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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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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Criminal litigation)

目錄

什麼是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查證、核實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是否應當受到刑罰以及受到何種刑事處罰的活動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是行使偵查權的機關之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都由公安機關進行,其職責是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對應當予以拘留、逮捕的現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拘留、執行逮捕併進行羈押,此外,還擔負著對於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執行和監督、考察任務;

  檢察院則負責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對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並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此外,還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審理刑事案件則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職權;此外,為了保障刑事審判權的順利實施,法院還有以下職權:對刑事被告人決定逮捕、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勘察、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如果有附帶民事訴訟,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某些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權

刑事訴訟的特點

  1、刑事訴訟必須由法定的專門機關主持進行,其他國家機關無權進行。

  2、刑事訴訟活動必須是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進行。

  3、刑事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即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和方式進行。

  4、刑事訴訟活動的內容是解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麼罪,是否應當受到刑事處罰,處以什麼樣的刑罰的問題。

  5、刑事訴訟是在特定的訴訟形式(或曰訴訟模式)下進行。

  6、刑事訴訟是懲罰犯罪,保障人權。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與嚴格遵守法定程式

  刑訴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特別關註: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公、檢、法三機關分別行使;

  2、法律特別規定只針對偵查權,即除了公安機關以外,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偵查權;

  3、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等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程式法)、刑法(實體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刑訴法第5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特別關註:

  1、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人大的監督,在此前提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2、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和被領導關係,其獨立使檢察權體現於檢察系統的獨立。

  3、法院上下級之間則是監督與被監督關係,其獨立使審判權在法院系統獨立前提下,主要體現於審級獨立。

  4、我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不同於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

  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1、分工負責要求各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職權,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推諉。

  2、互相配合要求公檢法機關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相互支持與協作,共同完成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務。違法“聯合辦案”或“提前介入”是違反該原則的。

  3、互相制約要求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各把關口,互相約束,防止發生錯誤和及時糾正錯誤,正確執行法律。

  4、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的。分工負責是前提,配合與制約是正確執行法律的保障。

  四、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1、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立案、偵查、審判和執行等各個程式中,要結合具體程式加以掌握。

  2、本原則與“互相制約”的區別是,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是單向的,而互相制約則是雙向或者多向的。

  五、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1、該原則的基本含義為:(1)在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2)人民法院確定任何人有罪,必須依法進行。

  2、該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1)廢除了人民檢察院原來曾長期擁有的以免予起訴為名義的定罪權,使定罪權由人民法院專門行使;(2)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而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後,則稱為“被告人”;(3)明確由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公訴人在法庭調查中有義務提出證據,對被告人有罪承擔證明責任。(4)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檢察機關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合議庭經過開庭審理,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3、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不同於西方國家的無罪推定。

  六、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1、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的訴訟權利和人身悔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2、該原則的含義:

  (1)訴訟權利是訴訟參與人所享有的法定權利,法律予以保護,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2)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有權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

  (3)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應當保障,並不意味著訴訟參與人可以放棄其應承擔的訴訟義務。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力要求訴訟參與人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否則,刑事訴訟就無法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的程式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採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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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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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41.132.* 在 2015年6月22日 10:18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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