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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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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訴訟突襲

  訴訟突襲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實施的缺乏合理依據的旨在取得某種法律效果同時會造成紊亂且不可預期的訴訟狀態的形成,從而損害其他訴訟主體及訴訟制度利益的訴訟行為。

訴訟突襲的原因

  1.主觀因素即訴訟主體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的心理動機因素。對於法官而言,法官職業處於社會職業階層當中的上層,在我國,尤其官本位的意識長期根植在人們的思想中,更使得法官擁有很強的自尊,而他們一旦認可了對自己角色的這種定位,內心的優越感足以促使其不自覺的趨於封閉自己的心態,同時審判權又是法官的專屬權力,這就容易導致法官審判過程中忽視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不能保障當事人充分參與程式運行的機會。具體來說,在“官本位”角色的認同下,法官一方面清楚審判權的行使從實質意義上控制了案件審理的進程與結果,從而造成法官在訴訟進程中地位優於當事人的心理,併在訴訟行為中表現出恣意行使審判權的傾向,形成訴訟突襲。另一方面,法官為保護自身利益而不公開心證,以規避審理案件可能引發的責任,再結合法律約束規則的缺位使得法官審理案件的封閉性得到強化。對於當事人而言,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事人為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與對方競爭時常會抱有投機的心理,因為訴訟的輸贏一定程度上取決於雙方攻擊防禦方法的展開程度和證據的優劣。從這一角度看,訴訟突襲也是雙方當事人趨利避害的投機心理在訴訟中的映射。這更驅動當事人在訴訟初期努力隱瞞自己的“王牌”證據,在恰當的時機實施訴訟突襲,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磅打擊的法律效果,進而取得訴訟的實質勝利。

  2.客觀因素即訴訟主體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的現實基礎條件。在訴訟活動中,訴訟主體都會確立自己的訴訟目標,當事人的終極目標是通過積極主張事實、舉證、質證和實施有效的攻擊防禦方法,以獲得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如果法律制度設置存在缺陷,不僅導致上述目標無法實現,還會給訴訟突襲留有極大地生存空間。考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仍然有許多欠缺之處,例如在實踐中,對訴答程式、審前準備程式、法官心證公開制度等一直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這些制度在基本法中基本上都沒有涉及,僅是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有所體現,但是該司法解釋法律位階較低,條文規定數量較少,內容粗陋且缺乏相應的制度支撐與配合,這直接導致實踐應用制度的“空洞化”和實施效率的低下,使訴訟主體之間溝通信息的渠道仍處於淤塞狀態,不僅當事人不能有效提交訴訟資料,喪失了攻擊防禦的最佳時機,影響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判斷證據質量時的不確定因素也增加,進而增加了訴訟突襲的發生概率。

訴訟突襲的本質

  訴訟突襲的本質是訴訟行為。數個相關聯的訴訟行為構成了訴訟程式,可以說訴訟行為是訴訟程式的基本要素。民事訴訟行為是民事訴訟主體依據民事訴訟法律規定所實施的能夠發生訴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訴訟法效果的行為。訴訟行為作為與一般社會行為相區別的特殊社會行為,其特征表現為:

  首先,訴訟行為實施主體具有身份專屬性。一方面實施訴訟行為的主體應當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另一方面訴訟主體實施某一訴訟行為時必須與自己的訴訟地位相適應。特定的訴訟行為只能由特定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實施,例如:審判行為只能由法官實施,起訴與答辯行為只能由當事人實施等。

  其次,訴訟行為具有時限性。訴訟經濟原則要求訴訟主體應當在法定或指定時限內實施訴訟行為。訴訟主體在行使自己合法訴訟權利的同時,也有義務維護他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和整體訴訟秩序利益。如果訴訟主體逾期實施訴訟行為,將承擔失權的法律後果,例如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失權等。

  最後,訴訟行為具有次序性。訴訟主體必須保證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在訴訟過程中處於漸進有序的狀態。每一個訴訟行為在程式發展中都有自己的既定位置,同一個訴訟主體在不同階段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不同,因為前一生效訴訟行為往往是後一訴訟行為發生法律效果的前提,不能隨意提前或延滯實施,例如起訴是撤訴行為的前提;不同訴訟主體實施訴訟行為時,一般一方當事人先實施一定訴訟行為後,才能引起對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如原告先起訴後,被告才能進行答辯。

