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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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代理人(Statutory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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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
法定訴訟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不存在當事人委托授權的問題;
(2)代理的對象僅限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這類當事人的特點是由於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原因,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不能親自進行訴訟行為,為了給他們提供法律上的救濟和幫助,故設立此制度,對於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而言,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親自參加訴訟或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而無需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3)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範圍由法律加以特別規定,即只有由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擔任,其他人不得擔任。
法定訴訟代理是為無行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設立的一種代理制度,因此,一般認為它適用於以下兩種情況:其一,代理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訴訟;其二,代理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進行訴訟。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除上述兩種情況外,有重大生理缺陷的人進行訴訟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必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應當指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定代理與民事活動中的法定代理儘管在代理的對象和代理人的範圍上完全一致,但它們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代理制度。前者是代理當事人為訴訟法律行為,後者是代理當事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後者受民事實體法調整。這就決定了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定代理,在代理人的地位、作用、許可權以及代理權發生和消滅的原因等方面,均有別於民事活動中的法定代理。因此,應在稱謂上嚴格將這兩種代理人區別開,前者稱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後者稱為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籠統地都稱為法定代理人。
(一)法定訴訟代理權取得的方式
法定訴訟代理權產生的基礎是民事實體法規定的親權和監護權,法定訴訟代理人包括與被代理人有身份關係的親屬和對被代理人有監護責任的其他監護人。因此,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時,應當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的監護與被監護關係。經法院審查屬實並記錄備案,訴訟代理權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進行訴訟代理活動,而無須另外辦理訴訟代理手續。
(二)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原因
法定訴訟代理消滅的原因包括:
第一,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復了民事行為能力。這是指設定法定訴訟代理的原因不復存在而引起訴訟代理權的消滅,如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已經成年,被代理的精神病人恢復了健康等。
第二,法定訴訟代理人喪失或者被依法撤銷了監護人的資格。前者如基於收養關係和婚姻關係而取得的法定訴訟代理權,因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的解除而消滅;後者如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已被法院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三,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訴訟行為能力。
第四,被代理的當事人死亡。
(一)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他都有權代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應履行的訴訟義務,他都應當代為履行。法定訴訟代理人既可以代理當事人處分訴訟權利,也可以代理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法定訴訟代理人所為的一切訴訟行為,均應視為被代理人本人所為的訴訟行為,與被代理人本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產生同等效力。
(二)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處於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也即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與其所代理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須明確,法定訴訟代理人在性質上又不是當事人,而是訴訟代理人。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訴訟代理人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
相同點在於:其一,兩者的代理權或代表權都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發生的,而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其二,兩者都以被其所代理或代表的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其三,兩者行為的後果均歸屬於被代理或被代表的當事人,而不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擔。
不同點在於:
其一,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產生於親權和監護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產生於職務上的職權與職責。
其二,代理或代表的對象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的對象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對象是法人。
其三,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只限於在訴訟過程中履行代理職責,而且還須以被代理人在此期間無訴訟行為能力為前提;法定代表人始終代表法人履行職責,不管是否發生訴訟。
其四,法定訴訟代理人不能被其所代理的當事人更換;法定代表人可以被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更換。
其五,法定訴訟代理人與其所代理的自然人是兩個獨立的主體,他們之間存在著代理與被代理的關係;法定代表人與其所代表的法人不是兩個獨立的主體,他們之間不存在代理與被代理的關係,法人是擬制的,其權利能力必須通過法定代表人來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