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系屬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訴訟系屬乃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對某訴訟事件現正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的科學概括。
關於訴訟系屬的發生,一般認為,應當以起訴之時為訴訟系屬的發生時間,具體來說,如果是以書面方式起訴,自起訴狀送交於法院時而發生訴訟系屬;如果是口頭方式起訴,自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時發生訴訟系屬;如果是在言詞辯論時起訴的(例如訴之變更、追加、反訴),則以言詞陳述起訴之時發生訴訟系屬。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訴訟系屬的具體時間,但通說認為自起訴之時即發生訴訟系屬是比較妥當的解釋,而不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之時為準,因為時效的中斷或者其他為遵守法律上期間所必須的審判上的請求,是在起訴之時或者將訴之變更的申請提交於法院之時即發生效力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和第261條則明確規定起訴後即發生訴訟系屬,而起訴是以訴狀送達時為準,因而在德國,訴狀送達時即認為是訴訟的開始並產生訴訟系屬的效力。
債權人依督促程式申請支付命令(督促決定),但債務人提出了異議,從而由督促程式轉入通常訴訟程式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自提出支付命令申請之時即發生訴訟系屬的效力;德國民事訴訟法則規定,債務人提出異議後,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訴訟程式的,發出督促決定的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案件送交有關的法院,訴訟文捲到達被送交的法院時,訴訟即在該法院發生訴訟系屬;但如在提出異議後立即將案件送交時,視為在督促決定送達時即已發生訴訟系屬。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還規定有訴前調解程式,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時,白提出調解申請時起即發生訴訟系屬的效力。
訴訟系屬的消滅是指訴訟已經終結,從而脫離法院,不再是法院應予處理的事件。訴訟系屬的消滅,有全部或一部消滅的區別,前者是指訴訟系屬的全部消滅,後者則是指訴訟系屬的部分消滅。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民事訴訟中,訴訟系屬消滅的原因或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終局裁判的確定。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終局判決確定時,也即終局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訴訟系屬即歸於消滅。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的規定,沒有終局判決和中間判決之分,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後所作的判決皆為終局判決,因而就我國民事訴訟而言,法院所作的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訴訟系屬消滅的後果。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終局裁定確定時,也會發生訴訟系屬的消滅,例如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所作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定時,同樣發生訴訟系屬消滅的後果。但是對於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裁定,例如移送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裁定、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裁定等,即使已經確定,也不會導致訴訟系屬的消滅。
2.成立訴訟上的和解。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的和解時,就其和解成立部分,訴訟系屬即因而消滅。但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而言,由於沒有對當事人和解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僅僅有當事人的和解成立,還不能產生訴訟系屬消滅的效果。
3.當事人撤回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其訴的全部或一部時,訴訟系屬之全部或一部即歸於消滅。關於撤回訴訟的時間,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皆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判決確定前予以撤回,即使判決已經作出並送達,但只要沒有確定,當事人均可撤回;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則規定,在判決宣告前,當事人可以申請撤回訴訟,判決宣告後,即使未生效(即尚未確定),也不允許撤回訴訟。
4.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時,一般情況下僅發生訴訟中止的效果,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則會發生訴訟終結的效果,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的訴訟終結的幾種情形。因當事人死亡而終結訴訟時,訴訟系屬亦歸於消滅。
訴訟系屬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因而關於訴訟系屬的發生和消滅也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上,訴訟系屬是指自第一審起訴時起至終審裁判確定時止,某訴訟事件系屬於法院的狀態。只有在終審判決確定時,其訴訟系屬始歸於消滅。民事訴訟中所稱的訴訟系屬,一般是指此廣義的訴訟系屬而言。狹義的訴訟系屬是指各審級之訴訟系屬,也就是說,第一審法院因當事人的起訴而生訴訟系屬,因就該訴訟事件作出終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終結訴訟,而使該事件在第一審訴訟系屬消滅。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該訴訟事件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因之而系屬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作出終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終結訴訟的,該事件在第二審的訴訟系屬亦歸於消滅。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如果該訴訟事件因為當事人的上訴而移審於第三審法院,則該訴訟又會系屬於第三審法院。
(一)訴訟法上的效果