  在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的訴訟地位不同,各自實施的訴訟行為亦不相同,他們所實施的各種訴訟行為只有交織成相互關聯的行為鏈條和訴訟關係時,才能推動民事訴訟程式向作出正確裁判,終結民事糾紛這一目標展開。因此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和法院實施的訴訟行為構成的集合體。而訴訟突襲存在的外觀形態即是各種訴訟行為的實施。如法官作出的裁判與當事人的預期差異較大,在證據採信方面法官與當事人的認識不一致,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突然提出新的證據等都會造成突襲的法律效果。而實施訴訟突襲的動機多為訴訟主體有意或無意地對訴訟法上某種法律效果的追求,實施結果會客觀上擾亂其他訴訟主體的訴訟思維,給程式的順利運作帶來實質性的破壞。因此,訴訟突襲的本質是訴訟行為。

訴訟突襲的構成要件

  訴訟突襲的構成要件是認定某訴訟行為構成訴訟突襲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筆者對構成要件主要從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四個方面予以界定,四個要件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訴訟突襲。

  (1)訴訟突襲的主體要件

  主體是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的承擔者。實施主體是構成行為的最基本要素之一。作為訴訟突襲的實施者,包括法官和當事人。在訴訟法學理論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法院和當事人是訴訟程式的主體,因為他們分別是行使審判權和訴權的主體。兩者所實施的訴訟行為相互交織,最終構建了訴訟程式。作為訴訟突襲行為的實施者,法院和當事人的相關行為決定了訴訟程式的啟動與終結及訴訟程式是否能夠穩定、有序地展開。法律賦予他們具有引發訴訟法上法律效果的資格,因此,法院與當事人是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的必然主體。

  (2)訴訟突襲的客體要件

  客體,指主體實踐活動和認識對象的活動。哲學上同“主體”相對。兩者構成人的實踐活動和人的認識活動一對基本範疇。

  民事訴訟領域中,訴訟突襲的客體是指訴訟主體在訴訟程式中實施訴訟突襲的行為時所侵害的利益。微觀上,訴訟主體實施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易給其他訴訟主體在訴訟過程中造成突襲,尤其在相對方當事人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受到出其不意的的打擊,破壞了當事人原本採取的攻擊防禦措施和對訴訟過程及裁判結果的正常參與機會,使當事人的程式主體地位無法得到有利的保障。並且加大了對方當事人為彌補這種突襲行為造成的損害所付出的額外成本。同時,訴訟突襲行為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加大了各項訴訟的成本投入,造成訴訟遲延及審判結果的可預期性降低。巨集觀上,訴訟突襲行為有違於程式參與原則,損害了訴訟正義,降低了訴訟效益,使民事訴訟目的無法實現。

  (3)訴訟突襲的主觀要件

  訴訟突襲行為的發生,具有很強的動機性,這種動機性來自訴訟主體的心理因素,因此,實施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決定了訴訟突襲行為的效果趨向。一般認為心理狀態主要表現為過錯,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依此基礎,筆者把訴訟突襲的主觀要件分為兩類:

  一類是訴訟主體故意實施訴訟突襲行為,即訴訟主體對突襲結果抱有明確追求的心理狀態,在這種心理狀態下實施的突襲性訴訟行為認定為訴訟突襲。在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對實施的訴訟突襲的內容,行為的價值及危害性(即法的評價)有明確的認識,但仍然積極追求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心理狀態下實施的訴訟突襲行為為故意實施訴訟突襲行為,在實踐中表現為以明確的目的為動機而實施的訴訟突襲行為,例如,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以打亂當事人正常的攻擊防禦為目的等;

  另一類為訴訟主體基於重大過失而實施的訴訟行為。過失分為輕微過失、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輕微過失是訴訟主體由於微小的疏忽而實施了訴訟突襲,給對方當事人或法官造成了突襲性的法律效果,但這種消極性的法律後果不足以從實質上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法院的利益。一般過失是指通常情形下,訴訟主體實施訴訟行為時,未盡到一般人的註意義務或由於法律本身的複雜性、專業性使訴訟主體產生誤解,而給向對方造成了消極性的法律結果。

