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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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Bills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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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就是票據上所表彰的金錢債權。它是票據債權人只憑票據就可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4條明確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支付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權利不同於票據法上的權利。
票據法上的權利指票據法特別規定的票據權利以外的與票據行為或票據關係有關的權利。它分為票據行為的相關權利與票據利益的相關權利,前者如空白票據補充權、更改權、塗銷權等,後者如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喪失救濟權、票據返還請求權、票據抗辯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有學者將它稱為“輔助票據權利”。票據權利與票據法上的權利都是因票據而發生的權利,都由票據法加以規定,但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為了便於區別,通常又把票據權利稱為票據上的權利。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是產生的依據不同。票據權利產生的依據是票據行為,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的權利屬票據固有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並非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乃是基於票據法的特別規定而發生的權利,因而不是票據固有的權利,可以離開票據而存在。但是,票據法上的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又須以票據權利的存在為前提,只有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才能享有票據法上的權利、行使票據法上的權利。從這個方面看,票據權利是票據法上的權利的基礎。
二是目的不同。票據權利以直接獲取一定的票據金額為目的,票據法上的權利不以支付票據金額為目的。票據法上的權利的作用,主要在於保障票據權利的正常行使,使票據權利人能順利地實現其票據權利,以及票據權利不能正常行使時使持票人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還在於保證票據債務人因其他票據關係人的過失而遭受的損失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
三是行使權利的方式不同。票據權利表現在票據上,須憑票據才能行使,行使該權利能直接達到票據目的。票據法上的權利不表現在票據上,行使票據法上的權利不以提示票據作為必要條件。有關的票據關係人不提示票據或者不占有票據,也可以依法行使票據法上的權利,相對的義務人不得以其不提示票據或者不占有票據而拒絕履行其義務。當然,行使該權利不能直接達到票據目的。
票據權利與票據義務不可分離。票據關係的內容一方面表現為票據權利,一方面表現為票據義務。票據義務一般指在票據上簽章的票據行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義務,與票據權利分為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相對應。票據義務分為一次義務與二次義務。一次義務又稱為主義務或付款義務,是票據第一義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二次義務又稱為從義務或償還義務,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票據上所有義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該金額在法定時期的法定利息與法定必要費用的義務。實際上,票據權利與票據義務均基於票據行為產生,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票據法往往單從權利方面立論。[1]
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而進行的行為。主要包括:①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承兌;②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票據行使支付請求權;③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等。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而進行的行為。票據保全的行為主要有:①為防止追索權喪失而依期進行付款提示的行為;②為防止追索權喪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絕證明的行為;③為防止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權利所採取的中斷時效的行為。
票據權利消滅的情形有:①正確付款;②清償追索;③票據時效屆滿;④保全手續欠缺;⑤除權判決;⑥善意取得。
(1)票據權利是金錢債權,債務人履行義務時,不能以其他標的代替金錢支付義務;同時,票據的持有人憑票據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未得到額定的金錢時,可以憑票據向從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票據權利只能在票據當事人中行使,當事人包括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持票人有權向處於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據活動階段的當事人追索,而對其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
(3)票據權利具有確定性,出票人簽發票據時必須將必須記載事項填寫在票據上,之後該票據上所確定的票據種類、金額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無權更改,否則被更改的票據無效。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經任何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權利,包括發行取得與善意取得。
(1)發行取得。權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為而取得票據,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礎。
(2)善意取得。是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權利。所謂善意指的是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的情況為標準,且受讓人註意義務僅限於對其直接前手。
註意:受讓人對其善意與否不負舉證責任。
2、繼受取得。受讓人從有處分權的前手權利人處取得票據權利。通過背書轉讓、保證、付款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通過質押、貼現、繼承、贈與、公司合併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此種繼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護,不能主張票據法上的抗辯切斷和善意取得等。
(1)任何人不得對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給予的票據權利的合法性提出疑義。
(2)在票據上記名的持票人擁有合法的票據權利,但前提必須是通過連續背書而取得票據。
(3)凡取得票據時是善意或無重大過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4)凡是無代價或不以相當代價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票據法》第11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
(1)付款請求權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權利是請求付款人按票據金額給付,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的第一次權利,實踐中人們常稱此權利為主票據權利。付款人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參加承兌人、參加付款人等,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付款請求權構成要件:
第一,持票人持有處在有效期內的票據,其中匯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據到期日起2 年以內,見票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內;支票自出票日起6個月以內。如果票據已經過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便喪失;
第二,持票人須將原票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據原件的,不能請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第三,持票人只能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據上確定的金額,付款人須一次性將債務履行完畢,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請求少於票據確定的金額付款;
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後,必須將票據移交給付款人,原票據上的權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付款,從而使付款請求權呈持續狀態;
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後,如果發現該票據有偽造、變造情況的,有權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請求返還所給付的金額。這是對票據權利不確切的處置。
(2)追索權
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受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請求付款未果時,向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即為追索權。由於這個請求是在第一次請求未果後的再次請求,所以將其稱為第二次請求權,是票據權利的再次行使。
追索權的追索對象視票據種類的不同,可以分別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和參加承兌人,這些人在票據中的地位是連帶債務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的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相同權利。
(1)提示承兌。遠期匯票的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提示處所通常為匯票載明,未指明的,以營業場所為準。即期匯票、本票、支票無須提示承兌。
(2)提示付款。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對持票人使用追索權必須具備票據得不到承兌或得不到付款並提供拒絕證明等條件。票據權利的保全和行使都是通過具體的票據行為來實現的,關於具體的票據行為,在票據理論菜單的票據行為子菜單中有詳細的說明。
1、票據偽造。指假冒或虛構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併在票據上簽章。被偽造人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偽造人亦不承擔票據義務但須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偽造的簽章不影響真實簽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只要按法律規定對票據簽章和各記載事項進行了通常審查,即使未能辨認出偽造的簽章,付款行為仍然有效。
2、票據變造。指無合法變更許可權之人,對除簽章外的票據記載事項加以變更。變造人在票據上沒有簽章,則不承擔票據義務,但應負相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若變造人在票據上有簽章,則按其變造以後的票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並承擔相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在變造之前簽章的其他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其他人對變造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在變造之前簽章或變造之後簽章的,視為在變造之前簽章。
3、票據更改。指依《票據法》有更改許可權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對票據上的可更改記載事項加以更改。票據更改應在原記載人交付票據之前進行,交付之後進行更改的,須徵得相關票據當事人同意,並由同意人在改寫處簽章。更改的記載事項代替原記載事項,更改前的簽章人依更改前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更改後的簽章人依更改後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義務。
4、票據塗銷。指有塗銷權之人故意將票據記載事項進行塗抹或消除。被塗銷部分的記載事項失去票據記載效力,被塗銷部分的票據權利消滅。
- ↑ 張文楚.票據法導論.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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