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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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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treaty)

目錄

什麼是條約

  條約 (treaty) 在廣義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或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共同議定的在政治、經濟、科技、文化、軍事等方面,按照國際法規定它們相互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國際法律文件的總稱,包括條約、專約、公約、協定、議定書、換文以及憲章、規約等。條約的主體必須是國際法主體。現代國際法和國際締約實踐公認國家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它們都有締約權。還在爭取獨立的被壓迫民族的政治組織在一定範圍內也是國際法主體,有權締約。國家締約權一般都由國內法特別是憲法加以規定,通常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或他們委派的全權代表行使。1969年維也納聯合國條約法會議通過了《條約法公約》,規定了締結條約程式和原則。

  條約在狹義上是指具體名稱定為條約的國際法律文件,往往是國家間議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規定根本關係的文件,其締結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式比較隆重,一般需經批准和交換或交存批准書,簽字人級別比較高,有效期比較長。

  專約是指國與國之間就專門問題達成的協議。有些專約是補充現有條約的(如政治同盟條約的軍事專約),有些是解決國際關係中的專門問題的(如漁業、郵電專約)。專約通常是雙邊的,但也有多邊的。

  公約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協定 (agreement)一般是指國家間、國際組織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間,用來解決專門問題或臨時問題而締結的契約性文件。協定對簽字各方面都有約束力,並要求其履行協定所規定的義務,保證享受充分的權利。協定一般分為序言、實質性條款和最後條款三部分。協定可以是雙邊的或多邊的,其締結和生效的法律程式可以比條約簡單,即經過簽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協定也需經過批准。

  議定書 (protocol) 是指締約國對條約或協定的解釋、補充、修改或延長有效期以及關於某些技術性問題所議定締結的國際法律文件。有時附在條約或協定之後,有的也作為獨立的條約。有時國際會議對某項問題議定並經簽字的條約也叫議定書。

  換文是指兩國(或多國)就已經議定的事項所交換的、內容相互一致的幾個外交照會的合稱。這種外交照會,通常由雙方(或多方)在事先約定的日期同日發出或先後發出,併在照會中寫明來照和復照構成兩國(或多國)間的一項共同同意。換文一般用來補充正式條約或確定關於處理某一特殊問題已達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關係的換文、有關貸款協定某些事宜的換文、承認商標商標註冊問題的換文等。

  憲章 (charter)是指國家間關於某一重要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具有國際條約的性質。一般規定該國際組織的宗旨、原則、組織機構、職權範圍、議事程式以及成員國的權利義務等,屬於多邊條約的一種,如《聯合國憲章》、《美洲國家組織憲章》、《非洲統一組織憲章》等。

條約的生效與失效

  條約的生效是指條約對締約國開始發生拘束力。生效方式和日期取決於條約的規定或締約各方的協議。雙邊條約的生效大約有3種方式:1.自簽字之日或規定之日起生效,不需批准或交換批准書。這種條約多是一些經濟貿易、技術合作或文化等方面的協定。2.自雙方批准之日起生效,不需交換批准書。締約雙方如在同一天批准條約,條約即在該日生效;如果日期不同,則自締約一方最後通知批准的日期起生效。3.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意義重大、政治性強或永久性的邊界條約的生效通常採取這種方式。有些多邊條約要全體簽字國批准才生效,有些只需一定數目的國家或某些特定國家提交批准書即生效,如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在中、法、蘇、英、美五國以及其他過半數的簽字國向美國交存批准書後即生效。

  條約對締約國喪失效力,即條約終止對締約國產生權利和義務。根據國際實踐,條約一般在下列情況下失效:1.條約期滿。許多條約規定有效期限,如無延長有效期的規定,則條約到期即失效。2.締約國同意廢除。無期限或有期限而尚未到期的條約,可經各締約國一致同意予以廢除。3.廢約或退約。條約本身自始就屬無效的不平等條約,或雙邊條約的當事國一方違背條約的主要義務,締約他方有廢約退約的權利。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違背條約主要義務,其他當事國有權一致協議在各該國與違約國關係上或在全體當事國之間將該條約終止。如發生“情勢變遷”的情況,條約也可廢除。雙邊條約經締約一方退出當即失效。多邊條約經某締約國退出,便對該國失效。4.條約已經執行完畢,雖未期滿也即失效。如關於賠償或債務的協定。但目的在於建立事務恆久狀態的條約,如劃界條約等,執行完畢後仍不失效。5.條約的執行不可能。如條約的客體不復存在,條約即告失效。6.條約解除條件的成立。有的條約明文規定了條約的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立,條約隨之失效。7.條約如作部分修改,被修改部分失效;如全部修改,則原條約因被新條約代替而失效。8.戰爭的爆發,往往使交戰國間的條約失效,但有關戰爭法規的條約除外。平時斷絕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並不當然使條約失效。條約的停止實施並不等於條約的失效。

條約的加入

  條約的加入是成為締約國的方式之一,指未在多邊條約上簽字的國家可在條約正式簽署後一定時期內通過簽字而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通常適用於開放性條約。有的無條件地允許非簽字國加入,如1949年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有的限制在一定範圍內或須具備一定條件,如《北大西洋公約》規定,只有經締約國一致同意和邀請的歐洲國家才得加入。加入的程式是,由加入國以書面通知條約保存國(加入聯合國倡議簽訂的條約時,通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保存國轉告其他締約國。條約對加入國開始生效的時間取決於條約本身的規定。有的規定自交存加入書之日起生效;有的規定在加入書交存後的一定期限後生效。非開放性條約只有在全體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加入。

