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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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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拘束力)

目錄

什麼是行政行為拘束力

  行政行為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約束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包括具體行政法律關係的對方當事人,也包括利害關係人),使其遵守和服從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雖然,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其他效力,但通常所稱行政行為的效力,僅指拘束力而言。這是因為,先定力、公定力只是推定行政行為合法,並不涉及行政行為的內容,這種效力尚未與相對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聯繫起來:確定力、執行力則是晚於拘束力發生的效力,所以對於相對人而言,拘束力是該行政行為生效的標誌。

行政行為拘束力的內涵[1]

  關於行政行為拘束力的內涵,目前尚沒有統一的認識和結論,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其進行過界定,主要有四種學說:

  1.法律效力說。該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例如,日本學者認為:“行政行為根據其內容具有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這種力量一般稱為行政行為的拘束力,通常所說的行政行為的效力是指這種拘束力。拘束力不僅對相對人和第三人,也涉及行政主體。”我國大陸、臺灣地區的大多數學者墓本上皆持此觀點。

  2.承認義務說。該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就是對行政行為形式上之存在的承認義務。日本學者南博方持該說。他認為:行政行為拘束力是“行政行為一旦付諸實施,不僅對方,而且國家機關、一般第三者也都必須承認其形式上的存在。這種效力便為拘束力”。

  3.實質確定力說。該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為的實質確定力。印度學者賽夫持該說。他指出:“行政行為如同一個法院的判決,也具有一定確定力,……而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既判力。這是指對行政相對人及實施該行為的行政機關都具有約束力。”

  4.約束限制說。該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為對行政主體和相對人行為所具有的約束、限制或規範的法律效力。例如,有的日本學者認為:行政行為拘束力是“行政行為按照其內容對於對方和該行政機關加以拘束的效力。行政行為一旦有效,即使對方不服,也在該行為被取消之前受其擬束,行政機關即使認為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但只要沒有被取消其內容就受到約束。拘束力是以這種行政行為的內容效力為概念”。我國學者葉必豐教授所持觀點也屬此類,他認為,行政行為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所具有的約束和限制相對人行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為拘束力的界限[1]

  行政行為拘束力的界限包括內容的界限、對象的界限和時間的界限,‘乞們相結合便限定廠拘束力的範圍,即什麼樣的行政行為、對什麼人、在什麼時間發生拘束力。

  (一)內容的界限。我們說行政行為具有拘束力,並非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所有行為皆具有這種效力,因為行政行為這一概念本身也具有廣義、狹義之分。從本質上說,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確定了獨立的權利、義務內容的行政行為才具有拘束力,才能夠約束和限制行政主體和相對人行為。行政機關非基於行政權而為的行為,如購買辦公用品等私法行為,便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只發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行政機關雖是基於行政權作出卻並未確定獨立的權利、義務內容的行為也不具有拘束力,比如行政指導行為,行政檢查、視察、氣象報告、防疫宣傳之類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等。

  (二)對象的界限。行政行為的拘束力是就其內容所產生的約束、限制行政主體、相對人行為的法律效力,具有雙重性當行政行為有第只人時,該行政行為對第三人的行為也具約束力拘束力不涉及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以外的人,這也是與公定力的區別之一。

  (三)時間的界限。拘束力是行政行為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一種法律效力,因此,自行政行為生效時起至行政行為失效時止,該行為都具有拘束力。但是,關於行政行為的生效時間,學者們卻有著不同意見。一般認為,行政行為生效的時間對於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並不一致。在行政主體方面,行政行為是在作出時生效;在相對人方面,則是在告知、受領、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 。我們認為,行政行為應當是在通知到相對人時(包括告知、受領、附款規定之時)才能有效成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76年《行政程式法》正是這樣規定的。該法第43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自被通知到該行為所針對的個人,或者受該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之時始產生效力行政行為內容被告知後為有效的行為。”江可見,行政行為的效力對行政主體和相對人而言應是同時發生的,拘束力也是一樣。至於行政行為的失效時間,並無多大爭議,在此勿須討論。拘束力止於行政行為失效之時。

  總之,行政行為拘束力是行政行為就其內容所具有的約束和限制行政主體和相對人行為的一種法律效力。‘它是行政行為法律效力的一項重要內容,支持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同時也是行政行為執行力的前提,執行力則是拘束力的有效保證。

參考文獻

  1. 1.0 1.1 周榮熾,胡勁松.行政行為拘束力淺析(A).江漢論壇.1998,4: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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