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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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債務人(subordinate deb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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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係,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於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範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這一規定表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款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係。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後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範圍內,反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又處於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
由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並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並不一定現實具備用於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並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主張數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同時也不能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這樣,在共同的債務數額範圍內,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應負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代位權制度的設立,也就設定了與債務人負有連帶關係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責任,這實質上是一種法定的連帶責任,以此保證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權訴訟所作的由次債務人代位清償債務的判決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債務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