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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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管轄(agreed jurisdiction;consent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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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以書面方式約定管轄法院。
(1)協議管轄可以消除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衝突。對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立,各國規定了不同的標準,拉丁法制度國家主要以國籍為標準確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德國法制度國家主要以住所地為標準確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瑞士法制度、英美法制度也都規定各自的確立管轄權標準。當國際民事案件發生後,相關國家都依據本國法的規定,主張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如果案件發生在不同法律制度國家之間,每一當事國管轄權確立標準不同,就會產生管轄權衝突。協議管轄具有排除依其他連結因素確立的管轄權的效力,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法院又是單一的,因此,協議管轄就可以消除管轄權方面的衝突。
(2)協議管轄有利於判決的執行。在協議管轄的情況下,對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是當事人共同選定的,當事人願意接受該法院對他們之間的爭議進行管轄並予以審理。這樣,法院作出的判決能夠較好的得到執行。
(3)協議管轄使當事人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有一定的預見性。當事人自己選擇了管轄案件的法院,一般來說,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程式、適用的衝突規範和實體規範有所瞭解,這樣,當事人事先已預知自己的權利義務,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在心理上有所準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協議管轄必須具備以下5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案件
2、協議管轄只適用於一審
3、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此條款或約定具有獨立性的效力。
4、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
a、必須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這5個法院中選擇。
b、當事人必須做確定、單一的選擇,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否則無效。
5、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