  但這種消極性法律後果在訴訟中往往很容易通過其他方式及時糾正,例如,當事人在對法律規定不清楚,或存有誤解的情況下,開庭審理時草率地提出迴避申請,但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而根據正常人的判斷該申請根本不可能成立,也不會通過法官的審查。重大過失是指訴訟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時,由於自身原因過於自信或疏忽未盡到自己本應特別註意的義務,而造成嚴重的消極性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在作出判決時,由於自己的疏忽而援用了錯誤的法律條文,作出了錯誤的判決,給當事人造成非預期性裁判突襲等。筆者認為,主觀過失方面,訴訟主體只有在重大過失的主觀狀態下所實施的突襲性訴訟行為才能認定為訴訟突襲,因為重大過失往往是在過失行為實施者違反職業責任或特別註意義務時產生的,造成突襲性的法律效果雖然不是訴訟主體主觀追求的,但卻未盡到特別註意義務,其造成的消極後果嚴重性不低於主觀追求下所實施的突襲訴訟行為,因此實施主體也應當承擔造成突襲結果的法律責任

  (4)訴訟突襲的客觀方面要件

  訴訟主體實施了有突襲效果的訴訟行為,是構成訴訟突襲的必要條件。訴訟突襲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訴訟主體實施了訴訟突襲行為,並

  且造成突襲性的損害。而且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訴訟突襲行為在個案中呈現差異性、具體化特征。另外,訴訟突襲行為的實施與在個案中造成的突襲性結果之間應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訴訟突襲未在訴訟中產生損害,那麼訴訟突襲行為也便失去了實施的意義。

  值得註意的是,訴訟突襲的構成要件是相輔相成的,其內容並非簡單的組合,而是有機地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訴訟突襲行為,因為四個要件分別從不同的方面限定了訴訟突襲的範疇。

訴訟突襲的特征

  訴訟突襲的本質是訴訟行為,但作為特殊的訴訟行為,其特征又區別於一般訴訟行為。訴訟突襲的特征是對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諸多造成突襲性法律效果的訴訟行為的抽象概括。筆者試圖從訴訟主體、訴訟行為形式、訴訟行為結果三個方面分別予以闡述:

  (1)訴訟主體身份特殊性

  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的主體僅限於人民法院和當事人,證人、翻譯人員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作為訴訟突襲行為的主體。從對訴訟程式的啟動、推進和終結角度考察,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在訴訟進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就訴訟請求的提示,爭點的固定,訴訟資料的提供等重要實體內容的確定都要依賴當事人主導,如果沒有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式就沒有繼續的意義,訴訟突襲行為的法律規制就沒有研究價值可言。在訴訟進程中,維護訴訟秩序、社會正義等法律價值,保障當事人充分實現訴訟權利都依賴法官司法控制權的行使。法官的權力與當事人的權利相互交織,共同地構成並推進訴訟程式。法官作為訴訟活動的一方主體,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所以也是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的主體。

  (2)訴訟行為形式合法性

  與訴訟主體實施的其他在法律形式上違反相關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訴訟行為不同,訴訟突襲行為在行為構成要素上與法律的構成要件是貌似吻合的,單看其行為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違法情形。突襲行為的產生基礎是現行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完善,對某一訴訟行為的有效性認定存有大量漏洞,合法與違法的界定模糊,使訴訟突襲在現行法律制度中無法得到預測與辨別,進而無法受到有效的規制。這種立法現狀為訴訟主體實施訴訟突襲行為奠定了重要基礎。使訴訟突襲呈現出形式上表現出當事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以及法院對審判權的合法運作,而實質卻損害了其他訴訟主體乃至整個訴訟秩序的利益,而這種損害往往只有在訴訟主體已實施完訴訟突襲行為時才得以顯現,例如:當事人利用法律對提交證據規定的真空地帶實施證據突襲。

  (3)訴訟結果非預期性

  由於現行法律設計上的缺陷無法對訴訟突襲進行很好的防範,以及訴訟突襲本身在形式上表現為合法的訴訟行為,因此,訴訟主體在作出突襲行為時,往往不能被提前預期和及時發現,而當行為已實施完畢且突襲性結果顯現時已無法得到及時補救,它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在訴訟程式中展開充分的防禦與攻擊,干擾法官心證的形成,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增加訴訟各項成本的投入。

訴訟突襲的表現形式

  訴訟突襲在司法實踐中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筆者以主體劃分為標準,從法院實施的訴訟突襲與當事人實施的訴訟突襲兩個方面概括訴訟突襲的表現形式。

