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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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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目錄

什麼是地域管轄[1]

  地域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來劃分訴訟管轄。由於地域管轄以一定的空間範圍為基準,因此,地域管轄又稱作區域管轄、土地管轄或屬地管轄。民事訴訟法通過級別管轄,將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在四級人民法院中做了分配,劃定了各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範圍,但這仍然

  不能最終確定某個民事糾紛具體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因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同一級別的人民法院仍然有許多個法院,所以還要進行第二次分配,將已經劃歸同一個級別的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分配到該級別中的某個具體人民法院。這時,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才得到最終確定。因此,地域管轄是級別管轄的進一步落實。

地域管轄的確定依據[1]

  我國民事訴訟法與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在確定地域管轄的依據上基本是一樣的,主要根據兩個因素來確定地域管轄:一是訴訟當事人的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聯繫;二是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依據以上標準,某一個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所在地或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地在某一個法院的轄區,該訴訟就由該法院管轄。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均將訴訟當事人因人或物與特定法院的轄區相關聯而產生的隸屬關係稱為“審判籍”,並規定訴訟由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地域管轄的種類[2]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和協議管轄

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3]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 (1997年1月1日)(節錄)

  第24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解釋

  2.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9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 高檢發釋字[1999]1號)(節錄)

  第15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 法釋[1998]23號)(節錄)

  第2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6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7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8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9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10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11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12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13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人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14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併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服刑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問題的批覆》 (1998年11月26日 高檢發釋字[1 998]5號)

  對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髮現、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獲的,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案件由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暫予監外執行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罪行是在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繼續收監執行剩餘刑期期間發現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25日 法釋[1998]6號)(節錄)

  第7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8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司法意見】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2010年3月15日 法發[2010]7號)(節錄)

  二、管轄

  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以及拐賣活動的途經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5.幾個地區的司法機關都有權管轄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數較多,涉及多個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6.相對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在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實施某一環節的犯罪行為,犯罪所跨地域較廣,全案集中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的司法機關對不同犯罪分子分別實施的拐出、中轉和拐入犯罪行為分別管轄:

  7.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本著有利於迅速查清犯罪事實,及時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便於起訴、審判的原則,在法定期間內儘快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管轄

  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在上級機關作出管轄決定前,受案機關不得停止偵查工作。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 1號)(節錄)

  十五、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贓車流人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跨地區系列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若幹問題的通知,(1998年l 2月3日 署偵[1998]742號)(節錄)

  六、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 法[2002]1 39號)(節錄)

  為研究解決近年來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共同開展了調查研究,根據修訂後的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總結偵查、批捕、起訴、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就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式、證據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如

  下意見:

  一、關於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立案偵查。走私犯罪案件複雜,環節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個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貨物、物品的進口(境)地、出口(境)地、報關地、核銷地等。如果發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的,走私貨物、物品的銷售地、運輸地、收購地和販賣地均屬於犯罪行為的發生地?對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指定管轄,

  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該轄區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

  人民檢察院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若幹問題的通知》 (署偵[1998]74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旅客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 公通字[200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維護旅客列車的治安秩序,及時、有效地處理髮生在旅客列車上的刑事案件,現對旅客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規定如下:

  一、旅客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負責該車乘務的乘警隊所屬的鐵路公安機關立案,列車乘警應及時收集案件證據,填寫有關法律文書。對於已經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列車乘警應對犯罪嫌疑人認真盤查,製作盤查筆錄,對被害人、證人要進行詢問,製作詢問筆錄,或者由被害人、證人書寫被害經過、證言,取證結束後,列車乘警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及盤查筆錄、被害人、證人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證據一併移交前方停車站鐵路公安機關:對於未查獲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車乘警應當及時收集案件線索及證據,並由負責該車乘務的乘警隊所屬的鐵路公安機關繼續偵查。

  二、車站鐵路公安機關對於法律手續齊全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交站處理應當受理。經審查和進一步偵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依法向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

  三、鐵路運輸檢察院對同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交站處理案件應當受理。,經審查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或者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鐵路運輸檢察院審查起訴。

