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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結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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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支付結算辦法》
the Measures for Payment and Settlement
首次生效時間 1997年12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1997年9月19日
修訂歷史
  • 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銀髮[1997]393號)
同時廢止
  • 1988年12月19日印發的《銀行結算辦法》。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支付結算行為,保障支付結算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速資金周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人民幣的支付結算適用本辦法,但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

  第四條 支付結算工作的任務,是根據經濟往來組織支付結算,準確、及時、安全辦理支付結算,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管理支付結算,保障支付結算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 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以及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應當按照《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的規定開立、使用賬戶。

  第八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辦理支付結算,賬戶內須有足夠的資金保證支付,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沒有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向銀行交付款項後,也可以通過銀行辦理支付結算。

  第九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製的票據憑證和統一規定的結算憑證。

  未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製的票據,票據無效;未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格式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第十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簽發票據、填寫結算憑證,應按照本辦法和附一《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的基本規定》記載,單位和銀行的名稱應當記載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

  第十一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單位、銀行在票據上的簽章和單位在結算憑證上的簽章,為該單位、銀行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個人在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本名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的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更改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對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在更改處簽章證明。

  第十三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金額以中文大寫和阿拉伯數位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二者不一致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根據實際需要,金額大寫可以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記載。

  第十四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當事人真實簽章的效力。

  本條所稱的偽造是指無許可權人假冒他人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簽章的變造屬於偽造。

  本條所稱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為。

  第十五條 辦理支付結算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戶口簿、護照、港澳台同胞回鄉證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恪守信用,履約付款;

  二、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

  三、銀行不墊款。

  第十七條 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式審查,對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十八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銀行依法為單位、個人在銀行開立的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存款保密,維護其資金的自主支配權。對單位、個人在銀行開立上述存款賬戶的存款,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不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款,不得停止單位、個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條 支付結算實行集中統一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制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全國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銀行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制定實施細則,報總行備案;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單項支付結算辦法,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負責組織、協調、管理、監督本轄區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本轄區銀行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總行可以根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結合本行情況,制定具體管理實施辦法,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執行。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負責組織、管理、協調本行內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本行內分支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第二章 票 據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是指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承兌商業匯票、辦理商業匯票轉貼現、再貼現時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銀行匯票僅限於出票人向本區域內的收款人出票,銀行本票和支票僅限於出票人向其票據交換區域內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條 票據可以背書轉讓,但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

  區域性銀行匯票僅限於在本區域內背書轉讓。銀行本票、支票僅限於在其票據交換區域內背書轉讓。

  第二十八條 區域性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書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被背書人轉讓票據的,區域外的銀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書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

  第二十九條 票據背書轉讓時,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或以票據質押的,除按上款規定記載背書外,還應在背書人欄記載“委托收款”或“質押”字樣。

  第三十條 票據出票人在票據正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其直接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出票人對其直接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被背書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據,銀行不予受理。 

  票據背書人在票據背面背書人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對其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十二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

  背書連續,是指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後銜接,最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

  第三十四條 票據的背書人應當在票據背面的背書欄依次背書。背書欄不敷背書的,可以使用統一格式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規定的粘接處。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三十五條 銀行匯票、商業匯票和銀行本票的債務可以依法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必須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的正面;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三十七條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準。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應於見票當日足額付款。

  本條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

  第三十八條 票據債務人對下列情況的持票人可以拒絕付款:

    (一)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

    (二)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三)對明知有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四)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持票人;

    (六)對取得背書不連續票據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抗辯事由。

  第三十九條 票據債務人對下列情況不得拒絕付款:

    (一)與出票人之間有抗辯事由;

    (二)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

  第四十條 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以及其他有關證明。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

    (二)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

    (四)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票理由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退票據的種類;

    (二)退票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退票時間;

    (四)退票人簽章。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證明是指:

    (一)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證明;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三)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四十四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四十六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票據金額;

    (二)票據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票據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四十七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票據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票據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四十八條 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

  第四十九條 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失票人需要掛失止付的,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據喪失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票據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

    (三)掛失止付人的姓名、營業場所或者住所以及聯繫方法。

  欠缺上述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查明掛失票據確未付款時,應立即暫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並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已經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銀行匯票的付款地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銀行本票的付款地為出票人所在地,商業匯票的付款地為承兌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節 銀行匯票

  第五十三條 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

  銀行匯票可以用於轉賬,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於支取現金。

  第五十五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國範圍限於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商業銀行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辦理。跨系統銀行簽發的轉賬銀行匯票的付款,應通過同城票據交換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提交給同城的有關銀行審核支付後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為單位直接提交的銀行匯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和跨省、市的經濟區域內銀行匯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統出票銀行或跨系統簽約銀行審核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

  第五十六條 簽發銀行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銀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出票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五十七條 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個月。

  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使用銀行匯票,應向出票銀行填寫“銀行匯票申請書”,填明收款人名稱、匯票金額、申請人名稱、申請日期等事項並簽章,簽章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為個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現金的,申請人須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稱,在“匯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匯票金額。

  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不得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

  第五十九條 出票銀行受理銀行匯票申請書,收妥款項後簽發銀行匯票,並用壓數機壓印出票金額,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一併交給申請人。

  簽發轉賬銀行匯票,不得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但由人民銀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的商業銀行,向設有分支機構地區簽發轉賬銀行匯票的除外。

  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為個人,收妥申請人交存的現金後,在銀行匯票“出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出票金額,並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不得為其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第六十條 申請人應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一併交付給匯票上記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銀行匯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是否齊全、匯票號碼和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確為本單位或本人;

