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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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人民法院管轄。[1]
指定管轄的情形[2]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和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有以下三種情形:
1.當發生移送管轄時,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所謂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和事實上的特殊原因。法律上的特殊原因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原因,如對於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須迴避等;事實上的原因,如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災害使得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正常工作等。
3.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在實踐中,法院之間因為轄區界限不明,對法律規定理解不一致,或者因地方保護的需要,容易引發管轄權爭議。在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情形下,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6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第37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中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行政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這通常是由於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的管轄問題發生糾紛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行使管轄權時,才由上級機關確定由誰管轄。行政處罰法規定,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發生指定管轄的條件,通常是對行政處罰的管轄權有爭議。為什麼會發生管轄爭議呢?這有以下幾個原因:第一,行政機關職責不清,對社會生活、公共事務的管理互有交叉,因此表現在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管轄上也必然是互有交叉,權責不明確,無法按職能真正落實管轄。第二,由於我國的行政處罰制度還不完備,由於行政違法活動的錯綜複雜、法律、法規之間規定也存在著競合問題,因而,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對一個行政違法活動幾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也是客觀存在的。第三,由於一個行政違法案件可能連續、持續或者牽連幾種行政違法行為,而這些違法行為可能涉及幾個地區、幾個部門的行政機關,這種共同管轄問題在行政處罰實踐中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各部門對誰實施管轄協商不成,也會出現管轄爭議問題。第四,還必須指出,在目前行政處罰實踐中,在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管轄問題上,一些部門不是從國家的利益出發,而是受利益趨動,從本部門的利益出發,對自己有利的爭著管,對自己不利的無人管,因而加劇了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案件互相推諉或者互相爭奪管轄權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