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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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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joint liability; joint responsibility)

目錄

什麼是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有效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帶義務人都對不履行義務承擔全部責任。連帶責任的規定,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由於連帶責任後果較嚴重,人民法院在認定當事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時應當慎重,凡法律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無明確約定的,一般不能判由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的認定

  除了當事人之間的有效約定外,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連帶責任的適用條件分別作了規定,這些規定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當事人是否承擔連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具體來講,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連帶責任有以下幾種:

  (一)因保證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此外,《民法通則》第89條、《經濟合同法》第15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因保證而承擔連帶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可見,這種連帶責任是針對合伙人與債權人這一外部關係而言,至於合伙內部仍是一種按份的責任。合伙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與合伙中的相似,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有關規定,合伙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因代理而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第6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1條的規定,因代理而承擔連帶責任有以下幾種情況:1、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3、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因其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四)因共同侵權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同樣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權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侵權人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對此,《民法通則》第130條及有關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

  (五)因共同債務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為兩個以上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六)因產品不合格造成損害,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連帶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可見,因產品不合格造成損害,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一種連帶賠償責任。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七)因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而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幹問題的解答》中的有關規定:1、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代理權。介紹信中對代理事項、授權範圍表達不明的,委托單位對該項合同應當承擔責任,合同簽訂人應負連帶責任。2、借用其他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合同,出借單位和借用人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3、借用人與出借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承包關係,且借用人簽訂合同是進行正當的經營活動,則可不作為無效合同對待。但出借單位應當與借用人對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企業法人分立後對原有債務的承擔以及開辦企業有過錯而產生的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44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其原債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來承擔。分立後的數個法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另據《公司法》中有關公司分立的規定,公司分立應對原有債務的承擔達成協議,否則不得分立。若該協議對原有債務的承擔明確到每個分立後的公司,則每個公司依協議各自承擔責任;若協議僅確定了原有債務的分擔比例,那麼,分立後的公司對原有債務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復(1987)33 號批覆的規定,企業單位開辦的分支企業倒閉後,如果該分支企業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那麼,應由開辦該分支企業的單位負連帶責任。

處理連帶責任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一)正確確定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凡是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一定是共同被告,這是由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特點所決定。對於有些判決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若不是訴訟主體確定有誤,便是實體處理不當。

  (二)處理連帶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判決

  對於因保證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應先查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只能判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對保證範圍也應予以明確。對於合伙(合伙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由於當事人各方一般是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那麼,判決中應按連帶責任人的出資比例或約定明確他們各自應承擔的份額,

  對於因共同行為,如代理、共同侵權等而產生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人各自責任的大小,應承擔的份額有待確定。審理此類案件,可先要求各連帶責任人就責任的承擔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大小,逕行判決各連帶責任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應當指出,以上判決均應同時判令各連帶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註意區分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

  連帶責任是債務人不分主次,直接對整個債務無條件承擔責任,補充責任則是責任人以其他人(主要是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為前提,在第二順序中承擔責任。如果原告起訴兩個以上連帶責任人,人民法院應判令各被告共同對原告連帶地承擔責任,不能在判決中確定履行義務的先後。對於補充責任,則應確定為第二順序,其履行應以前一順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為條件。

  (四)追償權的實現應非訴化

  連帶責任人中代為清償或清償超出其應負債務時,在其向其他未盡清償責任的連帶義務人追償時,對方不償還的,該責任人可依原判決,以債權人身份,以及代為清償的有關憑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據此作出裁定並對其他未盡清償責任者強制執行,以實現該責任人的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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