    (三)銀行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四)必須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

    (五)出票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壓數機壓印的出票金額,並與大寫出票金額一致;

    (六)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六十一條 收款人受理申請人交付的銀行匯票時,應在出票金額以內,根據實際需要的款項辦理結算,並將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準確、清晰地填入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的有關欄內。未填明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更改,更改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六十三條 收款人可以將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

  銀行匯票的背書轉讓以不超過出票金額的實際結算金額為準。未填寫實際結算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第六十四條 被背書人受理銀行匯票時,除按照第六十條的規定審查外,還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銀行匯票是否記載實際結算金額,有無更改,其金額是否超過出票金額;

    (二)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背書使用粘單的是否按規定

  章;

    (三)背書人為個人的身份證件。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必須同時提交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缺少任何一聯,銀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簽章須與預留銀行簽章相同,並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審查無誤後辦理轉賬。

  第六十七條 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持票人,可以向選擇的任何一家銀行機構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時,應在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並填明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由其本人向銀行提交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銀行審核無誤後,將其身份證件複印件留存備查,並以持票人的姓名開立應解匯款及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只付不收,付完清戶,不計付利息。

  轉賬支付的,應由原持票人向銀行填制支款憑證,並由本人交驗其身份證件辦理支付款項。

  該賬戶的款項只能轉入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賬戶,嚴禁轉入儲蓄和信用卡賬戶。

  支取現金的,銀行匯票上必須有出票銀行按規定填明的“現金”字樣,才能辦理。未填明“現金”字樣,需要支取現金的,由銀行按照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審查支付。

  持票人對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應在銀行匯票背面背書欄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委托人姓名和背書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被委托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也應在銀行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同時向銀行交驗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第六十八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低於出票金額的,其多餘金額由出票銀行退交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超過期限向代理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不獲付款的,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七十條 申請人因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應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同時提交到出票銀行。申請人為單位的,應出具該單位的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出具該本人的身份證件。對於代理付款銀行查詢的該張銀行匯票,應在匯票提示付款期滿後方能辦理退款。出票銀行對於轉賬銀行匯票的退款,只能轉入原申請人賬戶;對於符合規定填明“現金”字樣銀行匯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現金。

  申請人缺少解訖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銀行應於銀行匯票提示付款期滿一個月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銀行匯票喪失,失票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節 商業匯票

  第七十二條 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七十三條 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

  第七十四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第七十五條 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七十六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二)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

    (三)資信狀況良好,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七十七條 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商業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七十八條 簽發商業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商業承兌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商業匯票無效。

  第七十九條 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交由付款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應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

  第八十條 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後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後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付款人應當在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拒絕承兌的,必須出具拒絕承兌的證明。

  第八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

    (二)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三)內部管理完善,經其法人授權的銀行審定。

  第八十三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擔保。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

  第八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八十五條 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八十六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銀行,應按票面金額向出票人收取萬分之五的手續費。

  第八十七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定日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計算,併在匯票上記載具體的到期日。

  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計算,併在匯票上記載。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承兌或拒絕承兌日起按月計算,併在匯票上記載。

  第八十八條 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郵程,提前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條 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開戶銀行收到通過委托收款寄來的商業承兌匯票,將商業承兌匯票留存,並及時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開戶銀行的付款通知,應在當日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遇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未通知銀行付款的,視同付款人承諾付款,銀行應於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上午開始營業時,將票款劃給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兌的商業匯票,應通知銀行於匯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未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的,銀行應於匯票到期日將票款劃給持票人。

    (二)銀行在辦理劃款時,付款人存款賬戶不足支付的,應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書,連同商業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的,應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明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將拒絕付款證明和商業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第九十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於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交存其開戶銀行。承兌銀行應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後的見票當日支付票款。

  承兌銀行存在合法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的,應自接到商業匯票的次日起3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明,連同商業銀行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於匯票到期日未能足額交存票款時,承兌銀行除憑票向持票人無條件付款外,對出票人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

  第九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

    (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第九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連同貼現憑證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銀行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向其他銀行轉貼現,也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成轉讓背書,並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第九十四條 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從其貼現之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實付貼現金額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至匯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計算。

  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

  第九十五條 貼現、轉貼現、再貼現到期,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獲付款的,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貼現、再貼現銀行追索票款時可從申請人的存款賬戶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條 存款人領購商業匯票,必須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領用單”並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存款賬戶結清時,必須將全部剩餘空白商業匯票交回銀行註銷。

  第四節 銀行本票

  第九十七條 銀行本票是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九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需要支付各種款項,均可以使用銀行本票。

  銀行本票可以用於轉賬,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

  第九十九條 銀行本票分為不定額本票和定額本票兩種。

  第一百條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機構。

  第一百零一條 簽發銀行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銀行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本票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定額銀行本票面額為1千元、5千元、1萬元和5萬元。

  第一百零三條 銀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銀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銀行審核支付銀行本票款項的銀行。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人使用銀行本票,應向銀行填寫“銀行本票申請書”,填明收款人名稱、申請人名稱、支付金額、申請日期等事項並簽章。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為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支付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支付金額。

   申請人或收款人為單位的,不得申請簽發現金銀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條 出票銀行受理銀行本票申請書,收妥款項簽發銀行本票。用於轉賬的,在銀行本票上划去“現金”字樣;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為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在銀行本票上划去“轉賬”字樣。不定額銀行本票用壓數機壓印出票金額。出票銀行在銀行本票上簽章後交給申請人。

