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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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關係人(Parties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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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關係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與票據有關的人,比如抵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支票的付款人、委托背書的被背書人等。
票據關係人的特點[1]
作為票據關係人,應當具備以下特點:
- (一)票據關係人不屬於票據當事人
無論是抵押背書的背書人、委托背書的被背書人,還是支票的付款人,他們在票據關係中都不享有票據權利,同時也不承擔票據債務。委托背書的被背書人並不因為背書人的背書而取得票據上的權利,而僅有代替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自己並非是票據權利人。而通過背書記載設定質權的,被背書人行使的是質押權人的權利,也不是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在支票關係中,儘管持票人首先應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是,由於支票的付款人實際上是出票人的代理付款人,他僅在與支票出票人的資金關係中代為出票人付款,它並不承擔實際的付款責任,因此,他並不是支票關係中的當事人。
- (二)票據關係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
如前所述,支票的付款人實際是出票人的代理付款人,當然談不上處分票據權利的問題;委托背書的被背書人並不是真正的持票人,他僅代行背書人的權利,而不得以背書轉讓票據;而背書記載設質字樣的票據,被背書人只有在需要實現其質權時,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須實現質權時,它不能行使票據權利,這包括對票據處分的權利。
- (三)票據關係人與票據的關係是民法上的關係,並非票據法律關係
支票的付款人基於與出票人的資金關係而代為對外承擔付款義務,他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是一種民事代理關係;委托背書實際上也是一種民事代理關係;而背書設質是一種民事上的擔保關係。因此,他們都應當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
票據關係人的種類[2]
票據關係人具體分為:
(1)出票人。是指以法定方式作成票據併在票據上簽章,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後應承擔保兌和保付的責任,是票據的主債務人。但支票除外,因支票無主債權人。
(2)付款人。是指根據出票入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承兌前,付款人對票據不負法律責任;承兌後,則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
(3)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既可以是持票請求付款的持票人,也可以是背書轉讓票據的背書人。在前者是債權人,在後者則成為擔保票據付款的債務人。
(4)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並占有票據的收款人或背書人或被指示人。持票人享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的付款請求權和對次債務人的第二次請求權。
(5)承兌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擔付款義務並將此項意思記載於匯票上的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
(6)背書人。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簽章並交付給受讓人或被授權人的人,是票據的次債務人,承擔擔保票據承兌的責任。
(7)保證人。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即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為保證行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