  (1)法院實施的突襲性訴訟行為

  來自法院的訴訟突襲主要表現為:案件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判決書理由缺失四個方面。法官實施的訴訟突襲主要產生於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為發現案件真實,需要對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進行判斷、推理以及對法律適用進行理解、選擇、解釋,最終得出結論,而法官在每一個環節中的認知行為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自己法學知識、經驗水平、價值取向利益衡量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形成突襲性裁判不可避免。

  a.認定案件事實的訴訟突襲

  在訴訟法上,事實可以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三種。主要事實又被稱為直接事實,是指在判斷法律權利是否具有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實。間接事實,也被稱為憑證(證據),是指通過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實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事實。輔助事實是指,用於明確證據能力或證據力(證明能力)的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的認定問題主要體現在證據認定方面,筆者在此僅對作為案件主要事實的認定問題進行分析。訴訟中,法院為了性對象的則是主要事實。一般來講,法院認定的主要事實都是能夠成為審理對象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能成為證明及證據調查對象的具體事實。但在認定過程中,作為常人的法官,判斷事實真偽時難免會受到諸多情緒、經歷、個人經驗、學識等方面的影響,為保證當事人對事實認定的理解與法官一致,就需要法官及時與當事人進行信息溝通。在我國現存的審判模式下,法官心證形成的封閉性,易造成法官對事實具體內容的確定與當事人的理解和預測不一致,這種情況下,法官把與當事人預期衝突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就可能對當事人造成案件事實認定的突襲,當事人也會因未能充分行使辯論權而喪失勝訴的機會,從而可能會對法院的裁判產生不滿。

  b.採信證據的訴訟突襲

  每當論及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時,或者說案件事實靠什麼能夠證明時,人們會很自然地想到證據。某一個證據或諸多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及關聯程度的認定,需要法官運用自己的法律能力去判斷、評價、思考和推理。而判斷、評價、思考和推理的依據則主要受到當事人辯論、邏輯與法官自身的理性三方面因素相互融合的影響。證據和辯論、邏輯和感情的這種融合,對我們來說,似乎是法治社會的理性的一個漏洞,否則我們的社會會以其智力上的先進而受到羡慕。這種邏輯和感情的混合在我們看來,是有礙於準確認定事實的。為了儘可能減免這種障礙的形成,需要其他訴訟主體在法官心證公開的前提下,通過監督法官的心證形成過程來保障案件事實認定儘可能地接近真實。監督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就是當事人必須積極瞭解、參與法官採信證據的心證過程,否則不僅不能達到監督法官合法合理認定案件事實的目的,反而會對當事人造成證據採信方面的突襲。採信證據的訴訟突襲,是由於法官心證的封閉性,使當事人對法官採信證據的過程與結果無法進行合理預測而形成法律上採證的突襲結果。

  採信證據的訴訟突襲可以細化為證據能力方面的突襲及證明力方面的突襲兩方面內容。針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都需要當事人準確預測法官心證的判斷結果,否則便會對當事人在程式初期造成突襲的打擊,使其無法有針對性地展開後續的證明活動,不能確定是應該繼續補充證據的證明力,還是應該放棄已被法官拋棄的證據而選擇新的角度另行展開攻擊防禦。當事人對於攻擊防禦的無的放矢往往會延誤再次通過舉證、質證來達到補充、修正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大小的時機。

  c.適用法律的訴訟突襲

  適用法律的訴訟突襲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於法官針對某一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釋明義務,使當事人不能就該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瞭解,無法充分地表達自己對法的見解,導致作出裁判所依據的法律不被當事人合理預期,從而造成裁判突襲的法律後果。

