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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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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 general jurisdiction system )

目录

什么是一般地域管辖[1]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的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者成为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这一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虽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也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出现共同管辖。

  经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上形成共同管辖的局面。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一般地域管辖的要求[1]

  一般地域管辖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它符合以下四方面的要求:

  1.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便于被告应诉。行政管理一般以属地原则为主,通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也是原告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地域管辖既方便原告起诉,又便于被告应诉。但也不排除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在地,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的特殊情况,此时,原告起诉必然要分析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从而谨慎为之。

  2.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一般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收集、调查和核实证据,及时、正确地处理行政案件,同时,也有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

  3.便于人民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参照地方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可参照规章。其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都有一定的区域性,即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当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时,行政机关依据当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处理,相对人不服,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之间存在的差异,会使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在适用法规和参照规章上出现困难甚至产生矛盾.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可有效避免这种现象发生。

  4.有利于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必然在当地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等判决,从而有效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2]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确定管辖的标准是当事人的住所地,具体而言,存在以下情况:

  1.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有两个标准:

  (1)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2)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予住所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经常居住地需满足以下条件:①至起诉时居住的地点;②要求连续居住,中间没有中断;③需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有一个例外,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因此公民住院的医院所在地是不能视作经常居住地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法人而言,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是法人的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就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因此,不能认为法人的住所地就是工商注册登记地。

  3.对于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7条规定,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说,应将合伙分为公民合伙和合伙组织,这两种不同情况管辖法院是不同的。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3]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为普通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而确定的管辖。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也就是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方当事人居住在哪个法院的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具体而言:

  1.被告是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果公民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3]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是指以原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这是因为,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果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则会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麻烦,甚至会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而改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判的要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注意:这种管辖只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因婚姻、血缘等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被宣告失踪,无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同样,这种管辖也只限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因为被劳动教养人被集中在一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不便于原告进行诉讼,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注意的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不限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财产的诉讼,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劳动改造的已决犯和依法被关押的未决犯。由于被监禁的人已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不限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司法解释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3]

  《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有的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精神,有的体现了“被告就原告”的精神,有的则须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究竟是体现“原告就被告”,还是体现“被告就原告”的精神。

  体现“原告就被告”精神的规定主要有:(1)原、被告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4)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体现“被告就原告”精神的规定主要有:(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须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的有:(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孙宁华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2.
  2. 叶榅平,陈芳著.民事诉讼法.格致出版社,2010.01.
  3. 3.0 3.1 3.2 季秀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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