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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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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财产损失)

目录

什么是财产损失

  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资产的短缺、毁损、盘亏、被盗等损失(不包括企业发生的合理损耗)。企业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损失

  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这基本上采用了会计资产的定义,具体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这和会计上资产的定义基本一致。会计上强调三点,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财产的损失。

财产损失的类型

  对按照不同标准划分的财产损失类型归纳后的财产损失分为:

  (1)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2)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3)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发生的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发生的损失,委托理财损失。

  (4)资产评估损失

  (5)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发生的损失。

  (6)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

  (7)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包括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支出,企业间因销售发生的商业信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抵押资产损失

  (注:按照《13号令》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企业财产损失的范围

  • 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 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包括:现金物资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被盗损失;
  • 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 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依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坏帐损失;
  • 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财产损失认定的基本原则

  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认定财产损失应把握以下几点:

  1、真实性:一是客观真实,企业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不能有虚构或者夸大的成分;二是必须是可以用合乎法规要求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如果企业在财产损失发生之后没有保存、搜集、取得有效的证据,那么即使财产损失是客观真实,也不能税前扣除

  2、证据资料应合理采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

  •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 应根据不同企业、不同损失事项予以采信。

  3、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实质重于形式”,也要辩证的看待“实质重于形式”。

对于损失事项的认定,应“实质重于形式”,防止被假象蒙蔽。

对于证据的采信,要“形式重于实质”,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资料证明的损失,不能予以认定。

  4、认定时应依据税收法规并结合财务、会计等相关经济法规综合考虑。

企业财产损失的申请报批

  企业发生了财产损失,应进行认真清查、及时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一个月内送经市地方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认的中介机构审核。

  企业接到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提供的"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表",及与中介机构签定的审核协议书的复印件,供税务机关审批。

  企业将上述资料及如实填写的"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提供的有关损失证明材料,报到基层地方税务所。基层地方税务所接到企业申请后一个月以内,派出专人进行抽查、核实,并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

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些特别规定

  (1)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关联企业之前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坏帐。但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坏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2)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未经过金融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3)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货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4)企业因收回、转入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经批准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接转扣除。

财产损失在审批前后的会计处理

  (一)财产损失审批前的会计处理

  某公司库存的再生PS版,因市场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形成该部分商品滞销。该公司根据谨慎性原则,于2006年6月30日采用“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对该商品进行计价。账面成本280000元、预计可变现净值224000元,计提存货跌价准备56000元。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56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56000

  2006年12月9日,该部分商品保质期限已到,无法销售,只能作废铝变卖处理。该批 PS版折合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重量0.8公斤,根据近期废铝的市场价格每公斤10元估算,则该批废品价值为4000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280000-40000)×17%=40800(元),报废PS版形成实际损失:280000-40000+40800=280800(元),管理费用再次入账金额:280800-56000=224800(元)。该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经董事会同意后,对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该部分商品作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224800

  原材料40000

  存货跌价准备56000

  贷:库存商品2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0800

  对坏账损失,采用直接转销法作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360000

  贷:应收账款360000

  年度终了,该公司扣除上述两项财产损失后的利润总额为1000000元,并作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应缴所得税330000元,在扣除预交的260000元所得税后作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7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70000

  该公司还分别按照税后净利润的10%和5%计提了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二)财产损失审批后的会计处理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接到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财产损失的申报材料后,指派3名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7年2月1日的批复意见认为,该公司申报的再生PS版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应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同意在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申报的坏账损失由于缺乏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不同意在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的情况下,该公司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360000=1360000(元),应缴所得税:1360000×33%=448800(元),应补缴所得税:448800-330000=118800(元),会计处理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188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118800

  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转入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188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18800

  按15%的比例计算调整盈余公积金:

  借:盈余公积1782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7820

  此外,如果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假设本例再生PS版估算的残值为40000元,而2007年5月变卖收入65520元,其变卖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65520

  贷:其他业务收入56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520

  同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40000

  贷:原材料40000

  这样,2006年度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时估算的残值小于实际残值而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在2007年度进行了调整。

财产损失申报中存在的问题[1]

