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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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相应的逻辑规则,对未判决的法律案件作出结论的推理。
(一)辨证推理思想的萌芽
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人所发展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加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醉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不合逻辑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
这种工作克服了早期法学家只能用具体的概念去思考法律问题这种局限,使司法判决建立在以抽象法律规则为基础的理性思维之上,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做了理论和思维上的准备。不过,穆修斯所作的工作只局限于把法律推理方法运用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法律规则原则的概括方面,还没有把法律推理运用于司法判决的活动。
(二)归纳和演绎方法的产生
在11—12世纪,西欧哲学和科学文化整体上呈现停顿和倒退的局面,但这并未阻止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法律领域继续探索,使用了一种在论断中将一般和个别相联系而确立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辩证模式。这种辩证模式既是同时运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和综合,使古希腊法律规范中的分歧、模糊和矛盾得到满意的处理和解决。
11—12世纪西欧法学家们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所作的贡献,直接导致了前法律推理阶段的终结,亲属的自然以及地方自行实习的他们的习惯,让步给更为‘合理的’的程序法准则和实体法准则。
(三)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学说的盛行
盛行于19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的概念法学派,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段论推理就是一种以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判决作为结论的模式。法官们一般认为紧紧运用这种推理模式便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当然他们也必须承认,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是无法提供明确的解决答案的,此时法官就只能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问题。然而他们都默认这是一种极少见的次要现象。
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性,决定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推理,而非道德推理。只有技术推理,才能完成“通过对手段的有效的外置达到事物的确定状态”的使命。哪法律推理具有不同于一般逻辑推理的特殊性,是根据法律进行的推理,必须在现行法的秩序内进行,否则,它只能成为法官任意裁判的幌子。在司法过程中,诸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价值衡量等多种法律方法的使用,最终都必须经过法律推理这一道“门槛”,即使法律有漏洞存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续造”的个别规范,最后也必须经过法律推理才能获得判决的形式有效性。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追求公正的过程,在实现形式公正的过程中实现实质公正。任何裁判的形式都要经过法律推理,这也是现代司法的根本要求。如此才能防止法官的任意性,才能使法官难以偏离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喜好做出专断的判决,从而满足判决合法性的要求。
将法律推理定位于纯粹的演绎推理,保证其有效性的关键在于选定大小前提并在它们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关系。小前提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即可,而在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可适用的大前提,情况则要复杂的多。如果法律规则的含义明确,且与事实的涵摄关系确定无疑,法官裁断过程中不可能有其主观任意性介入,推理得出的判决是唯一确定的。然而,这只不过是法学上的一个理想的乌托邦,因为在具体的个案事实面前,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总是确定无疑的。而且,法官并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而是生活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法官在整合形成推理大前提的过程中总有价值评断的因素起作用,法律推理前提的形成具有论题学的可论辩性质。
法律推理一般分为两大类: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所谓形式推理,就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根据形式推理的结构和方法,推导出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在成文法国家,由于形式推理在确保严格依法办事方面具有便捷易行的优势,同时法官有趋利避害的价值考量,因此形式推理被广泛适用和选择。根据法官在形式推理中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形式推理分为以下几种:
(一)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因此在形式推理中主要运用的是演绎推理。一般而言,案情简单、法律规则含义明确,规则之间没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可以直接适用演绎推理。演绎推理主要是借助于逻辑三段论进行推导,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大前提,具体个案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针对个别行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结论。引用一个具体的例子表述演绎推理就是:所有的人终有一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终有一死。
(二)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不能轻易的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时,就用归纳推理的方法从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总结出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然后适用在本案中。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是从个案推出规则,要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灵活性,在技术层面和实际操作方面就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对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也有很高的要求。
(三)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又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前提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通过个体和个体的比较,找出相似的东西,适用相同的规则,从而推出结论。类比推理适用的一个公式就是:一个规则适用于A案件,B案件在实质上与A案件类似,那么,这个规则也适用于B案件。就是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这种法律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由于类比推理需要想象和猜测,其结论并不具有必然性,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类比推理并没有广泛适用。
所谓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的推理。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领域存在着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议的基本原理的情况;(2)有两种或者更多互相冲突的前提,这些前提都能解决问题,但必须对这些前提作出真正的选择;(3)有一个规则或判例是设计当前案例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力时,认为这一规则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对当前的诉讼事实来说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适用。”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大前提,而无法进行形式推理,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就要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和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考量,推出适用该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推理实质上是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某些情况下,当法官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法律信念来进行推理和选择,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这种选择必须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凭法官肆意揣测和滥用。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推理的主要形式是运用法律解释、运用判例、进行利益衡量和参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论结果参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需要加强司法监督,完善制度建设,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