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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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辖(speci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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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殊地域管辖[1]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因素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在特殊地域管辖中,确定管辖法院的因素有多个,因此对于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就可能有多个,这便是共同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同时这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
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2]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或者法律推定的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1.合同未实际履行,履行地的确定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的履行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证券回购合同的履行地
证券回购合同,凡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的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履行地
名称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因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 (四)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就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明侵权的过程和侵权结果,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强制执行措施。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1条对下列侵权行为案件,进一步明确了管辖法院: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
-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提起诉讼的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在本质上也属于侵权纠纷,但由于这类纠纷一般发生在运输工具上或与之相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将其单独列为一类。《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地,是指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火车、汽车或船舶第一次停靠的车站、港口或其他地点;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后,飞机、飞艇、热气球、人造卫星等最先降落或坠毁的地点。实践中,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如果事故发生后,车辆、船舶即受损害、没有继续运行的,可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如果事故发生后,车辆、船舶继续运行,到达了一定的地点,或者航空器在一定的地点降落了,可由到达地或降落地的法院管辖;如果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事故地点,则可以考虑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七)因海损事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管辖
海事损害事故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纠纷,但由于情况特殊,《民事诉讼法》也将其单独列出。《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中相撞,使船舶本身或船上所载货物、人员受到损害;其他海损事故包括船舶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或失踪等造成的损害事故。碰撞发生地,是指碰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船舶相碰后第一次停泊的港口或码头所在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被扣留的地点。
-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诉讼的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所载的货物、人员及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实施救助的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过往的船舶。海难救助费用,是指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报酬、酬金或者补偿。《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救助地,是指实施援救行为的地点或援救结果的地点;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船舶被救助后,首次靠岸的港口或码头所在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诉讼的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等共同危险,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应由全体受益人合理分摊。因共同海损分担比例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称为共同海损诉讼。按照国际惯例,共同海损诉讼,通常由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这有利于查清双方的损失情况,从而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由船舶最先到达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我国于1975年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并在北京设立了共同海损理算处。如果在我国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
特殊地域管辖确定规律[3]
掌握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以下规律尤其重要:第一,除因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外,其他各类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辖权;第二,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也就是说,与纠纷案件密切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对特殊地域管辖所涉及的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如对于票据纠纷案件,除被告住所地之外,最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当然是票据支付地,因此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再如因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除被告住所地以外,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当然是运输的始发地与运输的目的地,因为所谓的运输即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哪里运输到哪里。再如因共同海损引起的纠纷案件,不能考虑被告住所地,只能按照密切联系原则,由与共同海损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地点,即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程终止地或者共同海损理算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