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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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Carr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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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是指專門經營海上、鐵路、公路、航空等客貨運輸業務的運輸企業,如輪船公司、鐵路或公路運輸公司、航空公司等。他們一般擁有大量的運輸工具,為社會提供運輸服務。
在海上運輸中船舶經營人(Operator)作為承運人。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指出:“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由此可見,承運人包括船舶所有人(Shipowner)和以期租(Time Charter)或光租(Bare Charter)的形式承租,進行船舶經營的經營人。
1)承運人對托運人違反約定的包裝方式包裝貨物的,可以拒絕運輸;
2)承運人對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承運人對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並請求其在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處置作出指示。
無法通知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作指示或者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的,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貨物不宜提存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該貨物,扣除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後,提存剩餘價款。
1)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
2)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由於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折,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數個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4)貨物在運輸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指承運人承擔海上貨物運輸法規定的強制性最低責任的地域和時間範圍,換句話說是專指海上運輸區段的責任承擔期間。需要區別的概念是合同義務下的承擔責任期間。如果承運人的運輸涵蓋內陸與海上運輸,那麼在運輸合同下其承擔責任的期間從內陸接受貨物直到目的地交付貨物,其中包括海上運輸的責任期間。這兩個概念之間是種屬關係。之所以要將海上區段的責任期間單獨規定,是因為海上運輸承運人的責任不同於普通合同下的責任,在海上運輸區段承運人享有海商法律規定的諸多免責與責任限制,而在普通合同下承運人不享有。
應當是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