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判例法,是指由某一類法院的判決或由某一類法院法官的判決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則或規則對其他法院甚至本法院以後的審判具有作為先例的約束力或說服力。判例法的基礎是“遵循先例”原則,其創製是通過法官的司法活動來實現的,因此,在某種程度上判例法也被稱為“法官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備的,立法者只可能註重於一部法律的原則性條款,法官在遇到具體案情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和判定。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判例法制度最早產生於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適合於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適合眼下的案例,那麼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另行確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那麼美國判例法的約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一法律系統,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另一系統的問題,則要互相尊重。
1.利於法律與實際的契合,增強法官的獨立性與權威性
判例法法官從涉及相同事實的案例中歸納出法律原則,並巧妙的適用於後來的案例,法律完全生長於實際生活中,保證了法律與現實情況的最大契合。同時法官在適用法律上擁有較大的裁量權,其獨立性受到司法制度的保障。這種因素決定了法官在斷案過程中能夠公正合法地處理案件,並因此而創設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司法判例。
2.易造成司法統一性及法律權威性的損害
判例法的固有缺陷表現在,判例法意味著法官造法,如果法官所造之法為惡法,將極大地損害法律的權威地位。同時一項判決一旦成為先例,對下級法院、對本院,都有著不可違抗的拘束力。那麼如果出現錯誤的判決,則極可能被反覆運用,損害法律的權威性。隨著衡平法的出現以及英國法官“區分先例”的做法,判例法的這一缺陷也在慢慢的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