  申請人或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不得為其簽發現金銀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人應將銀行本票交付給本票上記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銀行本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收款人是否確為本單位或本人;

    (二)銀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三)必須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

    (四)出票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不定額銀行本票是否有壓數機壓印的出票金額,並與大寫出票金額一致;

    (五)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一百零七條 收款人可以將銀行本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

  被背書人受理銀行本票時,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審查外,還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背書使用粘單的是否按規定簽章;

    (二)背書人為個人的身份證件。

  第一百零八條 銀行本票見票即付。跨系統銀行本票的兌付,持票人開戶銀行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業往來利率向出票銀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簽章須與預留銀行簽章相同,並將銀行本票、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審查無誤後辦理轉賬。

  第一百一十條 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持票人,憑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支取現金的,應在銀行本票背面簽章,記載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交驗本人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持票人對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銀行提示付款的,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委托人姓名和背書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被委托人向出票銀行提示付款時,也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同時交驗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不獲付款的,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可持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申請人因銀行本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應將銀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銀行,申請人為單位的,應出具該單位的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出具該本人的身份證件。出票銀行對於在本行開立存款賬戶的申請人,只能將款項轉入原申請人賬戶;對於現金銀行本票和未在本行開立存款賬戶的申請人,才能退付現金。

  第一百一十三條 銀行本票喪失,失票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節 支 票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支票上印有“現金”字樣的為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上印有“轉賬”字樣的為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

  支票上未印有“現金”或“轉賬”字樣的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也可以用於轉賬。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線的,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的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簽發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支票的付款人為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開戶銀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條 簽發支票應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簽發現金支票和用於支取現金的普通支票,必須符合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支票的出票人簽發支票的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支票的出票人預留銀行簽章是銀行審核支票付款的依據。

  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的,出票人不得簽發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條 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地區,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銀行應予以退票,並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對屢次簽發的,銀行應停止其簽發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僅限於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開戶銀行收款的支票,銀行應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收妥後入賬。

  持票人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時,應作委托收款背書,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背書日期,在被背書人欄記載開戶銀行名稱,並將支票和填制的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持票人持用於轉賬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並將支票和填制的進賬單交送出票人開戶銀行。收款人持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簽章”處簽章,持票人為個人的,還需交驗本人身份證件,併在支票背面註明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存款人領購支票,必須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領用單”並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存款賬戶結清時,必須將全部剩餘空白支票交回銀行註銷。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條 信用卡是指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憑以向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和向銀行存取現金,且具有消費信用的特製載體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信用卡按使用對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按信譽等級分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包括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發行信用卡。

  非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的駐華代表機構不得發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單結算業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申請發行信用卡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監控指標;

    (二)相應的管理機構;

    (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電信設備和營業場所;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信用卡業務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其所屬分、支機構開辦信用卡業務,須報經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備案。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可申領單位卡。單位卡可申領若幹張,持卡人資格由申領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書面指定和註銷。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申領個人卡。個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為其配偶及年滿18周歲的親屬申領附屬卡,申領的附屬卡最多不得超過兩張,也有權要求註銷其附屬卡。

  第一百三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領信用卡,應按規定填制申請表,連同有關資料一併送交發卡銀行。符合條件並按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後,銀行為申領人開立信用卡存款賬戶,併發給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條 單位卡賬戶的資金一律從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不得交存現金,不得將銷貨收入的款項存入其賬戶。

  個人卡賬戶的資金以其持有的現金存入或以其工資性款項及屬於個人的勞務報酬收入轉賬存入。嚴禁將單位的款項存入個人卡賬戶。

  第一百三十八條 發卡銀行可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可採用保證、抵押或質押。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信用卡備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卡銀行應建立授權審批制度;信用卡結算超過規定限額的必須取得發卡銀行的授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單位卡不得用於10萬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持卡人憑卡購物、消費時,需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件一併交特約單位。智能卡(下稱IC卡)、照片卡可免驗身份證件。

  特約單位不得拒絕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簽約銀行發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費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確為本單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內,未列入“止付名單”;

    (三)簽名條上沒有“樣卡”或“專用卡”等非正常簽名的字樣;

    (四)信用卡無打孔、剪角、毀壞或塗改的痕跡;

    (五)持卡人身份證件或卡片上的照片與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憑密碼在銷售點終端上消費、購物,可免驗身份證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條 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審查無誤的,在簽購單上壓卡,填寫實際結算金額、用途、持卡人身份證件號碼、特約單位名稱和編號。如超過支付限額的,應向發卡銀行索權並填寫授權號碼,交持卡人簽名確認,同時核對其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無誤後,對同意按經辦人填寫的金額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簽名確認,並將信用卡、身份證件和第一聯簽購單交還給持卡人。

  審查發現問題的,應及時與簽約銀行聯繫,征求處理意見。對止付的信用卡,應收回並交還發卡銀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 特約單位不得通過壓卡、簽單和退貨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現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 特約單位在每日營業終了,應將當日受理的信用卡簽購單彙總,計算手續費和凈計金額,並填寫匯(總)計單和進賬單,連同簽購單一併送交收單銀行辦理進賬。

  第一百四十八條 收單銀行接到特約單位送交的各種單據,經審查無誤後,為特約單位辦理進賬。

  第一百四十九條 持卡人要求退貨的,特約單位應使用退貨單辦理壓(刷)卡,並將退貨單金額從當日簽購單累計金額中抵減,退貨單隨簽購單一併送交收單銀行。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現金。

