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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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诉讼代理人(Statutory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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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不存在当事人委托授权的问题;
(2)代理的对象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这类当事人的特点是由于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原因,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亲自进行诉讼行为,为了给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和帮助,故设立此制度,对于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而言,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亲自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无需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即只有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其他人不得担任。
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因此,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代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诉讼;其二,代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进行诉讼。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有重大生理缺陷的人进行诉讼也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指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尽管在代理的对象和代理人的范围上完全一致,但它们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代理制度。前者是代理当事人为诉讼法律行为,后者是代理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调整。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在代理人的地位、作用、权限以及代理权发生和消灭的原因等方面,均有别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因此,应在称谓上严格将这两种代理人区别开,前者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后者称为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笼统地都称为法定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与被代理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被代理人有监护责任的其他监护人。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
(二)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法定诉讼代理消灭的原因包括:
第一,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设定法定诉讼代理的原因不复存在而引起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如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被代理的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等。
第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前者如基于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后者如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已被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第四,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效力。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须明确,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相同点在于:其一,两者的代理权或代表权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其二,两者都以被其所代理或代表的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其三,两者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被代理或被代表的当事人,而不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
不同点在于:
其一,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亲权和监护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产生于职务上的职权与职责。
其二,代理或代表的对象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对象是法人。
其三,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只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代理职责,而且还须以被代理人在此期间无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法定代表人始终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不管是否发生诉讼。
其四,法定诉讼代理人不能被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更换;法定代表人可以被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更换。
其五,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其所代理的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存在着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人是拟制的,其权利能力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