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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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agent ad l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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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行為的,稱為訴訟代理;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的許可權,稱為訴訟代理權;行使訴訟代理權的人,稱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2)參加訴訟的目的在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3)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兩種。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兩種。這是以訴訟代理權發生的原因(即發生根據)為標準劃分的。
法定訴訟代理權基於法律規定的親權和監護權而發生,委托訴訟代理權基於委托人的授權而發生。有必要說明的是,在我國1982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曾將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三種,並規定“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據此規定,指定訴訟代理人只適用於當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情況。目前我國已不存在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而需要指定訴訟代理人的情況。因為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法定訴訟代理人由監護人擔任。而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在我國監護人的範圍十分廣泛,幾乎不存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也就是說,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民事訴訟中都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這說明原來“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的規定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必要。因此,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再規定指定訴訟代理人,而只規定了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兩種。
一種是一般授權,即訴訟代理人可以代為查閱卷宗材料,申請迴避,進行陳述,到庭辯護,審查證據等。
另一種情況是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等,由於這些行為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緊密相關,這時當事人就必須作出相應的特別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