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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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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規範(conflict rules)

目錄

什麼是衝突規範

  衝突規範(conflict rules)又稱法律適用規範(rules of application of law),法律選擇規範(choice of law rules),有的國際條約中稱“國際私法規範”(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它是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不同性質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的總稱。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44條:“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 在地法律。”就是一條典型的衝突規範。而被衝突規範援用來具體確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被稱為法律關係準據法(lex causae 或applicable law)

衝突規範的特點

  衝突規範作為國際私法的法律適用規範,具有其自身獨特不同,下麵我們簡要地論述一下衝突規範的特點:

  1、從衝突規範內容和作用看,衝突規範並不直接規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能直接夠成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準則,因而對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僅起間接調整的作用。由於衝突規範是一種法律適用規範,它僅指明某一種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因而有別於能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規範。就其調整作用來說,它必須與經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國家的實體規範結合起來,才能發揮法律規範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作用,因而只是間接調整的作用。

  2、從衝突規範的性質看,衝突規範是一種不同於實體規範也不同於程式規範的特殊類型的法律適用規範。儘管衝突規範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實體規範,而是通過指定適用何種法律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但它終究在本質上同以訴訟關係為調整對象的程式不同。所以衝突規範也不是程式規範。就其性質上講,它是指明某種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的法律規範。

  3、從衝突規範的結構來看,衝突規範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規範結構。一般法規包括假定、處理、製裁三部分,而衝突規範則由“範圍”、“系屬”、“關聯詞”三部分組成。

衝突規範的結構

  衝突規範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結構,它由範圍、系屬和關聯詞三部分構成。下麵簡要論述一下衝突規範的三部分結構。

  (一)範圍(categories),又稱連結對象(object of comrection),是衝突規範所調整的法律關係或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一般指衝突規範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中“不動產”法律關係和“侵權依侵權所在地法”中的“侵權”法律關係都是衝突規範的範圍。由於作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是一種廣義的民商事法律關係,故衝突規範“範圍”種類繁多,其中最常見的有合同關係、侵權關係、行為關係、所有權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繼承關係等。

  (二)系屬,是指明衝突規範所涉及法律關係應適用的法律。它一般是衝突規範後面的部分。例如:“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系屬是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中系屬是侵權行為地法。

  因為範圍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關係,而是一種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關係。所以,與此相適應,系屬也有它特定的含義,是針對上述特殊性,在內國法與有關外國法相衝突的情況下,從法律適用上對範圍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指出一個應適用的法律。而這個適用法律的指定,在規範形態上一般是通過一定的標誌來實現的。

  在國際私法術語中就把這個標誌稱為“連結點”(point of contact)或“連結因素”(connecting factor)。具體而言,連結點是指衝突規範藉以確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什麼法律的根據。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條規定:“離婚依其原因事實發生時丈夫之本國法。”這條衝突規範,就是依離婚原因或事實發生時丈夫之國籍作為確定適用法律的根據的。 在衝突規範中,連結點的法律意義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從形式上看,連結點起著一種把衝突規範中範圍所指的法律關係與一定地域的法律聯繫起來的紐帶或媒介作用;第二,從實質上看,這種紐帶或媒介又反映了該法律與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實質聯繫或隸屬關係。

  為了更好的理解連結點,我們對連結點作一簡要分類:首先,連結點可以分為客觀連結點和主觀連結點。前者是指客觀實在的標誌,主要有國籍、住所、居所、營業地、物之所在地、行為地、法院地等;後者是指“當事人的合意”或“當事人的選擇”,這一連結點的主要作為確定適用於合同關係的準據法的根據。其次,連結點還可分為靜態連結點(constant point of contact)和動態連結點(variable point of 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變的連結點,主要是不動產所在地以及涉及過去的行為或事件的連結點,如婚姻舉行地,合同締結地,法人登記地,侵權行為地等,由於其不變,故便於確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的法律。動態連結點是指可變的連結點,如國籍,住所,居所,營業地,動產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強了衝突規範的靈活性,另一方面也為當事人規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在長期的實踐中,雙邊衝突規範的系屬逐漸固定起來,形成了國際私法中的系屬公式。所謂系屬公式,就是把一些解決法律衝突的原則公式化而成為固定的系屬,使它適合解決同類性質法律關係的衝突問題。常見的系屬公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1)屬人法(lex personalis),這是指以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居所作為連結點的系屬公式,主要用於解決有關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財產繼承等方面的法律衝突問題。隨著國際交往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立法以及國際條約開始把當事人的慣常居所地也作為其屬人法,大有取代住所地的趨勢。其實,採用國籍作為連結點的國家有一些在近年也以出現鬆動跡象,開始在某些方面兼用或改用住所地法或慣常居住地法,以使立法更符合實際需要,也可以說這是屬人法方面本國法原則與住所地法原則的一種調和。

  (2)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etae或lex loci situs),這是作為民事法律關係客體的物在空間上所位於的國家的法律,常用於解決所有權與其他物權關係方面的法律衝突問題。

