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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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更改權的人不法變更票據上簽章之外的事項的行為。例如持票人擅自改寫到期日等。票據變造是違反票據法的行為,各國票據法都不允許變造票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變造,變造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103條把票據變造定為票據欺詐行為之一,按照該條和第l04條、第l07條的規定,變造票據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在新刑法上,相應地規定了變造票據應承擔的具體的刑事責任。
(1)行為人是無票據更改權的人。原記載人之外的人擅自更改票據上的記載事項的,屬無權行為,構成票據的變造。
(2)行為人改變的是簽章之外的票據記載事項。變造人的目的,不是為了假冒他人名義,而是意在改變票據文義所表示的票據權利義務,如將票據金額改變加大,將到期日變造提前等。如果有假冒他人名義、改變票據上簽章行為,應以票據偽造對待。
票據變造和票據偽造雖同為不法行為,但發生的效果卻有不同;票據變造的,變造之前的簽章人就原記載事項負責,變造之後簽章人,對變造後的記載事項負責;票據偽造的,真實簽章人就票據文義負責而不論其簽章於偽造之前後。票據變造的具體方式,可以是改變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也可以是塗銷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但是,票據權利人塗銷票據記載事項的,發生拋棄票據上部分權利或者全部權利的效果,不屬於票據變造。
構成票據變造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沒有變更許可權的人所為的變更行為。依據《票據法》第9條的規定,票據金額、日前、收款人名稱,任何人都無權變更,“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除原記載人之外,其他人都是沒有變更許可權的人。即使原記載人,也應該在將票據交付之前變更並且在變更處簽章證明,否則也有可能構成變造;
2.變更的事項通常為票據簽章之外的其他記載事項,比如變更票據金額、票據付款地、票據到期日等。如果變更簽章,可能構成偽造,如將出票人由甲公司變為乙公司,而乙公司沒有授權且一無所知;變更簽章也有可能不構成違法,如李四將背書人張三改寫為自己,由李四負背書人的責任。嚴格說來,變更的事項足以導致票據權利義務的變化,方構成票據變造;
3.變更的目的必須是行使票據,從而使他人蒙受損失,變更者從中漁利,如支票持票人變更票據金額後到銀行請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銀行蒙受損失、本票出票人變更票據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遲請求付款的日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提前完成而消滅等。
《票據法》第14條、第103條、第107條及刑法有關條文,規定了票據變造的法律效果,依這些法律規定,票據變造發生如下效果:
1、變造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變造屬違反法律的行為,票據法對行為人科以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變造人的刑事責任,依《刑法》第177條之規定論處,民事責任,則依民法上侵權行為的制度確定。
2、變造後的票據仍然有效,變造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票據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的簽章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的簽章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
3、變造人未簽章,不負票據責任,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依票據法上“簽章者就票據文義負責”的規則,變造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不能負擔票據責任,但其變造行為給其他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由其向受損失的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4、變造前的簽章人,對變造前的記載事項負票據責任。
5、不能辨別是在變造前還是變造後簽章,視同在變造前簽章。視同在變造前簽章,簽章人就變造前記載事項負責,對簽章人有利。票據法作這樣的規定,一是促使票據受讓人嚴格履行其註意義務,使變造的票據不易流通;二是防止持票人的欺詐,維護票據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對明知票據變造而使用的,法律上也科以刑事的、行政的法律責任,以示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