  第一百五十一條 個人卡持卡人在銀行支取現金時,應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件一併交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IC卡、照片卡以及憑密碼在POS上支取現金的可免驗身份證件。

  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壓(刷)卡後,填寫取現單,經審查無誤,交持卡人簽名確認。超過支付限額的,代理銀行應向發卡銀行索權,併在取現單上填寫授權號碼。辦理付款手續後,將現金、信用卡、身份證件和取現單回單聯交給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卡銀行收到代理銀行通過同城票據交換或本系統聯行劃轉的各種單據審核無誤後辦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信用卡透支額,金卡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簽單日或銀行記賬日起15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十五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

  第一百五十五條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發生惡意透支。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無效的透支行為。

  第一百五十六條 單位卡在使用過程中,需要向其賬戶續存資金的,一律從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

  個人卡在使用過程中,需要向其賬戶續存資金的,只限於其持有的現金存入和工資性款項以及屬於個人的勞務報酬收入轉賬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條 個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現金,應在發卡銀行或其代理銀行辦理。

  持卡人憑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或代理銀行交存現金的,銀行經審查並收妥現金後,在存款單上壓卡,將存款單回單聯及信用卡交給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壓卡的情況下代為辦理交存現金的,代理人應在信用卡存款單上填寫持卡人的卡號、姓名、存款金額等內容,並將現金送交銀行辦理交存手續。

  第一百五十八條 發卡銀行收到代理銀行通過同城票據交換或本系統聯行劃轉的各種單據審核無誤後,為持卡人辦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 持卡人不需要繼續使用信用卡的,應持信用卡主動到發卡銀行辦理銷戶。

  銷戶時,單位卡賬戶餘額轉入其基本存款賬戶,不得提取現金;個人卡賬戶可以轉賬結清,也可以提取現金。

  第一百六十條 持卡人還清透支本息後,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辦理銷戶:

    (一)信用卡有效期滿45天後,持卡人不更換新卡的;

    (二)信用卡掛失滿45天後,沒有附屬卡又不更換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單,發卡銀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發卡銀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銷戶或擔保人撤銷擔保,並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賬戶兩年(含)以上未發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違反其他規定,發卡銀行認為應該取消資格的。

  發卡銀行辦理銷戶,應當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無法收回的,應當將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信用卡喪失,持卡人應立即持本人身份證件或其它有效證明,並按規定提供有關情況,向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申請掛失。發卡銀行或代辦銀行審核後辦理掛失手續。

第四章 結算方式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結算方式,是指匯兌、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條 單位在結算憑證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四條 銀行辦理結算,給單位或個人的收、付款通知和匯兌回單,應加蓋該銀行的轉訖章;銀行給單位或個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單和向付款人發出的承付通知,應加蓋該銀行的業務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條 結算憑證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結算憑證上可以記載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除國家和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該記載事項不具有支付結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必須在結算憑證上記載匯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賬號的,賬號與戶名必須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條 銀行辦理結算向外發出的結算憑證,必須於當日至遲次日寄發;收到的結算憑證,必須及時將款項支付給結算憑證上記載的收款人。

  第二節 匯 兌

  第一百六十八條 匯兌是匯款人委托銀行將其款項支付給收款人的結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的各種款項的結算,均可使用匯兌結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條 匯兌分為信匯、電匯兩種,由匯款人選擇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條 簽發匯兌憑證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信匯”或“電匯”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匯款人名稱;

    (六)匯入地點、匯入行名稱;

    (七)匯出地點、匯出行名稱;

    (八)委托日期;

    (九)匯款人簽章。

  匯兌憑證上欠缺上列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匯兌憑證記載的匯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其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必須記載其賬號。欠缺記載的,銀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交匯兌憑證的當日。

  第一百七十二條 匯兌憑證上記載收款人為個人的,收款人需要到匯入銀行領取匯款,匯款人應在匯兌憑證上註明“留行待取”字樣;留行待取的匯款,需要指定單位的收款人領取匯款的,應註明收款人的單位名稱;信匯憑收款人簽章支取的,應在信匯憑證上預留其簽章。

  匯款人確定不得轉匯的,應在匯兌憑證備註欄註明“不得轉匯”字樣。

  第一百七十三條 匯款人和收款人均為個人,需要在匯入銀行支取現金的,應在信、電匯憑證的“匯款金額”大寫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匯款金額。

  第一百七十四條 匯出銀行受理匯款人簽發的匯兌憑證,經審查無誤後,應及時向匯入銀行辦理匯款,並向匯款人簽發匯款回單。

  匯款回單隻能作為匯出銀行受理匯款的依據,不能作為該筆匯款已轉入收款人賬戶的證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 匯入銀行對開立存款賬戶的收款人,應將匯給其的款項直接轉入收款人賬戶,並向其發出收賬通知。

  收賬通知是銀行將款項確已收入收款人賬戶的憑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收款人,憑信、電匯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匯入銀行支取款項,必須交驗本人的身份證件,在信、電匯憑證上註明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併在“收款人簽蓋章”處簽章;信匯憑簽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簽章必須與預留信匯憑證上的簽章相符。銀行審查無誤後,以收款人的姓名開立應解匯款及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只付不收,付完清戶,不計付利息。

