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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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更改是指享有變更權的人更改票據所記載的事項的行為。票據行為人為票據行為後,由於某種特殊原因,需要將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予以變更。規定票據的更改就是為適應這一特別需要,而又區別於票據的變造。如變更票據上的金額、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等.
(1)更改人必須是有權更改人。票據法第九條規定只有原記載人才有權更改票據,非原記載人變更票據則構成票據的偽造。
(2)更改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不是任何事項都可更改的。依據該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記載人也無權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3)更改票據應符合一定的時間條件。原記載人只有在票據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權依法更改,如票據已交付他人,則應徵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則,就構成變造票據。 (4)更改票據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即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之所以對更改票據作如此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據弄虛作假,欺騙他人獲得不當之利,以維護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下述幾種情況不能視為票據的更改:
(1)依法有變更許可權的人所作的變更(應在變更處簽名或蓋章);
(2)變更票據的簽名屬於票據的偽造;
(3)在空白票據上進行填充的,由於該空白票據欠缺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因此這種行為只是一種補充票據要件的行為,而不構成票據的更改。
票據的更改是變更票據的記載內容,而與票據上的簽名無關,且票據的更改影響到一切票據關係人,故此票據的更改不同於票據的偽造。一般認為,票據經更改後仍屬有效,並根據簽名是在票據之前或之後來承擔責任。
(1)更改是有更改權的人的行為。更改權人,限於原記載人。如出票人更改出票時記載的付款人,背書人更改背書時記載的“不得轉讓”事項等。無更改權的人擅自改寫他人記載的事項的,不發生更改的效力,構成偽造或者變造。至於原記載人因何更改,票據法未作限制性規定。
(2)原記載人只能更改票據法允許更改的記載事項。《票據法》第9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
(3)原記載人須在更改之處簽章。《票據法》第9條第3款規定,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該條款中雖未明定更改而不簽章的後果,但從其規範意旨上,已由“應當”二字表明,簽章是更改的必要條件,不簽章者,自然不能發生更改的效力。
(4)更改須經持票人和其他簽章人同意。票據轉讓之前需要更改的,應經受讓人同意,票據轉讓之後需要更改的,不經持票人同意就無法為更改行為。又因更改引起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條件的變化,也引起票據責任履行條件的變更,更改時應當經其他簽章人的同意,否則,其他簽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據文義負責。例如,票據債務人未經其保證人同意而更改票據,該保證人即可視更改之後果,主張其保證責任範圍,苦更改後果對保證人增加不利負擔,保證人便可依更改前之文義負擔責任。
(5)票據文義有更改時,更改前的簽章人,依原有文義負責,更改後的簽章人,依更改後的文義負責,此為更改之效力。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9條的規定,票據更改的規則包括:
(1)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的名稱等屬於不可更改的記載事項,其中“日期”是指出票時記載的出票日期,除此之外,其他記載事項均為可以更改的事項;
(2)對已經記載的事項有更改權的人包括原記載人及其授權的代理人;
(3)票據記載事項進行更改後,原記載人或其代理人應在更改之處簽章予以證明。
(1)由有許可權的人進行,無許可權的人對票據記載事項進行的變更,不是更改;
(2)只能對可以更改的事項進行更改,對不可更改的事項進行更改將導致票據無效;
(3)應依法定款式進行,否則不能發生更改的效力;
(4)票據更改是合法行為,雖然都是對票據記載事項的變更,但票據更改是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票據偽造和票據變造有本質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