  (一)财产损失申请的随意性

  目前,只要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就要按规定受理审批,这使得企业在申请处理财产损失的时间上较为随意,为企业人为地调整利润分布时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侵蚀所得税税基提供了便利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企业收入和成本的确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即发生的应收账款尽管没有实际收到,但在时间上已确认为收入;日后这笔应收账款发生坏账造成损失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即在损失确认当期摊入成本,不再根据权责发生制回调应收账款发生日。正是利用税法收入和损失确认原则的不一致,一些企业将已经能够确认的财产损失长期挂账,一俟企业经济状况好转或进入“全征期”时,就申请消化各类财产损失。

  (二)财产损失金额的虚假性

  财产损失的审核主要是对历史资料的核对,而历史资料的记载往往与企业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相去甚远。因此,一些企业在申请财产损失时,经常多报损失金额,试图蒙混过关。主要表现在:

  (1)原始单据不真实。企业财产的取得渠道有购进、自制和接受赠予等,个别企业对购进的资产没有取得正规发票,经常按收据入账,其实际的购进成本很难核实。另外,对报关进口的设备还经常出现价格不实等问题,部分企业原始单据丢失出现后还随意补充单据

  (2)部分设备报废按全额申请损失。企业固定资产只是部分报废时,就将全部设备价值申请了财产损失,扩大金额;

  (3)处理报废财产有收益或有赔偿的部分未减少损失金额。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入当年度的损益。但一些企业隐瞒处理收益,不冲减损失金额。

  (三)财产损失情况的虚拟性

  由于财产损失一经审批就可以在企业税前列支,因此许多企业以此为契机,虚拟财产损失情况,转移企业利润以偷逃税款。

  主要表现在:

  (1)把本应可以收回的应收账款申请列支坏账损失。在税法及有关规定没有明确关联公司之间的坏账损失不予税前列支情形下,一些企业把对关联公司应收款项申请坏账损失处理,从而推迟获利年度或造成少缴税款;

  (2)提前报废财产。由于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和固定资产等资产类项目的使用不能一次性进入成本费用,而财产报废一经批准则可以一次摊入成本,调整损益。因此,企业为了利用这一时间差,经常将完好的资产或经过修理后仍可以使用的资产,申请做财产损失处理,直接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损失审批中存在的问题[1]

  (一)审批不严

  税务机关对财产损失的审批存在明显控制不严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没有可供参考的准则。目前的依据是《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一文,但其只是审批程序性文件,至于在实际中如何审批、如何取证、如何事后跟踪管理等问题并没有详细阐述。这给各级税务部门和审批管理人员留下了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留下把关不严的隐患。以外,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与具体制度,各级经办人员若不批准或不受理企业的申请,会因行政不作为受到纳税人的听证或复议。这也是造成审批不严的一个原因。

  (二)取证困难

  财产损失审批的关键是真实性的确认。

  这就牵涉取证的问题,即如何证明企业真的发生了财产损失。由于大部分的财产损失都是事后的补充跟踪确认,因而取证十分困难。主要表现:

  (1)实物灭失。许多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实物已自行处理,税务人员现场调查没有任何意义,现场实物取证无从谈起;

  (2)实物异地保管。一些企业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同,企业在异地处理财产发生的损失,税务机关无法取证确认;

  (3)债务人无处核对。当债务人多、地域分布广时,确认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三)真假难辨

  在财产损失审批过程中,税务人员还面临着对损失真假难以判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企业管理带来的模糊性。在财产损失实际现场调查中发现,许多企业报废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混放一处,没有分库保管,税务人员难以区分哪些是报废处理的部分;(2)税务人员识别能力的限制。目前,企业审批的财产损失已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机器设备和初级产品,电路板、磁盘等一些高科技产品也不断出现,对此类产品如何识别其是否已无法使用,无疑是对税务人员的考验。

  (四)税务机关负担过重

  国税发[2000]46号文对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条件、金额起点、时间等均没有限制,使得税务机关的日常审批管理负担过重,制约了税务机关审批的质量。例如对使用期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由于折旧已提足,只剩下残值,却还要同非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一同审批,这必然加大了审批的工作量。而且固定资产正常报废几乎是每家企业都有的现象,一一审批的意义并不大,只会加重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另外,一些企业为了减少报批的环节,经常把财产损失的数量人为地拆成若干笔,月月向税务机关报批,在税务机关没有规定受理时间的情形下,日常管理的负担可想而知。

参考文献

  1. 1.0 1.1 曹明君.加强外资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管理的建议[J].涉外税务,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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