  支取現金的,信、電匯憑證上必須有按規定填明的“現金”字樣,才能辦理。未填明“現金”字樣,需要支取現金的,由匯入銀行按照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審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匯入銀行支取款項的,應在取款通知上簽章,註明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和“代理”字樣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時,也應在取款通知上簽章,註明其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同時交驗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轉賬支付的,應由原收款人向銀行填制支款憑證,並由本人交驗其身份證件辦理支付款項。

  該賬戶的款項只能轉入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賬戶,嚴禁轉入儲蓄和信用卡賬戶。

  轉匯的,應由原收款人向銀行填制信、電匯憑證,並由本人交驗其身份證件。轉匯的收款人必須是原收款人。原匯入銀行必須在信、電匯憑證上加蓋“轉匯”戳記。

  第一百七十七條 匯款人對匯出銀行尚未匯出的款項可以申請撤銷。申請撤銷時,應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證件及原信、電匯回單。匯出銀行查明確未匯出款項的,收回原信、電匯回單,方可辦理撤銷。

  第一百七十八條 匯款人對匯出銀行已經匯出的款項可以申請退匯。對在匯入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收款人,由匯款人與收款人自行聯繫退匯;對未在匯入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收款人,匯款人應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證件以及原信、電匯回單,由匯出銀行通知匯入銀行,經匯入銀行核實匯款確未支付,並將款項匯回匯出銀行,方可辦理退匯。

  第一百七十九條 轉匯銀行不得受理匯款人或匯出銀行對匯款的撤銷或退匯。

  第一百八十條 匯入銀行對於收款人拒絕接受的匯款,應即辦理退匯。匯入銀行對於向收款人發出取款通知,經過2個月無法交付的匯款,應主動辦理退匯。

  第三節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條 托收承付是根據購銷合同由收款人發貨後委托銀行向異地付款人收取款項,由付款人向銀行承認付款的結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條 使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收款單位和付款單位,必須是國有企業、供銷合作社以及經營管理較好,並經開戶銀行審查同意的城鄉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

  第一百八十三條 辦理托收承付結算的款項,必須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產生的勞務供應的款項。代銷、寄銷、賒銷商品的款項,不得辦理托收承付結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收付雙方使用托收承付結算必須簽有符合《經濟合同法》的購銷合同,併在合同上訂明使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條 收付雙方辦理托收承付結算,必須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對同一付款人發貨托收累計3次收不回貨款的,收款人開戶銀行應暫停收款人向該付款人辦理托收;付款人累計3次提出無理拒付的,付款人開戶銀行應暫停其向外辦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條 收款人辦理托收,必須具有商品確已發運的證件(包括鐵路、航運、公路等運輸部門簽發運單、運單副本和郵局包裹回執)。

  沒有發運證件,屬於下列情況的,可憑其他有關證件辦理托收:

    (一)內貿、外貿部門系統內商品調撥,自備運輸工具發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強的商品,以及電、石油、天然氣等必須使用專用工具或線路、管道運輸的,可憑付款人確已收到商品的證明(糧食部門憑提貨單及發貨明細表)。

    (二)鐵道部門的材料廠向鐵道系統供應專用器材,可憑其簽發註明車輛號碼和發運日期的證明。

    (三)軍隊使用軍列整車裝運物資,可憑註明車輛號碼、發運日期的單據;軍用倉庫對軍內發貨,可憑總後勤部簽發的提貨單副本,各大軍區、省軍區也可比照辦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鍋爐和大型機器等,生產周期長,合同規定按工程進度分次結算的,可憑工程進度完工證明書。

    (五)付款人購進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轉廠加工、配套的,可憑付款人和承擔加工、配套單位的書面證明。

    (六)合同規定商品由收款人暫時代為保管的,可憑寄存證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證明。

    (七)使用“鐵路集裝箱”或將零擔湊整車發運商品的,由於鐵路只簽發一張運單,可憑持有發運證件單位出具的證明。

    (八)外貿部門進口商品,可憑國外發來的賬單、進口公司開出的結算賬單。

  第一百八十七條 托收承付結算每筆的金額起點為1萬元。新華書店系統每筆的金額起點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條 托收承付結算款項的劃回方法,分郵寄和電報兩種,由收款人選用。

  第一百八十九條 簽發托收承付憑證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樣;

    (二)確定的金額;

    (三)付款人名稱及賬號;

    (四)收款人名稱及賬號;

    (五)付款人開戶銀行名稱;

    (六)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

    (七)托收附寄單證張數或冊數;

    (八)合同名稱、號碼;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簽章;

  托收承付憑證上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條 托收。收款人按照簽訂的購銷合同發貨後,委托銀行辦理托收。

    (一)收款人應將托收憑證並附發運證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結算的有關證明和交易單證送交銀行。收款人如需取回發運證件,銀行應在托收憑證上加蓋“已驗發運證件”戳記。

  對於軍品托收,有駐廠軍代表檢驗產品或有指定專人負責財務監督的,收款人還應當填制蓋有駐廠軍代表或指定人員印章(要在銀行預留印模)的結算通知單,將交易單證和發運證件裝入密封袋,併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號碼;同時,在托收憑證上填明結算通知單和密封袋的號碼。然後,將托收憑證和結算通知單送交銀行辦理托收。

  沒有駐廠軍代表使用代號明件辦理托收的,不填結算通知單,但應在交易單證上填寫保密代號,按照正常托收辦法處理。

    (二)收款人開戶銀行接到托收憑證及其附件後,應當按照托收的範圍、條件和托收憑證記載的要求認真進行審查,必要時,還應查驗收付款人簽訂的購銷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違反購銷合同發貨的,不能辦理。審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條 承付。付款人開戶銀行收到托收憑證及其附件後,應當及時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與付款人簽訂協議,採取付款人來行自取、派人送達、對距離較遠的付款人郵寄等。付款人應在承付期內審查核對,安排資金。