條約的草簽

  條約正式簽訂以前的一種簡易簽署形式。它通常不具有與正式簽字同樣的法律效果,只構成對條約約文的認證。草簽通常使用於締約各方意欲在締約談判結束以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舉行條約簽署的情況。條約草簽後,須繼之以正式簽字。只有正式簽字日期方能作為有關國家成為條約簽字國的日期。

條約的保留

  條約的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面聲明,其目的在於摒除或更除條約中若幹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只有多邊條約發生保留問題。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一國都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況除外:條約本身禁止保留;條約僅准許特定的保留,其餘條款不在其內;或保留與條約目的和宗旨不合。保留的效果是,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但須以該條約已對這些國家生效為條件;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時,條約在反對國與保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發生效力,但反對國明確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國提出保留時,只要至少有另一締約國已經接受該項保留,就成為有效;如果一國在接到保留國的通知後12個月內,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未對保留提出反對,該項保留即被視為已被該國接受;對另一當事國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國與該另一當事國的關係上,可在保留範圍內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而在其他當事國之間,這項保留則不影響條約的規定;反對保留的國家如果並未反對該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則在該兩國之間僅不適用所保留的規定。如果條約明文准許保留,則不需要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除另有規定外,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都可隨時撤回。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對保留都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的其他國家;撤回保留或對保留的反對也須以書面作出。

條約的保管

  條約的保管是指條約正本的保存。雙邊條約文本由締約國各保存一份。多邊條約則應將正本交條約規定的保管者保存。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條約的保管機關應在條約中或以其他方式確定。保管機關可以是一國或數國,也可以是某一國際組織或該組織的負責人。一般說,條約在某國簽字,條約正本即由該國保存。條約的批准書和加入書一般也交由保管條約正本的國家或條約規定的機關保存。保管機關的職務主要有:保管條約正本;備就條約的正式副本並將其分送有關國家;接受條約的簽署,接受並保管有關該條約的文書、通知及公文;將有關條約的簽署、批准、接受、加入等事項通知有關國家;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條約等。

條約的登記

  條約的登記是指聯合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將自己與別國締結的條約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存檔及記錄,並予以公佈。《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條約如不進行登記,條約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的任何機構中援引該條約。但這並不影響條約的法律效力。凡已登記、歸檔、備案的條約文本均由秘書處用原有文字在聯合國《條約集》中公佈,另附英文和法文譯本。非聯合國會員國也可將本國與別國訂立的條約送請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條約的解釋

  條約的解釋是指對條約的整體或個別條款的意義、內容和適用條件所作的說明。原則上,只有締約國才有解釋條約的資格。彼此在解釋條約上有分歧時通常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締約雙方就條約的解釋達成協議後,往往用“解釋性議定書”或換文形式加以記錄,或發表“解釋性聲明”。多邊條約的解釋由締約國召開國際會議共同協商,訂立有關條約的補充議定書。不能達成協議時,在所有當事國同意下,可採用國際仲裁或國際司法方式解決。有些多邊條約規定了條約解釋的條款和解決解釋爭端的程式。如在聯合國範圍內遇有涉及條約解釋的問題時,通常請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應參照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忠實地按照條約用語的上下文,就約文的通常意義善意地加以解釋。如果條約用2種或2種以上文字寫成,一般都規定遇有解釋分歧時應以某種文字為據。

條約的簽字

  條約的簽字是表示締約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一種方式。通常在締約的談判或制定條約的會議結束時舉行。但有的條約,特別是國際公約,也規定在制定條約的會議結束後一定的時間和地點,由條約所列的各類國家簽字。條約的簽字者,除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長外,必須持有證明政府或國家授權的全權證書。如條約規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而不需要經批准或其他法律手續,條約的簽字就確定了各簽字國受條約拘束的同意;如條約規定需經批准、核准或其他為使條約生效的法律手續後方能生效,條約的簽字則使簽字國取得隨後重新審查條約並決定是否予以批准的資格,並構成對條約約文的認證。

條約的締結程式

  條約的締結程式是指國與國之間簽訂條約的全部過程。一般包括談判、簽字、批准和交換批准書。1.談判。指國家間就條約內容和締結等事項進行交涉的過程。除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外,開始時通常須審查代表是否奉有談判條約的全權。談判結果訂成雙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邊條約的談判通過國際會議的形式進行,條約草案提交會議通過。在聯合國範圍內締結的國際條約,條約文本由聯合國大會或為此專門召開的外交會議通過。談判結束,約文擬定後,可由談判代表草簽。2.簽字。指由受權簽約的代表在條約正式文本上簽名,以表示締約國同意接受條約的拘束。雙邊條約簽字前由締約國雙方代表互閱簽約的全權證書,多邊條約則由締約國代表組成全權證書審查委員會審查。一般的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續。在國際組織範圍內締結國際公約,有時不經過簽字這種傳統程式,而是根據該組織的組織文件規定,由主管機關將公約擬定後,徑送各國審議批准。3.批准。指國家有權機構對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的最後確認。根據各國的憲法和實踐,有權批准條約的一般是國家元首或議會,有時國家元首根據議會的決議來批准。有些條約可採取簡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說國家沒有義務必須批准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除批准外,一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拘束還可用接受、贊同等新方式。4.交換批准書。雙邊條約獲得批准後,通常要交換批准書。多邊條約則要把批准書交存於條約規定的負責保管批准書的保管者。除另有規定外,雙邊條約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多邊條約的生效需要全體或一定數目的簽字國交存批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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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e0135,Dan,泡芙小姐.

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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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45.* 在 2011年11月29日 18:41 發表

那經過簽署但沒被批准的條約的效力如何? 簽署但沒批准該條約的成員國能否受到該條約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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