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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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連續(Uninterrupted Series of Endorsement / Continuous Endor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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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過程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即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轉證的背書人,依次前後銜接,最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
背書連續的涵義有多種界定,一些學者的研究認為,背書連續僅以形式上連續有效的背書存在為前提,至於實質上該背書是否有效,再所不問。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僅形式上,而且實質上也連續的背書,才能被認為是真正連續的有效背書。應當說,因為存在所謂的背書連續,所以各背書在形式上必須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書因為形式上的欠缺而無效,則按照票據文義性的理解,此時票據背書便不再具有連續性。因此,對各個背書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實質上一定有效。例如,盜取票據的人偽造背書使其在形式上完備,那麼也應認為該票據背書的連續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書的情況下,無論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權,都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所以,在判斷是否存在背書連續上,應該僅依票據上的記載進行純粹形式上的判斷,而不能依據票據上表現不出來的事實進行判斷。
票據背書是否連續,一般來說,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認定:
- 1.各背書形式上均為有效。
所謂形式上有效的背書,是指背書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針對背書人的簽章而言。如背書人的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書人根本就沒有簽章,則背書因形式不具備而無效。
- 2.背書的記載順序具有連續性。
具有連續性,是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後一背書的背書人。如在第一次背書中,背書人為A,被背書人為B;在第二次背書中,背書人為B,被背書人為C;在第三次背書中,背書人為C,被背書人為D。此時,D作為最後持票人,該票據的背書即屬連續。但是,如果第一次背書中,背書人為A,被背書人為B,而在第二次背書中,背書人為C,被背書人為D,則第一次背書與第二次背書發生中斷,背書即屬不連續。
- 3.連續的背書須具有同一性。
所謂同一性,是指後一背書的背書人的表示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的表示在形式上須屬同一人。這種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會觀念認定即可。如果他們實質上為同一人,但在票據上的表示不能認為系同一人時,應屬欠缺背書的連續。如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記載為“甲公司”,後一背書中的背書人則記載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儘管他們為同一公司,但這種表示上的不一致,依社會的一般觀念不能認定是同一公司時,背書不連續。若依社會的一般觀念能認定為同一公司時,背書則具有連續性。
背書連續性的效力,包括對持票人的效力和對付款人的效力兩個方面。
1.對持票人而言,背書連續產生權利證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據上的背書如具有連續性,就可憑此票據行使票據權利,無需再舉證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票據權利屬於具有很強流通性的權利,正常情況下,一張票據要在許多人中間輾轉流通,除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發生某種原因關係外,票據上的其他當事人之間並無原因關係,甚至互不相識。這時,如要求持票人證明所有轉讓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於是票據法作了不同於民法的規定,只要持票人能通過票據上的背書記載證明他與其前手的關係以及歷次背書之間具有連續性,就不再要求他對其權利的取得作實質性的證明,也不要求他對其前手的權利取得作任何證明。
但是,依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2條的規定,如果持票人確實不享有票據權利,比如其取得票據時未支付對價,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據,或取得票據時主觀上對票據上存在的問題或前手在票據權利上的瑕疵有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等,在這些情況下,即使票據上的背書具有連續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2.對付款人而言,由於其付款時負有審查背書是否連續的義務,因此,對於經審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據進行付款的,為票據法所規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獲得免責,即使此時背書實質上不連續,付款人也不承擔責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沒有履行形式審查的義務,其付款時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權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應自行承擔責任。對此,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作了詳盡的規定:“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式審查,對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這就是票據法上的“付款人的善意支付”,善意支付的構成要件須付款人付款時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9條的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對票據法中的“重大過失”作出了非常嚴格的解釋,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的結果存在,就應自行承擔責任,而不論其在審查過程中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這種立法意圖在於通過以加重付款人責任的方式來維護票據的信用和加強對票據權利人的保護,以督促付款人改進技術設備、加強責任感和金融風險防範意識。
背書連續性的作用主要體現在:
- 1.易於行使權利。
在民法上,債權人想要行使其對債務人的權利時,該債權人必須證明對方是債務人以及對其擁有債權。在票據關係中權利的行使也是如此,票據持有人必須證明對方為票據債務人以及持票人對該債務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證明前者為債務人是對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所為的票據行為進行的事實證明,依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來實現。與此相對,對自己為債權人的證明,在通常情況下,因為票據是輾轉流通的證券,因此票據持有人必須證明票據權利從最初的權利人直到自己的這種權利移轉過程。但是對持票人來說,證明這種權利移轉過程是非常不容易的。基於此,票據法為了剋服這種權利行使上的困難,認可了連續背書的票據持有人推定權利的效力,使持票人易於行使其權利。也就是說,只要持票人證明其“持票”的事實和“背書連續的事實”就可以被推定為法律上理所當然的權利人,即使不證明上述權利的移轉過程及移轉的有效性也可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 2.易於實現善意取得。
背書的這種資格授予作用使得票據取得人易於通過善意取得獲得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因為推定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為票據上正當的權利人,所以因背書受讓人相信背書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是權利人,相信背書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擁有票據權利,並且沒有惡意和重大過失,那麼背書人是無權利人,受讓人也可以取得該項權利。
- 3.易於完成支付。
背書的這種資格授予的作用,還有利於票據的支付。即,因為推定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為票據權利人,因此債務人相信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為票據上正當的權利人並履行票據義務,如果上述信任中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那麼即使接受人是無權利人,也要承認支付的效力,支付人可以免除對實際被支付人的支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