除。(2)法的概念的統千。法學發展到今天需要一個限定的法的概念。而這個“限定的法的概念”應當把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的價值因素包括其中。任何一個嚴重忽略這些基本價值的“社會秩序”都不配稱為“法律秩序”。 (3)法的價值論的統一。20世紀及其以前時代,法理學使社會生活中一個特定價值成為實現正義的一個惟一的主要目標。有的以自由為正義核心,而有的以平等或安全為核心。博登海默斷言,未來哲學將是三種價值的綜合和統一,因為“自由、安全和平等諸價值,植根於人性的個人主義成份之中。”另一方面,特定社會秩序的經驗現實卻總認為一種價值勝過其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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