  承付貨款分為驗單付款和驗貨付款兩種,由收付雙方商量選用,併在合同中明確規定。

    (一)驗單付款。驗單付款的承付期為3天,從付款人開戶銀行發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內遇法定休假日順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內,未向銀行表示拒絕付款,銀行即視作承付,併在承付期滿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順延)上午銀行開始營業時,將款項主動從付款人的賬戶內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劃款方式,劃給收款人。

    (二)驗貨付款。驗貨付款的承付期為10天,從運輸部門向付款人發出提貨通知的次日算起。

  對收付雙方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併在托收憑證上註明驗貨付款期限的,銀行從其規定。

  付款人收到提貨通知後,應即向銀行交驗提貨通知。付款人在銀行發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內,未收到提貨通知的,應在第10天將貨物尚未到達的情況通知銀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沒有通知銀行的,銀行即視作已經驗貨,於10天期滿的次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時,將款項劃給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銀行貨物未到,而以後收到提貨通知沒有及時送交銀行,銀行仍按10天期滿的次日作為劃款日期,並按超過的天數,計扣逾期付款賠償金。

  採用驗貨付款的,收款人必須在托收憑證上加蓋明顯的“驗貨付款”字樣戳記。托收憑證未註明驗貨付款,經付款人提出合同證明是驗貨付款的,銀行可按驗貨付款處理。

    (三)不論驗單付款還是驗貨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內提前向銀行表示承付,並通知銀行提前付款,銀行應立即辦理劃款;因商品的價格、數量或金額變動,付款人應多承付款項的,須在承付期內向銀行提出書面通知,銀行據以隨同當次托收款項劃給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貨款中,扣抵其他款項或以前托收的貨款。

  第一百九十二條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滿日銀行營業終了時,如無足夠資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為逾期未付款項,按逾期付款處理。

    (一)付款人開戶銀行對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項,應當根據逾期付款金額和逾期天數,按每天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賠償金。

  逾期付款天數從承付期滿日算起。承付期滿日銀行營業終了時,付款人如無足夠資金支付,其不足部分,應當算作逾期1天,計算1天的賠償金。在承付期滿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賠償金的天數計算相應順延,但在以後遇法定休假日應當照算逾期天數)銀行營業終了時,仍無足夠資金支付,其不足部分,應當算作逾期2天,計算2天的賠償金。餘類推。

  銀行審查拒絕付款期間,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對無理的拒絕付款,而增加銀行審查時間的,應從承付期滿日起計算逾期付款賠償金。

    (二)賠償金實行定期扣付,每月計算一次,於次月3日內單獨劃給收款人。在月內有部分付款的,其賠償金隨同部分支付的款項劃給收款人,對尚未支付的款項,月終再計算賠償金,於次月3日內劃給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時,從當月1日起計算賠償金,隨同部分支付的款項劃給收款人,對尚未支付的款項,從當月1日起至月終再計算賠償金,於第3月3日內劃給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計扣賠償金。

  賠償金的扣付列為企業銷貨收入扣款順序的首位。付款人賬戶餘額不足全額支付時,應排列在工資之前,並對該賬戶採取“只收不付”的控制辦法,待一次足額扣付賠償金後,才准予辦理其他款項的支付。因此而產生的經濟後果,由付款人自行負責。

    (三)付款人開戶銀行對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收款人開戶銀行,由其轉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開戶銀行要隨時掌握付款人賬戶逾期未付的資金情況,俟賬戶有款時,必須將逾期未付款項和應付的賠償金及時扣劃給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劃。在各單位的流動資金賬戶內扣付貨款,要嚴格按照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銷貨收入扣款順序的規定(即從企業銷貨收入中預留工資後,按照應繳納稅款、到期貸款、應償付貨款、應上繳利潤的順序)扣款;同類性質的款項按照應付時間的先後順序扣款。

    (五)付款人開戶銀行對不執行合同規定、三次拖欠貨款的付款人,應當通知收款人開戶銀行轉知收款人,停止對該付款人辦理托收。收款人不聽勸告,繼續對該付款人辦理托收,付款人開戶銀行對發出通知的次日起1個月之後收到的托收憑證,可以拒絕受理,註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開戶銀行對逾期未付的托收憑證,負責進行扣款的期限為3個月(從承付期滿日算起)。在此期限內,銀行必須按照扣款順序陸續扣款。期滿時,付款人仍無足夠資金支付該筆尚未付清的欠款,銀行應於次日通知付款人將有關交易單證(單證已作賬務處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應付款項證明單)在2日內退回銀行。銀行將有關結算憑證連同交易單證或應付款項證明單退回收款人開戶銀行轉交收款人,並將應付的賠償金劃給收款人。

  對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單證的,開戶銀行應當自發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該筆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但不低於50元的罰款,並暫停付款人向外辦理結算業務,直到退回單證時止。

  第一百九十三條 拒絕付款。對下列情況,付款人在承付期內,可向銀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絕付款:

