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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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訴訟(Economic lawsu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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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訴訟,也稱經濟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經濟糾紛並做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經濟訴訟主要發生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因此,其訴訟活動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1]
經濟訴訟的基本原則[1]
經濟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階段起著指導作用的準則。經濟訴訟的基本原則有共有原則與特有原則之分。
- 一、共有原則
共有原則是指經濟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訴訟法律共同奉行的原則,例如,審判權由法院行使原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原則等。
- 二、特有原則
特有原則是指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門適用於民事訴訟、經濟訴訟的原則。經濟訴訟的特有原則有五個,即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支持起訴原則。
1、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2、調解原則。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依據調解原則,法院在調解過程中,不得久調不決。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3、辯論原則。辯論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這裡的辯論範圍包括案件的實體問題、程式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等方面。辯論形式可以是言辭辯論,也可以是書面辯論。
4、處分原則。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5、支持起訴原則。支持起訴,是指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經濟訴訟的制度[1]
- 一、合議制度
合議制,是指由3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審判集體,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與合議制相對應的是獨任制,即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獨任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
- 二、迴避制
迴避制,是指審判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遇到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退出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理或訴訟活動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與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第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 三、公開審判制度
公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經濟案件,除合議廳評議外,依法向社會公開的制度。依法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只局限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 四、兩審終審制度
兩審終審,是指一個經濟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
1、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經濟案件的分工與許可權。
2、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以及標的物與地域的關係,確定受理第——審經濟案件糾紛的分下與許可權。地域管轄又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
3、移送管轄與指定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指定管轄,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案件的判決結果要看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的證據。現在,尚未開庭,判決結果未出,不能判定法官的行為是否偏袒,您現在主要是對訴訟程式不瞭解,才會產生各種誤會。
2、法官主動調取證據是法律法規允許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動調取證據或應一方申請調取證據,並不屬於偏袒一方。 您如果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請法官主動調取證據。
3、立案八個月未開庭確實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關機關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規定的程式,拖延開庭的時間,立案八個月未開庭是可能存在的。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規定的程式,與法官無關。律師就經常利用法律規定的程式,拖延審判的期限,以取得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訴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屬於反訴,也可能是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