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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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此案無管轄權,便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在特定情況下,下級人民法院將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將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交給下級人民法院管轄。[1]
移送管轄的條件[2]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移送管轄應具備下列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如果人民法院還沒有受理案件,則不發生移送管轄問題。如果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時,發現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則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2.移送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管轄權是法院有權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根據。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則其有權審理,毋須移送。即使兩個以上的法院對某一案件都有管轄權,先立案的法院也不得將案件移送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後立案的法院則應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法院,不得自行審理。但是,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則其無權審理,必須移送。
3.受移送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所謂受移送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是指移送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一般情況下,受移送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但也有可能沒有管轄權。如果受移送法院沒有管轄權,其應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在移送時,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有兩個以上,移送法院應徵詢原告的意見。
禁止移送管轄的情形[3]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
(3)兩個以上法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時,應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註意: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法院。
(4)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能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而移送管轄(管轄恆定原則)。
移送管轄的效力[2]
移送管轄產生不得再自行移送的效力。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法院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受移送法院具有約束力,受移送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果受移送法院認為本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這樣,可以避免法院之間互相推諉對案件的管轄,防止訴訟拖延,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移送管轄與管轄恆定[2]
管轄恆定,是指管轄權的確定,以原告起訴時為準,如果按照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時有管轄權,則該法院就有管轄權,此後無論案件情況如何變化,案件始終由受訴法院管轄,受訴法院不能將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規定了管轄恆定的兩種情形:首先,第34條規定:“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其次,第35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
管轄恆定是對移送管轄的制約,其目的在於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防止訴訟延誤。根據管轄恆定原則,受訴法院不得以受訴後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以及行政區域變更等為由隨意地移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