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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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運人(Ship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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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托運人[1]
托運人是指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將貨物交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托運人的義務[2]
- 1.提供約定貨物、妥善包裝和正確申報貨物的義務
《海商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托運人托運的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這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時間,將約定貨物運至船邊、碼頭倉庫或者其他地點,以供裝船。
(2)托運人應妥善包裝貨物,即對需要包裝的貨物,使用適當的包裝方法,以滿足貨物裝卸作業和海上運輸安全的要求。如果承運人與托運人約定了包裝方法,或者法律法規或有關技術規範規定了包裝的方法,則包裝應滿足這種約定或規定。如果沒有約定或規定,則應採取通用的方式包裝,或者在沒有通用方式時,採取足以保護貨物的包裝方式。
(3)托運人應正確申報貨物,即托運人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應與貨物的實際情況相符合。
- 2.及時辦理貨物運輸手續的義務
按照《海商法》第67條規定,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
- 3.妥善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可能會嚴重危及船貨和人身安全。因而《海商法》第68條規定,托運人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此外,即使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
- 4.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的義務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運費有預付運費和到付運費兩種。預付運費通常在貨物裝船後,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之前支付,這通常是托運人的義務。到付運費是指托運人與承運人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只要該約定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無須得到收貨人的同意。在運輸單證中約定運費到付的,承運人應當向收貨人請求支付,收貨人未支付的,承運人可以留置貨物作為運費的擔保。而按照《合同法》第65條規定,承運人此時仍有權向托運人提出運費請求。當事人未明確運費為預付或到付的,托運人仍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
除運費外,托運人還負有支付其他費用的義務,這主要包括:
(1)虧艙費:亦稱空艙運費,是托運人未按運輸合同交運約定貨量,或交運的貨量不足,造成所訂艙位部分空艙而向承運人支付的空艙費。虧艙費I中應扣除因船舶虧艙所節省的費用,以及另裝貨物所取得的運費。
(2)滯期費:通常是在航次租船情況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規定的裝卸貨時間內完成貨物裝卸,應由承租人支付的費用。
(3)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其他應由托運人支付的費用。
托運人的責任[3]
(1)托運人應對貨物妥善包裝。一般貨物的包裝都有國家標準,如有國家標準的應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如無國標而有行業性標準的,不得低於行業性標準;如二者均無,可按到達卸貨港時貨物能保持完好的要求包裝。
(2)托運人應提供約定的貨物,保證提供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3)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的各種手續,即“一關三檢”,並將辦理好的單證及時送交承運人,如相關單證辦理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影響船舶裝貨或開航而使承運人利益受損的,托運人應賠償其損失。
(4)對托運危險貨物的要求。對托運危險貨物,應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如承運人因此而受損的,托運人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5)托運人應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運費支付的時間可分為“預付運費”和“到付運費”兩種。但一般情況下,承運人要求貨裝船前先支付運費,如“到付運費”,一旦途中貨物滅失,運費就無法收取,所以“到付運費”又稱“風險運費”。在FOB(即離岸價格)條件下,買方纔是真正托運人,故可能採取運費到付的方式,此時應在提單中註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
托運人的主要權利[2]
托運人首先享有要求承運人按照合同約定,將貨物安全運至卸貨港並交給收貨人的權利;其次則是在承運人違約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除此之外,托運人還具有以下兩項權利。
- 1.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權利
《海商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因此,貨物由承運人裝船後,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如果貨物已由承運人接收,但尚未裝船,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收貨待運提單。但是如果托運人沒有請求,承運人可不予簽發提單。相應地,承運人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但以托運人的要求為前提。
當然,如果承運人與托運人約定簽發海運單等提單以外的其他運輸單證,則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這種運輸單證。
- 2.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卸貨港或者收貨人的權利
《合同法》第308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中止運輸或者返還貨物產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變更卸貨港或者收貨人屬於合同的變更。由於在《合同法》中,托運人僅限於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因此《海商法》第42條規定的第二種托運人不具有上述權利。
但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情況下,如果提單已經轉移至第三人,則承運人需受提單的約束,對提單持有人負有憑提單在載明的卸貨港交付貨物的義務。此時托運人行使上述權利,將使承運人無法履行對第三人(提單持有人)的義務。雖然承運人在賠償提單持有人的損失後,可依《合同法》第308條的規定向托運人追償,但如果托運人喪失或不具備足夠的賠償能力,承運人將因此遭受損失。因此有必要對此作出限制,例如要求托運人以退回提單作為條件,或者當提單轉讓給第三人時托運人即喪失上述權利等。否則不僅會影響到承運人的利益,更會嚴重影響到提單的流通和轉讓,現行提單制度將會受到極大的挑戰。
托運人的指示書[4]
托運人的指示書是一份由托運人準備的標準化表格,向航空公司或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代理人提交,以給出清晰、完整的貨運指示。它沒有法律內容,但是出El商對與航空提貨單上的貨物描述相關的數據的有效性負責。出口商對事實的錯誤描述會引起嚴重的法律問題。該單據(一式兩份)在收取貨物的時候轉交給運輸車輛的司機。在接收貨物的時候應該由航空公司或它的IATA代理人在副本上簽字,以作為貨物裝運的證據,並返還給托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