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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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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Bring an Accusation Against / Proceed Against / Prosecute / to Lodge a Complaint)

目錄

什麼是起訴

  起訴,又稱“提起訴訟”,是指檢察機關或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擁有請求法院確認刑事責任是否存在和適用刑罰權對犯罪進行懲罰的團體或者個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對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院對犯罪事實進行確認並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行為。

提起訴訟的條件及程式

  (一)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法定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當事人提起訴訟時,向法院提交的材料

  1、起訴狀,並按對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2、證明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如身份證、營業執照、工商登記資料等)。

  3、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材料(如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只能委托國內的律師)。

  以上2、3項如有涉外、港、澳、台華僑因素,須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等相關手續。

  4、證明民事法律關係據以發生、變更、消失等事實的證據(如合同、已付款證明等)。

  5、確定債權債務數額的證據(如借據收貨單,結算單等)。

  6、支持原告訴訟主張的法律依據。

  7、證明屬人民法院主管和本院管轄的證據材料。

  (三)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一般都要求當事人分類編寫目錄;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內容作簡單說明;書證材料須裝訂整齊並編註頁碼;物證和視聽材料,要以證物袋裝好。

  (四)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狀並向上訴法院預交二實受理費即可。申請執行,提交由本院作一審並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或法律規定由該法院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債務文書、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生效證明即可獲立案受理。

我國起訴制度的特點

  我國的起訴制度有以下主要特點:

  (一)公訴為主,自訴為輔

  在現代社會,刑事犯罪侵犯的合法利益具有廣泛性的特點,尤其是較為嚴重的刑事犯罪,不僅侵犯了有關的個體權益,而且首先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利益;加之犯罪的偵查和起訴日益複雜,公民個人通常難以擔當,同時刑事起訴需要客觀冷靜,需要把犯罪的輕重、社會影響、被害人的利益、犯罪人自身利益等多方面情況綜合起來加以考慮,並站在公正的立場按照統一標準來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因此,現代各國普遍以代表國家和代表公益的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刑事起訴的主要形式,只允許對少數案件實行私人起訴。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承擔著追訴犯罪的職能。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利益而且需要採用專門偵查手段的刑事犯罪,採取公訴程式追訴;對於那些不需要採用偵查手段的輕微刑事犯罪,法律規定由被害人採取自訴程式追訴。1996年3月全國人大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擴大了自訴案件的範圍,但仍貫徹了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原則。這種分工,有利於國家集中人力、物力和時間追訴那些較為嚴重的犯罪,也有利於發揮公民個人追訴犯罪的積極性,使那些輕微的犯罪案件得到更及時更適當的解決。

  (二)公訴與自訴互為救濟

  人民檢察院通常只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比較複雜而需要採用偵查手段的刑事案件依照公訴程式進行追訴,但是,當某些可以採用自訴程式追訴的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缺少原告人,而又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時(如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由於某種原因不敢控告或者不能控告時),為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在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後,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公訴程式進行追訴,這就彌補了自訴的不足。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被害人有權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意在解決某些情況下公民告狀無門的問題,彌補了公訴的不足,加強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三)公訴權由檢察機關獨立啟動、專門行使、不受司法監督

  在其他一些國家,公訴權可能受到其他機關或組織的限制和分割。如在美國,大陪審團對刑事起訴有一定的決定作用。在法國,對於檢察官認為應當提起公訴的重罪案件,必須提交上訴法院審查庭再次進行審查,並由審查庭最後決定案件是否應當起訴。即使在實行檢察官起訴獨占的日本,作為一種例外,對個別案件,也設有準起訴程式,在這一程式中,允許有關當事人在不服檢察官不起訴決定時,直接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交付審判的裁定。但根據我國法律,人民檢察院是唯一有權行使公訴權的專門國家機關。也就是說,只有人民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對各種刑事犯罪分子依法提起公訴,交付人民法院進行審判。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公訴權。

  (四)公訴機關兼行法律監督職責

  我國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就決定了檢察院在行使公訴權過程中,同時也行使著法律監督職權。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並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的審查,就是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一種監督,所作出的是否起訴的決定,既是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提交人民法院審判的決定,也是對公安機關偵查認定的事實和所作結論是否正確、合法的肯定或否定評價。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支持公訴,不僅是控告犯罪,證實犯罪,還要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因此,可以說,公訴和法律監督是既相區別、又密切聯繫的統一體。檢察機關進行公訴、追訴犯罪的過程,也是實施法律監督的過程。

起訴的意義

  起訴的意義有以下幾點:

  1.發動審判程式。

  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的中間環節,處於偵查和審判之間。提起公訴階段的活動,既是對偵查工作的審查,又是審判活動的準備,起著十分重要的承上啟下作用。

  2.起訴是控訴職能的履行方式。
  3.起訴限製法院對案件的審判範圍。

  控審分離和不告不理原則的確立使法院審判範圍受起訴範圍的制約,即法院不得審判未經起訴的被告人和未經起訴的犯罪,必須保持審判與起訴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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