  辯論主義要求當事人不僅僅應對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充分陳述和辯論,對法的觀點也應提出必要的見解。法的觀點的選擇是當事人在訴訟系屬中展開攻擊防禦的根本出發點,如果法院對法的觀點適用與當事人認識不一致,而又不進行必要釋明,則會導致當事人針對訴訟請求所實施的一切訴訟行為與裁判結果失去實質性的關聯,最終使訴訟成本的支出毫無實際意義。

  d.缺失裁判理由的訴訟突襲

  判決理由缺失造成的訴訟突襲屬於法院裁判後的訴訟突襲,具體表現為:由於判決書的公式化,缺少相應的法律論證和法律推理,對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不予解釋,但從裁判文書中無法明晰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思維。德國有學者認為,司法裁判的功能分為三個領域:第一個領域是對適用待決案件的現行法律規定進行解釋。這裡法官是在“有思考地服從”法律。第二個領域是法官認為存在法律漏洞並對這種漏洞認定進行證明,最後填補漏洞。第三個領域是最為困難的領域,即法官對現行法律“拒絕服從”,而是通過自己的評價來替代法律評價。在案件判決中,無論是法官服從法律還是填補法律的漏洞或是以自己的法觀點替代法律評價,都必須清楚地論證,表明理由。如果不能細化裁判理由,當事人無法獲悉決定案件輸贏的關鍵理由,就會導致裁判一經作出,無法以理服人,判決本應具備的公信力和說服力被大大削弱,突襲裁判的出現便成為必然結果。

  (2)當事人實施的突襲性訴訟行為

  當事人實施的突襲性訴訟行為,是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自身利益得到法律最大限度承認的目的,故意趁對方當事人無所防備之際,實施相關的突襲性訴訟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不能及時預測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或法的觀點的適用,無法實施充分的攻擊防禦方法,最終損害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的秩序利益。當事人所實施的不正當訴訟行為,往往錶面上是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但所得到的法律效果卻與立法目的相背離,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另訴訟不能實現正義並且擾亂了訴訟秩序的安定。當事人所實施的突襲性的訴訟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證據突襲、變更案件事實的突襲、變更訴訟請求的突襲、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突襲、起訴與答辯突襲。

  a.證據突襲

  證據突襲是當事人實施的訴訟突襲行為中所占比例最大的部分。證據是整個訴訟環節中最核心的問題。案件一旦發生就成為過去,認定案件事實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過有價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還原案件的本來面目。這些有價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證據材料的形式表現出來,人民法院只能通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來查明事實真相,案件事實在證據的基礎上才能得以重構。

  證據突襲是當事人在訴訟系屬中,並不將全部證據於起訴時提出,而是在某一關鍵時刻拿出來,以期擾亂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思維,改變訴訟的發展方向,順利拖延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限時提交證據的義務。審判實踐中始終採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法庭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以提出證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6條粗陋地規定了當事人舉證的合理期限。該規定中的“合理期限”即隱含舉證期限的意思,當然由於它未規定法律後果而顯得不夠明確。總之,由於我國法律制度的缺失,證據突襲行為在我國訴訟過程中普遍存在。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一下簡稱《證據規定》)是第一個較完整地規定證據適時提出制度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將適時提交證據制度納入到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領域,通過舉證時限制度,促使訴訟主體在“訴訟武器平等”的狀態下進入庭審,限制了證據突襲的出現。但是該司法解釋也規定了延長舉證期限並設置了寬泛的條件,這一規定可能導致舉證期限制度形同虛設,對另一方當事人極不公平,容易造成證據突襲。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的方式通常有兩種:一是當事人以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的方式在訴訟後期實施證據突襲,拖延訴訟③;二是當事人將證據作為“新證據”突擊式提出。不論哪種方式,在程式運作過程中,當事人在關鍵時刻突然提出那些有利於自己的特別是能決定案件事實認定結果的新證據,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措手不及的打擊,使其不能及時展開正常的攻擊防禦,法官也不得不耗費額外的司法資源另行審核該證據,令訴訟秩序陷入紊亂無序的狀態,而證據突襲實施的當事人,為此所支付的成本僅是陳述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延期舉證理由即可。正是基於投入與回報的嚴重比例失衡,才使得證據突襲成為當事人為獲得訴訟上最大的回報而選擇的主要方式。

  b.變更案件事實陳述的突襲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向法院作出的一種認識或判斷。當事人陳述作為一種法定證據,是對自己親歷事實的一種回憶,因此主觀因素(例如情緒、態度等)對陳述內容影響很大。同時,當事人陳述又是建立在當事人親歷案件事實基礎上的,當事人特殊的角色決定了他的陳述無人能夠取代。

