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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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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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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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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博登海默简介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年3月4日-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德国柏林,在获得海德堡大学博士后于1933年移民美国,此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

  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法学荣誉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并成为“统一法学”代表人物。

埃德加·博登海默的论著

  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the Law)、《论正义》(Treatise On Justice)、《权力、法律和社会》(Power,LawandSociety)、《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Seventy-fiveYearsOfEvolutioninLegalPhilosophy)、《责任哲学》(Philosophy ofResponsibility)和《英美法律体系导论》(AnIntroductiontOtheAnglo- AmericanLegalSystem)等。

埃德加·博登海默的主要观点

  统一法学,也称综合法学或一体化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是美国法学家杰罗姆·霍尔(JeromeHall)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建立“适当法理学”的法学运动。

  自50年代起,博登海默就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建立统一法理学的运动,并成为鼓吹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和《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等论著中,博登海默强调建立统一法学是时代的需要和法哲学进化的必然趋势,并对此进行了历史和逻辑的论证。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历史上各派法理学都仅仅代表部分和有限的真理,人们对法律的目的及其使用的手段问题都没有达成实质性一致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是否会对法律的最终真理表示失望并放弃对指引司法的概念和原则的探索?在错综复杂的法理学史中是否还有任何理性的线索可循?因为我们承认;真理是人们在任何特定时间的经验的总和。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室、角落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室和角落。由于技术和经验的限制,其困难就更大。所以我们说,历史上的法理学仅仅是局部的真理,即使其中的大部分是法理学大厦的有价值的基石。既然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能以任何单一的绝对因素或原因来解释法律制度,那么就有必要利用以往的各种贡献来构造一种统一法学。社会、经济心理学、历史和文化因素以及许多价值判断都影响或者制约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我们承认某些社会力量或正义理想可能在特定时期对法律制度有特别强大的影响,但是,无论用惟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遗产、经济、心理学或种族),或者用惟一的法律思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公共福利)来一般分析和解释法律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网,而这网主要由秩序和正义两大要素综合而成。秩序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是法律的内容,秩序既指社会使用一定的规则、标准和原则来调整人们的关系,又指社会过程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人们喜欢秩序,有两个心理根源:一是人人喜欢不断地重复以前的、令人满意的好经验,这种重复给人以精神上的愉快、物质上的满足:二是人人希望人们相互之间有着稳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稳定的权利和义务,人们立身处世就会手足无措。正义说的是构成法律规范大厦的那些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它注意的是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及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对人类幸福的贡献和对人类文明建设的价值。自由、平等、安全、公共福利都是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旨在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促进生产,加强文明社会的内部团结。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福利都不应该被看成绝对的孤立的事物,是最终的惟一的法律理想和价值。它们是相互结合和依存的,都应在建立成熟的和发达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占有一个合适的地位。同样的,在司法过程中,理性和经验也不可偏废,因为“经验是在这个基础上由理性发展,理性则受经验的考验”

  关于法治,博登海默是赞成的,因为法治有三利:(1)发挥人们的创造能力。法律本身不能直接做到这一点,但它能通过建立有利于发挥人们的创造能力的社会条件来间接做到这一点:(2) 维护国内和国际和平,遏制混乱和侵略;(3)调整个人和社会冲突的利益,确定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范围,提供调整的标准和办法。同时,博登海默也认为法治有三弊:(1)法律具有保守倾向,因为法律制定后不能朝令夕改,不易随社会变化而变化;(2)法律的形式结构具有僵硬性,这种僵硬性根源于法律的普遍性。法律总是针对普遍的、一般的情况来制定的,一遇到普遍情况的例外,法律就难以应付;(3)法律的社会控制职能产生限制性因素。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防止混乱而制定的,但社会要变化发展,法律却使社会无法动弹,限制了它的变化发展。博登海默提出了扬长避短的方法:用各种弹性因素来纠正法治的三弊,博登海默在《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1976年)中试图在法哲学领域实现以下三个“统一”;(1)法学研究方法的统一,20世纪产生的各种各样关于法的性质和功能的理论,均选定和关注问题的某一个方面。如果独立地看这些五花八门的解释法律现象的努力,那所展示的是一幅令人困惑的、多变的和不协调的图画.如果根据整体论的方法论,把它们解释为关于法的整个真理的局部光照,大部分的困惑即可消除。(2)法的概念的统千。法学发展到今天需要一个限定的法的概念。而这个“限定的法的概念”应当把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的价值因素包括其中。任何一个严重忽略这些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都不配称为“法律秩序”。 (3)法的价值论的统一。20世纪及其以前时代,法理学使社会生活中一个特定价值成为实现正义的一个惟一的主要目标。有的以自由为正义核心,而有的以平等或安全为核心。博登海默断言,未来哲学将是三种价值的综合和统一,因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另一方面,特定社会秩序的经验现实却总认为一种价值胜过其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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