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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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持有人(To Bearer / Holder of the B/L /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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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持有人是指占有提單並通過提單簽發或提單的正當轉讓程式取得這種占有的人。
各國國內法和國際公約對“提單持有人”這一概念的界定並不統一,尤其是它與“收貨人”概念的界限並不清晰。美國1916年《提單法》認為,提單持有人僅限於可轉讓提單的持有人,而將不可轉讓提單所記載的提取貨物的人稱為收貨人。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則把所有合法或善意取得提單的人皆視為提單持有人,而不限於可轉讓的提單,收貨人只是提單持有人中的一種。
我國《海商法》也未對“提單持有人”做出明確的定義,只是在第71條、第77條、第78條和第95條中出現了“提單持有人”的概念,並對其權利義務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結合我國《海商法》對提單轉讓規則的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須背書,即可轉讓”,我們認為通過這條規定,可以讀出這樣的觀點:記名提單下的收貨人、指示提單下背書連續的提單受讓人和空白提單下的提單持有人均可被劃入合法的提單持有人的範疇。
《鹿特丹規則》對單證持有人的概念定義為:“持有可轉讓的運輸單證或對可轉讓電子記錄擁有絕對的使用權、控制權的人,以及如果單證是指示單證,在其上被確定為托運人或收貨人的人或合法的被背書人,或者如果是空白背書的指示單證或空白單證,則經背書的單證持有人,或者如果使用可轉讓電子記錄,根據第2.4條的規定能夠證明對該記錄享有使用權、控制權的人。”那麼根據這個規定,我們認為,對於提單持有人為持有可轉讓的運輸單證的人。
我國《海商法》中收貨人的概念則是借鑒了《漢堡規則》的定義:“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從我國《海商法》的條文中很難找到“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二者之間明晰的界限。但我們認為,作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至少應具備以下兩個特征:第一,占有提單,但不限於直接占有,也應包括通過轉售而取得提單,而該提單仍在銀行手中的間接占有;第二,持有人占有提單的手段是合法的,即持有人取得提單符合法律規定的轉讓規則。例如,按照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須背書,憑交付即可轉讓。”
- 一、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權利
1.對貨物的控制權
貨物在運輸途中,提單持有人可以對在途中貨物要求承運人變更卸貨港、中止運輸、返還貨物等,提單持有人的此項權利在其取得提單時享有,在其轉讓提單時喪失。
2.承運人無單放貨時的索賠權
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了運輸合同的另一方提單持有人提貨不能,提單持有人即有權依提單要求承運人賠償其貨物損失。
3.貨物毀損或滅失時的索賠權
因承運人不可免責的原因造成運輸貨物損失的,提單持有人作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因該違約行為同時造成了提單持有人的財產損失,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承擔侵害其財產的侵權責任。提單持有人在行使該索賠權時有權在上述兩者之間進行選擇。
4.提取貨物的權利
在卸貨港提取貨物是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根據《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提單持有人作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有提取貨物的權利。
- 二、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義務
1.支付運費的義務
當提單上明確約定“運費到付”時,提單持有人即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
2. 關於提取貨物的義務
《海商法》第86條僅規定了收貨人的義務,提單持有人是否有提取貨物的義務,我們認為,這取決於提單持有人是否向承運人實際提取貨物。當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要求提貨時,則其有該項義務,應承擔因遲延提貨而發生的費用和風險。而當其未向承運人提貨時,承運人應與托運人聯繫,由托運人處理貨物,提單持有人便沒有此項義務。
提單持有人有義務支付卸貨港的滯期費和與卸貨有關的費用,以及按照約定支付在裝港的虧艙費、滯期費和與裝貨有關的費用。
- 三、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責任
1. 因怠於提取貨物給承運人帶來的額外費用的償付責任
該費用主要指提單持有人遲延提取貨物,承運人將貨物卸在倉庫或其他場所而產生的費用。
2. 因行使對貨物的控制權而給承運人帶來損失的賠償責任
該損失包括承運人因聽從提單持有人的指示而增加的額外費用、風險和損失。
嚴格來說,提單持有人的訴權也應包括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兩層含義,但更側重前者。具體而言,提單持有人的訴權是指提單持有人依據提單享有的直接對承運人主張損失索賠的權利。這是一種合同項下的權利,與提單持有人以侵權為訴因提出索賠的權利相區別。
提單持有人何時取得訴權?
傳統的普通法認為:“通過提單背書轉移的是貨物所有權,但並不轉移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在托運人和承運人兩者之間訂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因承運人違反運輸合同而造成的貨物損失主張索賠的權利,也只能由托運人享有。在該情形下,提單持有人只能求助於托運人由他向承運人依據運輸合同提起索賠。可這時托運人往往已經收到貨款,貨物遭到損失與否與其毫無關係,他根本沒有興趣為了提單持有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再退一步說,即使他提起訴訟,法院也會以托運人未遭受任何損失為由而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時提單持有人惟一的選擇就是以侵權為由來起訴承運人。但要使侵權之訴成立,提單持有人必須能證明他為該貨物的所有權人。這無疑加重了提單持有人的證明責任,而事實上提單持有人並不一定都是貨物的所有權人。並且侵權之訴對承運人來說也十分不利,他有可能喪失運輸合同下的免責等權利。為瞭解決這一問題,英國通過了1855年《提單法》。該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突破“合同當事人”原則,提單持有人取得運輸合同下的訴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取得貨物的所有權;
第二,根據或通過這樣的托付或背書而取得貨物所有權。
這說明提單持有人必須取得了貨物的所有權,甚至是只能在根據或通過托付或背書方式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受讓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下的訴權。但對於未取得貨物所有權的持有人,或在買賣合同中規定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等情況下,這些提單持有人就不能依照《提單法》而獲得運輸合同項下的訴權。
由於英國法律存在的上述種種缺陷,已越來越不能滿足國際貿易發展和提單轉讓的需要。因此,英國進行了立法改革,已經通過了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該法最重要的變化就是取消了訴權轉移必須伴隨提單下的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只要持有人“合法”地持有提單,則應被視為已成為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一方,從而被轉讓和賦予該合同項下的一切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