訴訟經原告提起而系屬於法院後,便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對該訴訟負有予以裁判的義務,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地提出攻擊和防禦的方法,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參加訴訟等。這些是其在訴訟法上所產生的一般效果,除此之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一般還規定,訴訟系屬在法院管轄、當事人、訴訟標的等方面亦會產生特定的效果:1.管轄恆定。訴訟系屬時,受訴法院如果有管轄權,那麼該法院就始終有管轄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即使據以確定管轄的情況發生了變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發生變更等,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並不因此受到影響,也就是說,受訴法院並不因為情況的變化而喪失對該訴訟的管轄權。這一效果在理論上一般稱為管轄恆定,它是訴訟系屬的重要效果之一。
2.當事人的確定與恆定。訴狀中所載的原告、被告即為本案的當事人,訴訟因原告起訴而系屬於法院後,本案的當事人即因之確定,如將原告或被告變更,即屬於訴的變更。另外,訴訟系屬還產生當事人恆定的效果。所謂當事人恆定,是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訴訟系屬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對訴訟亦無影響。所謂對訴訟無影響,是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喪失訴訟實施權,訴訟仍然應當在原當事人之間進行,並且裁判的效力要及於受讓該訴訟標的的第三人。例如,甲與乙因合同糾紛而起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甲將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移轉給第三人丙,在此情況下,訴訟仍然應當在甲與乙之間進行,而不是在乙與丙之間進行。但當事人恆定也不是絕對的,受移轉的第三人如果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則可代替原當事人承當訴訟。
3.訴訟標的之恆定。訴訟系屬後,原告不得隨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這一效果稱為訴訟標的之恆定。規定訴訟系屬具有這一效果,目的在於更好地為被告提供程式保障,避免原告對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同時也可避免訴訟的過分遲延。在符合這一要求的條件下,則可以允許訴訟標的的變更,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訟系屬後,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有助於訴訟時,准許為訴之變更”。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則規定:“原告以不變更請求的基礎為限,在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可以變更請求或者請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訴訟程式顯著拖延的,則不在此限。”
訴訟系屬不僅發生訴訟標的恆定的效果,而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或稱金額)也因訴訟系屬而恆定。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之恆定,是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的價額為準,訴訟系屬後,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不因起訴後物價漲落而受影響。規定這一效果,有利於維護程式的安定性,因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不僅涉及到是適用普通程式還是適用簡易程式(或小額程式)的問題,而且涉及到法院的級別管轄問題,並關係到案件受理費征收的多寡,在某些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制度中,還會涉及到是否允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問題,如果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受起訴後物價漲落的影響,則原應適用簡易程式(或小額程式)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將因交易價額的上漲而要改用普通程式來進行審理,或者原應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卻要改用簡易程式(或小額程式)來審理,從而勢必有礙程式的安定性。
4.禁止重覆起訴。禁止重覆起訴,是指訴訟系屬後,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起訴的事件,向法院更行起訴。如果當事人對已經訴訟系屬的事件更行起訴的,法院應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5.提起反訴之准許。訴訟系屬後,被告可以提起反訴。從有關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來看,被告提起反訴,須在訴訟系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訴所系屬的法院提出,並且一般應當與本訴的標的或防禦方法有關聯。
(二)實體法上的效果
訴訟系屬除產生上述訴訟法上的效果外,還會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至於有哪些實體法效果,則取決於各國實體法的具體規定。一般來說,訴訟系屬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實體法效果:
1.權利保存的效力。訴訟系屬所產生的權利保存的效力主要是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除斥期間的遵守。各國民法一般都規定,訴訟時效(或消滅時效)因提起訴訟而發生中斷,從而具有權利保存的效力。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些形成權的行使,必須於一定期間內以起訴方式進行,如逾除斥期間未為起訴的,則喪失該權利。因此,在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具有保存該權利的效果。
2.權利擴張的效力。權利擴張的效力,是指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在某些情形下,訴訟系屬會產生增加債務人責任的效果。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條規定,與金錢債務有關的案件里,對沒有規定期限的債權的請求,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時,負履行遲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59條所規定的善意占有人之惡意擬制亦屬於這類情形。所謂善意占有人之惡意擬制,是指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的,自訴訟系屬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而增加其責任。
3.權利強化的效力。權利強化的效力,是指訴訟系屬後,有時會產生強化訴訟對象在實體法上的權利。例如依照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精神上慰藉金之請求權,屬於不得讓與及繼承的專屬請求權,但一經起訴,即變為通常的財產請求權,而認為有讓與性與繼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