  當事人如在訴訟中以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這種方式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該陳述一般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證明的效力。另外,如果其它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所作的對己有利的陳述,則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之一。基於上述重要的意義,當事人利用自己能夠變更事實陳述的訴訟權利來實施訴訟突襲不可避免。當訴訟進程中某種情形出現變化,已作出事實陳述的當事人認真考量自身的利益後,就可能會根據自己在訴訟中的“境遇”來變更原本陳述的事實內容或邏輯,以達到案件審理過程向有利於自己的方向發展的目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變更,打破了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原有的訴訟邏輯,加重了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對事實陳述真偽識別的難度,給其他訴訟主體造成變更突襲的法律效果。

  c.變更訴訟請求的突襲

  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體權益請求,其可以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意處分、變更。但當事人的處分、變更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在特殊的情況下,突然提出訴訟請求的變更,會打破訴訟程式所預期的程式狀態,法官形成的心證不得不重新調整,民事責任的承擔基礎必須重新構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禦方法重新確定,被告的程式利益受到侵害,訴訟程式的拖延便不可避免地發生。變更訴訟請求的突襲一般有三種目的:一是當事人為了降低或提高案件管轄法院的級別,先提出法院管轄級別要求範圍內的部分訴訟請求,後續訴訟中再增加新的訴訟請求或減少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受理後即使訴訟標的額超過或不足已達到法院的管轄級別也不會影響法院行使管轄權;二是當事人對訴訟請求分階段提出,誘導對方當事人自認或者輕視訴訟,以達到漸進勝訴的目的;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敗訴風險,先提出部分訴訟請求試探法院是否支持,然後再依據法院的態度考慮是否繼續追加訴訟請求。

  d.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訴訟突襲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受理後的民事案件,如認為管轄權錯誤而提起異議的,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法院應當予以審查,如果法院認為管轄權異議事由不成立,裁定駁回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上訴,上訴審法院應當受理。實踐中,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多為被告,一般認為原告在行使自己的起訴權的同時,已視為認可該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因此,被告作為被動應訴者也有權針對原告對法院的選擇提出意見,如認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則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抗辯。但這不意味著原告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我國學者認為,下列三種情況下,原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①原告發現其誤向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後;②訴訟開始後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認為受訴人民法院無管轄權;③受訴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或者認為自己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原告對法院的移送裁定有異議。??

  由於民事訴訟管轄的複雜性,決定了原被告對管轄在理解和認識上存有差異,管轄權爭議不可避免。不論原告還是被告,針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是其應然的權利,管轄權異議的合理行使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剋服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但是權利被當事人不當行使則有可能會成為拖延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為手段來挾制當事人,其訴訟成本幾乎為零,即使一審法院駁回該異議,當事人還可以提起上訴,且無需支付上訴費用。在異議期間,對方當事人所損失的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彌補。

  e.起訴與答辯突襲

  起訴與答辯制度的設立基礎是民事主體訴訟地位平等。從起訴的性質上看,起訴是原告訴訟法上的單方行為,該行為一旦實施就會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後果。法律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指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具體內容。同時,還必須指出提起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

  原告提起訴訟,具體陳述了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主張和理由。依據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和辯論原則,在法院決定受理案件的同時,應允許被告通過答辯來反駁原告的主張,陳述有利於自己的理由,以維護被告的辯論權。起訴與答辯是訴訟系屬中的重要部分。該階段是法官和當事人相互溝通信息,掌握基本案情的關鍵。

  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是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事實理由的基本反映,是法院審查起訴及開展後續審判活動的重要依據,是被告答辯內容的主要參考。在訴訟競技中,原告有時會為了爭取更大的訴訟優勢而採用訴訟突襲的方式,故意模糊、片面地呈現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妨礙被告進行針對性的答辯,使其在訴訟初期便不能有效地進行攻擊與防禦,一開始便輸在起跑線上。

  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被告可以提交答辯狀,也可以不提交答辯狀。司法實踐中,被告則常常能夠利用這一點實施訴訟突襲,多不提交或不能按期提交答辯狀。這使得原告在公開自身的訴訟主張和事實根據後,對被告的答辯意見及證據無從瞭解,信息獲取方面相對處於被動地位。這不僅影響原告在庭審中進行質證和有效地辯論,還會影響庭審效果,降低庭審效率,儘管《證據規定》作出了被告應當答辯的規定,但內容過於簡單,這一問題的解決還有待於《民事訴訟法》全面修改時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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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铭,林晓辰.

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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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4.6.* 在 2015年2月6日 03:12 發表

說的是事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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