    (一)沒有簽訂購銷合同或購銷合同未訂明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款項。

    (二)未經雙方事先達成協議,收款人提前交貨或因逾期交貨付款人不再需要該項貨物的款項。

    (三)未按合同規定的到貨地址發貨的款項。

    (四)代銷、寄銷、賒銷商品的款項。

    (五)驗單付款,發現所列貨物的品種、規格、數量、價格與合同規定不符,或貨物已到,經查驗貨物與合同規定或發貨清單不符的款項。

    (六)驗貨付款,經查驗貨物與合同規定或與發貨清單不符的款項。

    (七)貨款已經支付或計算有錯誤的款項。

  不屬於上述情況的,付款人不得向銀行提出拒絕付款。

  外貿部門托收進口商品的款項,在承付期內,訂貨部門除因商品的質量問題不能提出拒絕付款,應當另行向外貿部門提出索賠外,屬於上述其他情況,可以向銀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絕付款。

  付款人對以上情況提出拒絕付款時,必須填寫“拒絕付款理由書”並簽章,註明拒絕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應引證合同上的有關條款。屬於商品質量問題,需要提出商品檢驗部門的檢驗證明;屬於商品數量問題,需要提出數量問題的證明及其有關數量的記錄;屬於外貿部門進口商品,應當提出國家商品檢驗或運輸等部門出具的證明。

  開戶銀行必須認真審查拒絕付款理由,查驗合同。對於付款人提出拒絕付款的手續不全、依據不足、理由不符合規定和不屬於本條七種拒絕付款情況的,以及超過承付期拒付和應當部分拒付提為全部拒付的,銀行均不得受理,應實行強制扣款。

  對於軍品的拒絕付款,銀行不審查拒絕付款理由。

  銀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絕付款的,應在拒絕付款理由書上簽註意見。部分拒絕付款,除辦理部分付款外,應將拒絕付款理由書連同拒付證明和拒付商品清單郵寄收款人開戶銀行轉交收款人。全部拒絕付款,應將拒絕付款理由書連同拒付證明和有關單證郵寄收款人開戶銀行轉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條 重辦托收。收款人對被無理拒絕付款的托收款項,在收到退回的結算憑證及其所附單證後,需要委托銀行重辦托收,應當填寫四聯“重辦托收理由書”,將其中三聯連同購銷合同、有關證據和退回的原托收憑證及交易單證,一併送交銀行。

  經開戶銀行審查,確屬無理拒絕付款,可以重辦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收款人開戶銀行對逾期尚未劃回,又未收到付款人開戶銀行寄來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絕付款理由書的托收款項,應當及時發出查詢。付款人開戶銀行要積極查明,及時答覆。

  第一百九十六條 付款人提出的拒絕付款,銀行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查無法判明是非的,應由收付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或向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裁決。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未經開戶銀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城鄉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收款人開戶銀行不得受理其辦理托收;付款人開戶銀行對其承付的款項應按規定支付款項外,還要對該付款人按結算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款。

  第四節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的結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憑已承兌商業匯票、債券、存單等付款人債務證明辦理款項的結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結算方式。

  第二百條 委托收款在同城、異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條 委托收款結算款項的劃回方式,分郵寄和電報兩種,由收款人選用。

  第二百零二條 簽發委托收款憑證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樣;

    (二)確定的金額;

    (三)付款人名稱;

    (四)收款人名稱;

    (五)委托收款憑據名稱及附寄單證張數;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銀行以外的單位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憑證必須記載付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銀行以外的單位或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憑證必須記載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憑證必須記載被委托銀行名稱。欠缺記載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條 委托。收款人辦理委托收款應向銀行提交委托收款憑證和有關的債務證明。

  第二百零四條 付款。銀行接到寄來的委托收款憑證及債務證明,審查無誤辦理付款。

    (一)以銀行為付款人的,銀行應在當日將款項主動支付給收款人。

    (二)以單位為付款人的,銀行應及時通知付款人,按照有關辦法規定,需要將有關債務證明交給付款人的應交給付款人,並簽收。

  付款人應於接到通知的當日書面通知銀行付款。

  按照有關辦法規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通知銀行付款的,視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銀行應於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開始營業時,將款項劃給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債務證明,應通知銀行於債務證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於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債務證明到期日之前的,銀行應於債務證明到期日將款項劃給收款人。

  銀行在辦理劃款時,付款人存款賬戶不足支付的,應通過被委托銀行向收款人發出未付款項通知書。按照有關辦法規定,債務證明留存付款人開戶銀行的,應將其債務證明連同未付款項通知書郵寄被委托銀行轉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條 拒絕付款。付款人審查有關債務證明後,對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項需要拒絕付款的,可以辦理拒絕付款。

    (一)以銀行為付款人的,應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債務證明的次日起3日內出具拒絕證明連同有關債務證明、憑證寄給被委托銀行,轉交收款人。

    (二)以單位為付款人的,應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出具拒絕證明,持有債務證明的,應將其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將拒絕證明、債務證明和有關憑證一併寄給被委托銀行,轉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條 在同城範圍內,收款人收取公用事業費或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約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業費,必須具有收付雙方事先簽訂的經濟合同,由付款人向開戶銀行授權,並經開戶銀行同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結算紀律與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 單位和個人辦理支付結算,不准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或遠期支票,套取銀行信用;不准簽發、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套取銀行和他人資金;不准無理拒絕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資金;不准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賬戶。

  第二百零八條 銀行辦理支付結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壓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戶和他行資金;不准無理拒絕支付應由銀行支付的票據款項;不准受理無理拒付、不扣少扣滯納金;不准違章簽發、承兌、貼現票據,套取銀行資金;不准簽發空頭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辦理空頭匯款;不准在支付結算制度之外規定附加條件,影響匯路暢通;不准違反規定為單位和個人開立賬戶;不准拒絕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結算業務;不准放棄對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結算紀律的製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銀行轉匯大額匯劃款項。

