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訴訟代理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而發生的訴訟代理,稱為委托訴訟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稱為委托訴訟代理人。
在委托訴訟代理中,由於代理人的選任和代理權限都以委托人的意志為轉移,並且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必須達成合意,因此,委托訴訟代理又稱“意定代理”或者“約定代理”。委托訴訟代理是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中一種最主要和最常見代理方式,它具有廣泛的適用性。
委托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點:
(1)訴訟代理權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2)訴訟代理的許可權範圍和代理事項由被代理人決定;
(3)委托訴訟代理人必須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適用於代理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進行訴訟。這是委托訴訟代理與法定訴訟代理的一個重要區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只限於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其他人無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他們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應由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替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
(一)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範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作限制性規定,可以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十分廣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範圍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
由上可見,在我國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範圍是十分廣泛的。一方面,我們十分重視律師代理訴訟的作用,將律師列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範圍之首。另一方面,我們又不將委托訴訟代理人局限於律師的範圍,而允許非律師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
(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為二人時如何行使訴訟代理權,法無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凡是當事人委托兩人代理訴訟時,必須由委托人明確每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和代理許可權,以免造成訴訟代理人之間因意見不一致而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
(一)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取決於委托人的授權。也就是說,委托訴訟代理人只能在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進行訴訟代理活動。委托訴訟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實施的訴訟行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有效,否則屬於無效的代理行為,應由代理人自己承擔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根據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這兩種不同的委托授權,訴訟代理人實施的訴訟行為是不一樣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一般的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進行辯論,申請迴避,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凡是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對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要實施上述幾項代理行為,必須由委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中特別寫明。未特別寫明的,只能視為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實施這些訴訟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授權委托書僅寫明“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仍屬於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這裡應當指出,有人將委托人的授權,分為全權委托代理權和部分委托代理權兩種。我們認為,這種劃分是不科學的和沒有法律根據的。
(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與法定訴訟代理人不同,它不相當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只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這種獨立性主要體現在:
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獨立地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不是機械地轉達委托人的意見;
第二,有權拒絕委托人無理的要求,甚至辭去委托;
第三,法律賦予了包括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內的訴訟代理人某些獨立的訴訟權利;
第四,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向訴訟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項和送達某些法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