  (3)行為地法(lex loci actus),指作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的所在地法律,它源於“場所支配行為 ”這一古老的習慣法原則,起初主要用於確定行為方式的有效性,後來也用來解決行為內容方面的法律衝突。

  (4)法院地法(lex fori),指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於解決涉外民事訴訟程式方面的問題,在某些場合下也用來解決實體法方面的法律衝突問題。

  (5)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lex voluntatis),指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將其適用民事關係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則,基本上用於解決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但近些年來這一系屬公式在侵權、繼承等領域也被採用。

  (6)最密切聯繫地法,指與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是近幾十年發展起來的一個系屬公式,在合同領域採用比較多,一些國家把它用於侵權行為和家庭關係等方面。

  (三)關聯詞,它從語法結構上將“範圍”和“系屬”聯繫起來。有的學者認為衝突規範只含範圍和系屬兩部分。“但是關聯詞是衝突規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沒有它,範圍和系屬只不過是毫無聯繫的兩個概念,當它將兩者聯繫起來時,衝突規範才成其為衝突規範。例如,《民法通則》第144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的‘適用’就是關聯詞。”

衝突規範的類型

  在一個衝突規範中,一般只給“範圍”一個“系屬”,也就是只規定一個連結點,但同時規定幾個系屬即幾個連結點的情況也屬常見。按系屬中連結點的不同規定,可把衝突規範分為四種:

  (一)單邊衝突規範。這一類型衝突規範,其系屬直接指明只適用內國法,或直接指明只適用外國法。(1)直接指明只適用內國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26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的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2)直接指明只適用外國法。例如,1926年的英國《( 非婚生子女)準正法》第8條規定:“子女是否因雙親的事後婚姻而準正,如果該婚姻締結時生父的住所不在英國,適用該住所地法。” 雖然單邊衝突規範在適用上比較簡單,但法律適用上的靈活性較差,隨著國家之間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私法立法的進步,各國已越來越少地採用單邊衝突規範。

  (二)雙邊衝突規範。這一類型的衝突規範,其系屬既不明確規定適用內國法,也不明確規定適用外國法,而是提供一個以某種標誌(即連結點)為導向的法律適用原則。例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條雙邊衝突規範。根據它提供的以不動產為導向的法律適用原則,結合不動產位於何國這一實際情況,就可以推定應該適用的法律。 雙邊衝突規範所指的準據法既可能是內國法,也可能是外國法,它體現了內外國法律的平等對待,符合國際私法的發展方向,因此,它是最常見的一類衝突規範,下麵將述及的選擇型衝突規範和重疊型衝突規範,實際上是由雙邊衝突規範演變或派生出來的。

  (三)選擇型衝突規範。這類衝突規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系屬,即規定了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以適用的法律但實際上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根據選擇方式又可再分為兩種:(1)無條件的選擇型衝突規範。在這種衝突規範中,其系屬指明的幾種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後順序而任意進行選擇。就是說選擇不附加條件。例如, 1978年的《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6條第2款規定:“在國外締結的婚姻,其方式依許婚各方的屬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締結地法關於方式的規定者亦屬有效。”(2)有條件的選擇型衝突規範。在這種衝突規範中,其系屬指明的幾種法律處於不同的地位,首先適用順序排在首位的法律,只有該法律無法適用時,才能選擇其後一順序的法律。就是說選擇是有條件的,即必須按順序選用。

  (四)重疊型衝突規範。這一類型的衝突規範,其系屬指明必須同時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例如 ,1902年於海牙訂立的《離婚及分居法律衝突與管轄權衝突規範》第2條第1款規定:“離婚的請求非依夫妻的本國法和法院地法均有離婚理由的,不得提出。”這表明,是否准許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必須通過重疊適用夫妻本國法和法院地法來確定。 將衝突規範分為上述四種類型,只是比較常見的分類。從另外的角度,還有再做其他分類的。

衝突規範的缺陷

  衝突規範是國際私法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客觀正確的認識它的作用,對進一步理解衝突規範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雖然衝突規範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它也有其自身無法剋服的缺陷:

  1、與實體法相比較,衝突規範只是起到間接調整的作用,不能直接構成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準則,使當事人很難據之預見法律關係的後果,故而缺乏實體規範那樣的預見性和明確性。

  2、由於衝突規範只是作出立法管轄權上的選擇,即通過連結點對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指定一個特定國傢具有立法管轄權,而不問該管轄權國家有無調整該法律關係的法律及其具體內容如何,因此,有時會缺乏合理性或針對性。

  3、受國家主權觀念、案件審理結果與法院地國的利害關係以及法律適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響,在長期衝突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與衝突規範適用相聯繫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規避等,從各個不同的側面限制或削弱了衝突規範的效力,因而又使衝突規範缺少法律規範應具有的穩定性。以上衝突規範的缺陷是衝突規範本身性質和特點決定的,因此,人們也一直在尋求解決的辦法,以期促進國際私法和衝突規範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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