  第二百零九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的,必須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單位簽發商業匯票後,必須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單位和個人簽發支票後,必須承擔保證該支票付款的責任。

  銀行簽發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後,即承擔該票據付款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商業匯票的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責任。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或支票的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付款的責任。

  單位或銀行承兌商業匯票後,必須承擔該票據付款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 票據的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一十三條 變造票據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二百一十四條 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商業匯票的承兌人,在持票人作出說明後,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支票的出票人對持票人的追索,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未按規定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喪失對其前手追索權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持票人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時,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據法》規定期限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票據當事人,在票據金額內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票據債務人在持票人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時,應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百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單位為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二十四條 持卡人必須妥善保管和正確使用其信用卡,否則,應按規定承擔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

  第二百二十五條 持卡人使用單位卡發生透支的,由其單位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持卡人使用個人卡附屬卡發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主卡持卡人喪失償還能力的,由其附屬卡持卡人承擔透支金額的償還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持卡人辦理掛失後,被冒用造成的損失,有關責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 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信用卡進行商品交易、套取現金以及出租或轉借信用卡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二十八條 單位卡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基本存款賬戶以外的存款和銷貨款收入的款項轉入其信用卡賬戶的;個人卡持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的款項轉入其信用卡賬戶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 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操作程式辦理,否則,由其承擔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

  第二百三十條 發卡銀行未按規定時間將止付名單發至特約單位的,應由其承擔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

  第二百三十一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發行信用卡的;幫助持卡人將其基本存款賬戶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項轉入單位卡賬戶,將單位的款項轉入個人卡賬戶的;違反規定幫助持卡人提取現金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非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經營信用卡業務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付款單位對收款單位托收的款項逾期付款,應按照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付款單位變更開戶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未能及時通知收款單位,影響收取款項的,應由付款單位承擔逾期付款賠償責任;付款單位提出的無理拒絕付款,對收款單位重辦的托收,應承擔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滿日起逾期付款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辦理支付結算,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填寫票據或結算憑證或者填寫有誤,影響資金使用或造成資金損失;票據或印章丟失,造成資金損失的,由其自行負責。

  第二百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銀行停止其使用有關支付結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後果,由單位和個人自行負責。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付款單位到期無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關單證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城鄉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未經銀行批准,擅自辦理托收承付結算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和使用賬戶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單位和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

  第二百四十條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項後按照票據和結算憑證上記載的事項將票據或結算憑證記載的金額轉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票據和結算憑證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金額。但托收承付結算中的付款人開戶銀行,應按照托收承付結算方式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一條 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因工作差錯發生延誤,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 銀行違反規定故意壓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無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賠償金,截留挪用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要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因重大過失錯付或被冒領的,要負責資金賠償。

  第二百四十三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支付結算的款項轉入儲蓄和信用卡賬戶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四條 銀行違反規定簽發空頭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辦理空頭匯款的,應按照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五條 銀行違反規定故意壓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無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賠償金,截留、挪用結算資金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六條 銀行未按規定通過人民銀行辦理大額轉匯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 銀行在結算制度之外規定附加條件,影響匯路暢通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八條 銀行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和管理賬戶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四十九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作為中介機構經營結算業務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業務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五十條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票據的,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五十二條 郵電部門在傳遞票據、結算憑證和拍發電報中,因工作差錯而發生積壓、丟失、錯投、錯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結算延誤,影響單位、個人和銀行資金使用或造成資金損失的,由郵電部門負責。

  第二百五十三條 偽造、變造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或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四條 有利用票據、信用卡、結算憑證欺詐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應按照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百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期限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最後一日。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本辦法所規定的各項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時,期限可以順延。

  第二百五十六條 銀行匯票、商業匯票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格式、聯次、顏色、規格,併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的印製廠印製。由各家銀行總行組織定貨和管理。

  銀行本票、支票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格式、聯次、顏色、規格,併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的印製廠印製,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組織各商業銀行定貨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印製,信用卡結算憑證的格式、聯次、顏色、規格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規定,各發卡銀行總行負責印製。

  匯兌憑證、托收承付憑證、委托收款憑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格式、聯次、顏色、規格,由各行負責印製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條 銀行辦理各項支付結算業務,根據承擔的責任和業務成本以及應付給有關部門的費用,分別收取郵費、電報費、手續費、憑證工本費(信用卡卡片費)、掛失手續費,以及信用卡年費、特約手續費、異地存取款手續費。收費範圍,除財政金庫全部免收、存款不計息賬戶免收郵費、手續費外,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都要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郵費,單程的每筆按郵局掛號信每件收費標準收費;雙程的每筆按郵局掛號信二件收費標準收費;客戶要求使用特快專遞的,按郵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超重部分按郵局規定的標準加收。

  電報費,每筆按四十五個字照電報費標準收取,超過的字數按每字收費的標準加收。急電均加倍收取電報費。

  手續費,按銀行規定的標準收取。

  銀行辦理支付結算業務按照附二《支付結算業務收費表》收取手續費和郵電費。

  信用卡統一的收費標準,中國人民銀行將另行規定。

  支票的手續費由經辦銀行向購買人收取,其他結算的手續費、郵電費一律由經辦銀行向委托人收取。

  憑證工本費,按照不同憑證的成本價格,向領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制定的有關規定,涉及支付結算而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過去有關支付結算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二百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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