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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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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轄(speci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目錄

什麼是特殊地域管轄[1]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法律事實等因素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隸屬關係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是相對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言的。在特殊地域管轄中,確定管轄法院的因素有多個,因此對於同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就可能有多個,這便是共同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33條規定了特殊地域管轄的九種情形,同時這些特殊地域管轄的情形並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

特殊地域管轄的九種情形[2]

  (一)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或者法律推定的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地點。根據《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第(3)項的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1.合同未實際履行,履行地的確定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的履行地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攬合同的履行地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0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1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的履行地《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2條規定:“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證券回購合同的履行地

  證券回購合同,凡在證券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最初付款的一方(返售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7.名稱和內容不一致合同的履行地

  名稱和內容不一致的合同,應以合同的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難以區分合同性質,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

  (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

  保險合同糾紛,是指投保人保險人因履行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糾紛。《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5條規定:“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票據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6條規定:“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傳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

  (四)因運輸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查明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人民法院就近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行為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查明侵權的過程和侵權結果,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以及強制執行措施。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31條對下列侵權行為案件,進一步明確了管轄法院:

  (1)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

  (2)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在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沒有在法定的期限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採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轄。

  (六)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提起訴訟的管轄

  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在本質上也屬於侵權糾紛,但由於這類糾紛一般發生在運輸工具上或與之相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民事訴訟法》將其單獨列為一類。《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事故發生地,是指事故發生的具體地點;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事故發生後火車、汽車或船舶第一次停靠的車站、港口或其他地點;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發生後,飛機、飛艇、熱氣球、人造衛星等最先降落或墜毀的地點。實踐中,應根據事故發生的不同情況,確定相應的管轄法院。如果事故發生後,車輛、船舶即受損害、沒有繼續運行的,可由事故發生地法院管轄;如果事故發生後,車輛、船舶繼續運行,到達了一定的地點,或者航空器在一定的地點降落了,可由到達地或降落地的法院管轄;如果事故發生後,無法確定事故地點,則可以考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七)因海損事故請求賠償提起訴訟的管轄

  海事損害事故實際上也是一種侵權糾紛,但由於情況特殊,《民事訴訟法》也將其單獨列出。《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中相撞,使船舶本身或船上所載貨物、人員受到損害;其他海損事故包括船舶觸礁、觸岸、擱淺、浪損、失火、爆炸、沉沒或失蹤等造成的損害事故。碰撞發生地,是指碰撞事故發生的具體地點;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船舶相碰後第一次停泊的港口或碼頭所在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船舶被扣留的地點。

  (八)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訴訟的管轄

  海難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或其所載的貨物、人員及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實施救助的可能是從事救助的專業單位,也可能是鄰近或過往的船舶。海難救助費用,是指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報酬、酬金或者補償。《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救助地,是指實施援救行為的地點或援救結果的地點;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船舶被救助後,首次靠岸的港口或碼頭所在地。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外,還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獲救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九)因共同海損提起訴訟的管轄

  共同海損,是指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在海上運輸過程中遭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等共同危險,為瞭解除共同危險,有意而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共同海損應由全體受益人合理分攤。因共同海損分擔比例發生爭議而引發的訴訟,稱為共同海損訴訟。按照國際慣例,共同海損訴訟,通常由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這有利於查清雙方的損失情況,從而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由船舶最先到達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是從維護我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所做的規定。我國於1975年頒佈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共同海損理算暫行規則》,併在北京設立了共同海損理算處。如果在我國進行共同海損理算,理算地即為北京。航程終止地,是指發生共同海損的船舶航程終止的地點。

特殊地域管轄確定規律[3]

  掌握特殊地域管轄確定的以下規律尤其重要:第一,除因海難救助費用與共同海損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外,其他各類糾紛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轄權;第二,密切聯繫是確定特殊地域管轄的重要原則,也就是說,與糾紛案件密切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對特殊地域管轄所涉及的糾紛案件有管轄權。如對於票據糾紛案件,除被告住所地之外,最具有密切聯繫的地點當然是票據支付地,因此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對票據糾紛案件有管轄權。再如因運輸合同引起的糾紛,除被告住所地以外,最密切聯繫的地點當然是運輸的始發地與運輸的目的地,因為所謂的運輸即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哪裡運輸到哪裡。再如因共同海損引起的糾紛案件,不能考慮被告住所地,只能按照密切聯繫原則,由與共同海損糾紛存在密切聯繫地點,即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程終止地或者共同海損理算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葉榲平,陳芳著.民事訴訟法.格致出版社,2010.01.
  2. 季秀平主編.民事訴訟法簡明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11.
  3. 楊秀清著.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世界知識出版社,2006年0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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