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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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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規範為依據,按照一定的程式,運用相應的邏輯規則,對未判決的法律案件作出結論的推理。

法律推理的產生

  (一)辨證推理思想的萌芽

  在西方,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等人所發展的一整套嚴密的邏輯學體系對於羅馬法的發展曾產生過深遠的影響,加上古羅馬的法學家們對於各種法律概念、法律關係的醉心探討和細緻闡述,終於使羅馬法擺脫了其他古代法律體系不合理、不合邏輯的軌跡,成長為一個博大精深、結構嚴謹的體系。

  這種工作剋服了早期法學家只能用具體的概念去思考法律問題這種局限,使司法判決建立在以抽象法律規則為基礎的理性思維之上,對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做了理論和思維上的準備。不過,穆修斯所作的工作只局限於把法律推理方法運用於法律體系的建立和法律規則原則的概括方面,還沒有把法律推理運用於司法判決的活動。

  (二)歸納和演繹方法的產生

  在11—12世紀,西歐哲學和科學文化整體上呈現停頓和倒退的局面,但這並未阻止中世紀的法學家們在法律領域繼續探索,使用了一種在論斷中將一般和個別相聯繫而確立的一般法律原則的辯證模式。這種辯證模式既是同時運用歸納推理演繹推理的方法,對法律規範進行分析和綜合,使古希臘法律規範中的分歧、模糊和矛盾得到滿意的處理和解決。

  11—12世紀西歐法學家們對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所作的貢獻,直接導致了前法律推理階段的終結,親屬的自然以及地方自行實習的他們的習慣,讓步給更為‘合理的’的程式法準則和實體法準則。

  (三)司法三段論法律推理學說的盛行

  盛行於19世紀中、後期西方各國的概念法學派,堅持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論”。段論推理就是一種以白紙黑字的法律規則作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作為小前提,判決作為結論的模式。法官們一般認為緊緊運用這種推理模式便可以解決實際問題。當然他們也必須承認,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是無法提供明確的解決答案的,此時法官就只能運用自由裁量權解決問題。然而他們都預設這是一種極少見的次要現象。

法律推理的功能

  法律推理的形式邏輯性,決定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技術性推理,而非道德推理。只有技術推理,才能完成“通過對手段的有效的外置達到事物的確定狀態”的使命。哪法律推理具有不同於一般邏輯推理的特殊性,是根據法律進行的推理,必須在現行法的秩序內進行,否則,它只能成為法官任意裁判的幌子。在司法過程中,諸如法律發現、法律解釋、價值衡量等多種法律方法的使用,最終都必須經過法律推理這一道“門檻”,即使法律有漏洞存在,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續造”的個別規範,最後也必須經過法律推理才能獲得判決的形式有效性。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關係是一種形式與內容的關係,法律推理的過程也是追求公正的過程,在實現形式公正的過程中實現實質公正。任何裁判的形式都要經過法律推理,這也是現代司法的根本要求。如此才能防止法官的任意性,才能使法官難以偏離法律規定以自己的喜好做出專斷的判決,從而滿足判決合法性的要求。

  將法律推理定位於純粹的演繹推理,保證其有效性的關鍵在於選定大小前提併在它們之間確立一種適當的關係。小前提的認定主要依賴於當事人的舉證即可,而在事實的基礎上尋找可適用的大前提,情況則要複雜的多。如果法律規則的含義明確,且與事實的涵攝關係確定無疑,法官裁斷過程中不可能有其主觀任意性介入,推理得出的判決是唯一確定的。然而,這隻不過是法學上的一個理想的烏托邦,因為在具體的個案事實面前,法律規則的含義並不總是確定無疑的。而且,法官並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而是生活在紛繁複雜的社會中,法官在整合形成推理大前提的過程中總有價值評斷的因素起作用,法律推理前提的形成具有論題學的可論辯性質。

法律推理的分類

  法律推理一般分為兩大類: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

  所謂形式推理,就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直接引用相關的法律條文,並根據形式推理的結構和方法,推導出判決結果的法律推理。在成文法國家,由於形式推理在確保嚴格依法辦事方面具有便捷易行的優勢,同時法官有趨利避害的價值考量,因此形式推理被廣泛適用和選擇。根據法官在形式推理中所採用的推理方式,形式推理分為以下幾種:

  (一)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是指從一般的法律規定到個別特殊行為的推理。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判例不被認為是法律淵源,因此在形式推理中主要運用的是演繹推理。一般而言,案情簡單、法律規則含義明確,規則之間沒有明顯的衝突和矛盾,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都可以直接適用演繹推理。演繹推理主要是藉助於邏輯三段論進行推導,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是大前提,具體個案中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針對個別行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就是結論。引用一個具體的例子表述演繹推理就是:所有的人終有一死,蘇格拉底是人,所以,蘇格拉底終有一死。

  (二)歸納推理

  歸納推理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當法官不能輕易的找出適用案件的法律規則時,就用歸納推理的方法從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總結出可適用的法律規則和原則,即所謂的“法官造法”,然後適用在本案中。歸納推理在判例法國家被廣泛使用,但是由於是從個案推出規則,要保證司法公正和法律的靈活性,在技術層面和實際操作方面就會面臨極大的困難,對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素養也有很高的要求。

  (三)類比推理

  類比推理又稱為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是指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文字規定的前提下,比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加以處理的推理形式。類比推理是填補法律漏洞通常採用的方法之一,是一種從特殊到特殊的推理,通過個體和個體的比較,找出相似的東西,適用相同的規則,從而推出結論。類比推理適用的一個公式就是:一個規則適用於A案件,B案件在實質上與A案件類似,那麼,這個規則也適用於B案件。就是相類似的案件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這種法律推理的前提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律條文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由於類比推理需要想象和猜測,其結論並不具有必然性,為了保證裁判的公正和當事人的權益,類比推理並沒有廣泛適用。

  所謂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指在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為了保證司法公正和保護當事人權益,通過對法律和案件事實的分析和比較,選擇適用的法律進行的推理。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領域存在著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合適的解決爭議的基本原理的情況;(2)有兩種或者更多互相衝突的前提,這些前提都能解決問題,但必須對這些前提作出真正的選擇;(3)有一個規則或判例是設計當前案例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權力時,認為這一規則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對當前的訴訟事實來說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適用。”在上述情況下,由於缺乏必要的法律大前提,而無法進行形式推理,但是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因此法官就要基於法律的邏輯分析,法律的歷史考察和立法者的意圖或目的考量,推出適用該判決的大前提。

  法律推理實質上是承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某些情況下,當法官處於“找法不能”的境地時,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價值判斷和法律信念來進行推理和選擇,以彌補法律的漏洞,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但這種選擇必須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憑法官肆意揣測和濫用。在法律實踐中,實質推理的主要形式是運用法律解釋、運用判例、進行利益衡量和參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論結果參入了法官的認知、情感和價值,滲透了法官的主觀因素,結果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對法官的職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需要加強司法監督,完善制度建設,防止法官濫用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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