  四、鐵路運輸法院對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交站處理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依法審判。

  各地接本通知後,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退伍戰士在退伍途中違法犯罪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1986年3月26日 [1986]政聯字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鐵路運輸高級法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國防科工委、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各高級陸軍學校政治部:

  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從1985年8月起,軍隊對退伍戰士的運送工作進行了改革,由退伍戰士購買客票自行回入伍地的人武部報到,現對退伍戰士在退伍途中違法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退伍戰士在離開部隊時即已辦理離隊手續,退出現役。其退伍途中在地方作案的違法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受理?需要瞭解在部隊期間有關情況的,原部隊應予協助。

  退伍戰士在退伍途中到軍隊作案的,按照1982年1 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幾個問題的規定》辦理。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2010年8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月31日 公通字[2010]40號)(節錄)

  四、關於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月31日 公通字[2010]40號)

  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路賭博行為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路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路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13.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關於對集通鐵路發生的刑事案件管轄問題補充請示的批覆)的通知》(2006年2月22日 高檢辦發[200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各鐵路運輸檢察分院:

  集通鐵路系鐵道部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共同投資興建的全國最長的一條合資鐵路.,由於鐵路點多線長,地區跨度較大,有關職務犯罪案件管轄問題較為複雜。經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請示,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後,批覆同意集通鐵路發生的屬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

  案件由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檢察機關管轄。現將這個批覆轉發給你們,供參考。

  14.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管轄

  問題的意見》(2001年4月10日)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關於征求對案件管轄權問題意見的函》(公經[2001]248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鑒於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對於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管轄問題,原則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宜,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部門規章】

  15.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2007年修正)》(1998年5月14日 公安部令第35號)(節錄)

  第15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20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Y-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3-作區域內和列車、輪船、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

  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交通線上執行任務中發生的案件,分別由發案地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管轄。

  林業系統的公安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16.公安部《關於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覆》(2000年10月16日 公復字[2000]1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於被騙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請示》(桂公請[2000]77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根據上述規定,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詐騙犯罪案件的犯罪結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地。因此,除詐騙行為地、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結果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不能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但對於

  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17.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1997年1月9日 公通字[1 997]6號)(節錄)

  三、關於案件的管轄

  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更為適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幾個地方的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上一級的公安機關辦理。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管轄不明的案件,由爭議雙方的上級公安機關辦理。

  18.公安部《關於口岸限定區域治安管轄和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的批覆》(2003年4月12日 公境[2003]515號)

  廣鴦、搭公安廳:

  你廳《關於明確口岸監管區治安管轄權和刑事案件管轄權的請示》[粵公(請)字[2003]14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邊防檢查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的規定對口岸限定區域進行警戒,維護出入境秩序。

  二、發生在口岸限定區域內的刑事案件和超出邊防檢查職權的治安案件,由1:7岸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邊境地區和沿海地區邊防檢查站在口岸限定區域內查獲的偷渡案件的管轄仍按公安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口岸所在地公安機關與口岸邊防檢查站要加強協調配合。邊防檢查站對口岸限定區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和超出邊防檢查職權的治安案件,要及時採

  取措施,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現場,控制違法犯罪嫌疑人並及時移交口岸所在地公安機關;口岸所在地公安機關對邊防檢查站移交的案件,要及時受理,並認真做出處理。

  四、地方公安機關因辦案需進入口岸限定區域時,應通報邊防檢查站,邊防檢查站要給予積極配合。

  【部門意見】

  19.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批覆》(2003年4月21日 公經[2003]435號)

  貴州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關於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請示報告》(黔公經偵[2003]15號)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

  此案原則上應由犯罪嫌疑人所屬公司、企業註冊地的公安機關即貴陽市公安局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即六盤水市公安局和六枝縣公安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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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肖建華,王世進主編.民事訴訟法學.重慶大學出版社,2010.09.
  2. 葉榲平,陳芳著.民事訴訟法.格致出版社,2010.01.
  3. 趙永紅,江海昌編著.公訴實戰全程指南.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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